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4-04 16:18:34※ 引述《WhenItSnows (幻影旅團)》之銘言:
: 記者劉松霖/綜合報導
: 台北市中山區一棟民宅前年(2024)春節期間失竊,屋主女兒懷疑小偷是當時在軍中任職
: 的前男友,趁她們南下返鄉過節期間潛入偷錢,檢警追查,前男友以同居期間持有的鐵捲
: 門遙控器進入屋內取走3萬元現金,他不只偷錢還偷喝冰箱裡的麥香奶茶,喝完又不帶走
: 留在廚房流理台,後來送驗也驗出他的DNA,即使不認罪,仍因為「偷吃不擦嘴」遭判刑8
: 個月。
: 噓 bbflisky: 判決書呢?AI生成新聞? 36.224.176.68 04/04 15:38
看似情節不合理,但確有其事
按照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附按:全案是以合議庭的模式審理
,非由單一法官獨任判決)
犯罪事實:
陳○○與宋○○之女蔡○○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陳○○與蔡○○搬離位於臺北市之宋○○
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後,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五時至十九時二十分間之某時許,趁宋○○全家前往南部過年而
無人看管本案住宅之際,未經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住宅內,徒手竊取宋○○
所有、放置於玄關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放置於不詳處所之安全帽1頂
及放置於冰箱內之麥香奶茶一瓶(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飲用前揭麥香奶茶並放置在
廚房流理臺旁,旋即離去。
認定犯罪之理由:
【否認辯詞】
我沒有在一一三年二月九日進入本案住宅竊取本案財物,本案住宅內留下的麥香奶茶飲料
瓶可能是我以前和蔡○○同居於本案住宅時留下的,被告訴人從蔡○○房間清出來的。
【具體判斷】
(二)麥香奶茶飲料瓶係本案行竊之人所留下之物:
1.證人宋○○於偵查中結稱:被告住我家時就擁有本案住宅的電動鐵捲門遙控器,當時我
曾發現我先生的錢不見,但被告不承認,後來被告拿我先生的icash卡買東西,被我
先生趕出去。被告離開我家後,我用7-11紅利點數換五瓶飲料冰在冰箱。除夕當天等
我女兒蔡○○下班,我和我先生、蔡○○就回屏東,本案住處就沒人在了。過年後我從娘
家回來,發現我放錢包的抽屜被動過,錢包內的錢都不見了,總共三、四萬元,我就報警
。我去廁所廚房看見那邊有一個飲料瓶,就是前述紅利點數換取的飲料瓶,我就請警察鑑
定吸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一二年底到一一三年農曆年前曾住在我家一個
多月,當時被告持有本案住宅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後來他不僅沒有還給我,連我女兒蔡○
○的遙控器也不見了。一一三年除夕當天我和我先生、我女兒蔡○○一起回屏東,回屏東
時我們有將所有垃圾清空,因為怕長蟲。返回本案住宅後,我發現抽屜裡的錢都不見了,
大約有現金三、四萬元,還有安全帽一頂也不見了,廚房裡有一瓶空的飲料,因為那瓶飲
料是我農曆年前去7-11用中國信託紅利點數換來冰在冰箱的,不是我們喝的,我就請
警察對飲料採證等語,可知告訴人全家於一一三年二月九日除夕凌晨南下過年前,已將本
案住宅內垃圾均清空,嗣告訴人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返家後,發覺本案財物遭竊,並於廚
房內發現告訴人於案發前甫換取之麥香奶茶飲料瓶。
2.證人蔡○○於偵查中結稱:我和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底至一一三年農曆年前曾居住本
案住宅,後來因為我和我爸的錢包接連不見,被告後面又越做越過分,被告就被我爸趕出
去。我回屏東前有去找被告,之後身上的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就不見了。小年夜或除夕的凌
晨,我和爸媽一起去屏東,被告說他當天早上搭飛機回澎湖,後來爸媽回臺北後發現失竊
,他們打給我,我才得知此事,但我問被告,被告還是不承認。遺留在廚房的飲料瓶不是
我拿的,我們丟垃圾一定會丟在回收,不會丟在那邊,我去屏東前也有把我房間的垃圾清
掉等語,可知證人蔡○○於返鄉過年前,業已將其房間內之垃圾清理完畢,並無遺留麥香
奶茶飲料瓶於廚房內之可能。
3.審酌證人宋○○、蔡○○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相片可知
,該瓶遺留現場之麥香奶茶,係告訴人使用中國信託紅利點數於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始換取
等節,有該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方於本案住宅內進行勘察採證,在
廚房瓦斯爐旁發現遺留之麥香奶茶飲料瓶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相片存卷可參,核與證人宋○○上開證述相符,足見本案住宅確於上
開期間遭人侵入並竊取本案財物,且該行竊之人於犯案時,曾將冰箱內之麥香奶茶取出飲
用,並將飲料瓶遺留在廚房內。
(三)被告確有於一一三年二月九日五時至十九時二十分間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宅內竊取
本案財物:
1.麥香奶茶飲料瓶係本案行竊之人所遺留之物,已如前述。復經警方將上開麥香奶茶上之
吸管及採集之生物跡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驗,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等
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竊取本案財物並遺留麥香奶茶飲
料瓶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2.另依上開證人宋○○、蔡○○之證述,可知被告居住本案住宅期間,曾持有電動鐵捲門
遙控器,其後亦未歸還該遙控器;復參以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旅客搭機資料顯
示,被告係於告訴人全家一一三年二月九日五時許南下過年之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方自
松山機場搭機前往澎湖,有該搭機資料存卷可佐,足見被告除持有進入本案住宅之遙控器
,且於告訴人全家凌晨5時許離家後至其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搭機前之空檔,確有前往本
案住宅行竊之充分時間。從而,被告確為一一三年二月九日5時至19時20分間之某時
許,進入本案住宅內竊取本案財物之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住宅內遺留的麥香奶茶飲料瓶可能是我以前和蔡○○同居於本案住
宅時留下的,被告訴人從蔡○○房間清出來的等語。惟查:
1.該瓶遺留現場之麥香奶茶,係告訴人於一一三年2月5日始以紅利點數換取等節,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既自承其於一一三年1月底即搬離本案住宅,則被告自無可能在搬
離前,即提前取得該瓶飲料,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再者,證人宋○○、蔡○○均證稱過年前已將本案住宅內垃圾清空等語,業如前述。而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返鄉過年前,多有先行大掃除並清空垃圾之習慣,以避免返鄉期間孳
生蚊蟲,是證人上開證述亦與常情相符。又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可見,本案住宅之廚房流理
台上均保持乾淨,並未遺有任何其他垃圾,然該瓶已遭飲用之麥香奶茶飲料瓶卻突兀地放
置於廚房內尚未用罄之醬油、芥花油等瓶罐旁等情,有上開照片存卷可參。倘該飲料罐確
係被告先前留下而遭告訴人自蔡○○房內清出,理應丟入垃圾桶或與其他廢棄物同置,應
無單獨置放於廚房流理臺醬油罐旁之理,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相違。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五)又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當日竊取現金四萬元,然依證人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其均證稱當日遭竊取之現金金額為三、四萬元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有利被
告之方式,認定被告當日竊取之現金金額為三萬元,爰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補充更正,附此
敘明。
論罪科刑 審酌事項:
一、高中肄業
二、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離婚,無須扶養他人
三、無前案紀錄
所以得說的是:
一、新聞聲稱「陳姓男子在案發時是軍人」,但實際上依照前述說明,已經錯了,這該說
是為「獨家」之名而任意編撰嗎?
二、這看來是憑經驗法則來作認定的,不服的話只能請上第二審了
因此沒有值得奇怪的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