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3-17 07:36:30※ 引述《SEVENxELEVEN (原田都愛♥)》之銘言:
: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 台北地檢署日前偵結柬埔寨太子集團在台灣設點洗錢案,起訴62人,主嫌王昱棠、辜淑雯
: 等9名在押被告移審台北地院,法官處分各交保30萬元到500萬元,檢方不服、提起準抗告
: ,北院認為原處分的判斷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今(10日)裁定駁回檢方準抗
: 告確定。
今天看到了此案裁定(一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奇妙的是「養烏龜」之類的荒謬笑
話根本沒有出現,該不會這部分沒有影響法官認定吧?
原文: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經人工智能整理,全部都限制出境、出海,且必須接受特定電子
監控)
被告姓名 強制處分結果 不羈押理由
科技監控:電子腳鐶及監控手機每日報到
王昱棠 五百萬元交保 1.訴訟進度:偵查已完成,檢方已取得
充分證據,串證、滅證風險降低。
2.替代手段:高額保釋金、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電子監控等措施,足以保
全審判及執行。
科技監控:電子腳鐶
辜淑雯 四百萬元交保 1.訴訟進度:偵查中已羈押,現偵查完
成,無證據顯示有湮滅、勾串證據之
虞。
2.替代手段:上述替代措施足以防止逃
亡。
科技監控:電子手鐶
陳麗珊 一百萬元交保 1.訴訟進度:偵查已完成,檢方已取得
充分證據,串證、滅證風險降低。
2.替代手段:考量其生活狀況、資產及
保證金額度,上述措施足以保全程序。
李守禮 一百五十萬元交保 1.訴訟進度:偵查中已羈押,現偵查完
成,無證據顯示有湮滅、勾串證據之
虞。
2.替代手段:上述替代措施足以防止逃
亡。
邱子恩 五十萬元交保 1.訴訟進度:偵查已完成,檢方已取得
充分證據,串證、滅證風險降低。
2.替代手段:考量其生活狀況、資產及
保證金額度,上述措施足以保全程序。
林揚茂 一百五十萬元交保 1.訴訟進度:偵查中已羈押,現偵查完
成,無證據顯示有湮滅、勾串證據之
虞。
2.替代手段:上述替代措施足以防止逃
亡。
鄭巧枚 一百五十萬元交保 1.訴訟進度:偵查已完成,檢方已取得
充分證據,串證、滅證風險降低。
2.替代手段:考量其生活狀況、資產及
保證金額度,上述措施足以保全程序。
陳韋志 五十萬元交保 1.訴訟進度:偵查已完成,檢方已取得
充分證據,串證、滅證風險降低。
2.替代手段:考量其生活狀況、資產及
保證金額度,上述措施足以保全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既認定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
陳韋志等人(下合稱被告王昱棠等8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之
財物達1億元或同條例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滅
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然原處分卻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王昱棠等8人以具保50萬元至500萬
元、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每週2次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理由,而審諸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並定時至派出
所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參之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於
我國洗錢總金額高達107億9,076萬5,905.37元之譜,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之自然人對象高達62人,足認本案犯罪規模、金額甚鉅,另
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為本案犯行法定刑甚重,可預見將來若經判決有罪,刑度甚重,衡諸
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其等面臨重刑,為規避刑罰執行,其等逃亡之動機自較他人強烈。
況觀諸太子集團規模龐大,在全球包含柬埔寨、香港、日本、新加坡、韓國等共30幾個國
家均有據點,而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於集團
中之位階非低,且與集團高層往來密切;另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自陳其與遭美方制裁之「
匯旺集團」負責人有近千萬元之金錢往來,且其亦曾多次進出柬埔寨等語,可認被告王昱
棠等8人確實有逃亡海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能力。再觀之本案犯罪組織未到案之同案被
告陳志、李添等人均有多重國籍,且太子集團旗下有大量遊艇,乃公眾皆知之事實,是實
難以防免被告王昱棠等8人以透過集團高層取得他國護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潛逃出境之
可能,其等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二)次查,被告王昱棠等8人於本案具有如下重要之角色、職掌及與太子集團間之深厚
關連性,可認被告王昱棠等8人均屬太子集團等洗錢組織得以成功於我國發展為洗錢犯罪
組織並實際洗錢逾百億元之不可或缺要角,而其等彼此間多有利害關係,並多於本案偵查
階段有相互推諉或迴護之情事,實無法排除其等於法院命具保之後,經權衡自身利害關係
而相互勾串之可能性。再本案涉案之被告、證人人數眾多,且地位在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
下者不可勝數,考量被告王昱棠等8人於本案洗錢犯罪組織内之地位、所扮演之重要角色
及職掌等節,均猶待後續令相關同案被告、證人等為交互詰問確立其等證言後始得以充分
證明,倘令被告王昱棠等8人具保在外,其等為相互掩飾犯行,勢有彼此間相互聯繫、接
觸,或以其等之影響力左右下層同案共犯、證人之供述或證詞之高度可能性,分述如下:
1.被告王昱棠係依同案被告陳志、張剛耀之指示在臺開設大量公司供太子集團在臺發展賭
博事業,及協助取得大量境外公司及OBU帳戶供該集蚺J、匯出犯罪所得以洗錢,並指
揮旗下員工即同案被告詹雯卉、林英傑、張亦、賴榮駿、翁怡靜等共犯各自負責管理OBU
帳戶、製作假合約、引進太子集團之犯罪所得,及指示同案被告林克穎、蘇諭呈、王蘭亭
與林揚茂等共犯擔任各該紙上公司或博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同案被告王藺亭亦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因被告王昱棠會罵人、對其很兇,不敢違抗其指示,才會依被告
王昱棠指示為偽造文書、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可見被告王昱棠對於同案共犯之影響力甚
大。
2.被告辜淑雯負責依太子集團高層即同案被告李添之指示,擔任被告天旭公司等5家賭博
公司之在臺最高層行政主管,被告天旭公司旗下之業務情況均由被告辜淑雯直接向同案被
告李添彙報,財會事務亦由被告辜淑雯指揮被告陳麗珊直接向同案被告陳秀玲及太子集團
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C」之人對接,據以引入太子集團境外不法資金,並在款項
流入後,與被告陳麗珊共同補行製作内容不實之合約充當金融機構徵提所用,相關款項之
動支及放行亦由被告辜淑雯擔任最終階段之審核者;且被告辜淑雯尚以「OJBK」錢包直接
收受同案被告李添打入之款項,並指示同案被告李添之司機即同案被告邱子恩、陽金泉、
及同案被告李添之特助劉純妤、林昱姣向太子集團在臺水房對接之車手即同案被告王俊國
拿取款項,並由被告辜淑雯直接保管該等款項;另依顥玥、皖禾公司賭博客服主管即同案
被告曾駿哲、人資主管即同案被告林南芝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技術客服」部門即實際與
商戶對接、處理入出金之客服部門亦為被告辜淑雯所籌晝及指示發起等情,可認被告辜淑
雯對於本案洗錢組織之重要性甚高,如無其於上層籌晝、指揮,本案洗錢組織勢必無從得
以在我國順利完成本案賭博及洗錢犯行。
3.被告陳麗珊則為被告天旭公司等5間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於本案直接指揮被告皖禾、
顥玥公司之財務人員即同案被告呂孟潔、誠帷、澄映公司之財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李宇君配
合同案被告陳秀玲、「JC」等人引入太子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及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合約,
且於相關合約完成後,同案被告呂孟潔、李宇君均係直接向被告陳麗珊彙報,相關合約亦
需提供予被告陳麗珊掌理。
4.被告李守禮自陳其為同案被告李添之特助,可實質指揮同案被告李添之隨扈、保鑣等職
員,其每月薪資高達19萬元,且於太子集團為跨國犯罪組織之事遭揭露後,更可立即指揮
被告邱子恩將同案被告李添所屬之高價稀有豪車移置他處藏匿,復得自行當機立斷將同案
被告李添所屬該等豪車變賣以換取現金供天旭公司支用。
5.被告邱子恩之職稱固僅為同案被告李添之司機,然其實際管理同案被告李添所有、總價
值逾10億元之豪車數十部,且其於羈押審理時亦自陳均持有該等豪車之車鑰匙,可見其深
受同案被告李添信任,其於案發後更直接詢問同案被告李添是否需協助將該等豪車移置他
處以避免追緝,可見被告邱子恩於本案洗錢組織之服從度及受同案被告李添之信任度甚高
。
6.被告林揚茂為尼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尼爾公司、臺灣太子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自
108年2月間起及加入太子集團,在臺地位僅次於被告王昱棠,且其先前曾久居於柬埔寨,
並與太子集團高層即同案被告陳志、楊星發等人互有往來,亦曾帶同案被告楊星發在柬埔
寨銀行辦事;又被告林揚茂除綜理尼爾公司、太子公司在臺事務外,甚至為太子集團在日
本發展業務,以此方式協助將該犯罪組織將款項洗錢至境外,甚至於案發後指示日本太子
公司負責人緊急將在日本之款項全數提領出來以避免遭查扣。
7.被告鄭巧枚為尼爾公司財務主管,每月支領薪資高達13萬元,且依同案被告陳秀玲之指
示綜理洗錢所用之VAST、ACE、CBSO、MENDING等境外公司OBU帳戶,並實際指揮同案被告
陳昱岑、翁怡靜等人於款項流入時,負責製作内容不實之合約供銀行徵提,並擔任各該帳
戶款項匯出之審核者;另被告鄭巧枚於全案曝光後,甚至仍指揮同案被告陳昱岑、凃又文
移轉、提領相關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規避檢警之追查。
8.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林揚茂、鄭巧枚於偵查中多次自陳其可直接與太子集團
財務總監即同案被告陳秀玲對接;被告辜淑雯、李守禮、邱子恩依自陳其等係直接聽從同
案被告李添之指示從事購買豪奢品,及係依同案被告李添之指示,於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
曝光後,協助為隱匿、變賣資產之犯行;況觀之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林揚茂於
太子集團為跨國犯罪組織且遭美制裁之事曝光後,其等尚有與同案被告陳秀玲開會以討論
說詞之情事,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足信其等於知悉所為犯行遭察覺後,仍持續進行相互勾
串、滅證之舉,而考量同案被告陳秀玲、李添均已逃匿而未到案;故被告王昱棠等8人如
未予以羈押,恐尚有與同案被告陳秀玲、李添持續為串供、滅證,或遭同案被告陳秀玲、
李添以其等影響力左右其等供詞及證言,而實有相互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
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9.被告陳韋志業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與暱稱「王弟弟」之另案被告陳聰文共犯本案洗錢、非
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行,然請考量其於偵查之初全程保持緘默,且其自陳保持緘默之
原因係害怕遭另案被告陳聰文報復等語;而被告陳韋志於115年3月4日羈押審理時再次陳
稱其擔心遭另案被告陳聰文等語,足信另案被告陳聰文對其影響力甚大,衡酌上層共犯為
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等為不實陳述
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響法院對上下層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並請衡酌
另案被告陳聰文於被告陳韋志遭查獲後3日即潛逃出境,迄今未歸國,是如令被告陳韋志
具保在外,另案被告陳聰文勢將以其高度影響力左右下層被告陳韋志之證言,或令其餘下
層共犯實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犯行,堪信被告陳韋志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再者,考量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被告王
昱棠等8人可輕易地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滅證,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
性,而參以原處分既認被被告王昱棠等8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卻未說明如何
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之狀況下,僅以具保及命
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即可防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
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性,實有裁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失。是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相關
共犯、證人間,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或滅證之虞,僅憑原處分併命其等於本案裁判
確定前不得與共犯或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
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並使各該被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有疑問,遑論該
限制之範圍並非具體,原處分亦未說明具體之執行方法,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
(四)末查,本案洗錢金額高達上百億元,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及國際形象
,被告王昱棠等8人經手洗錢之現金、豪車、豪宅、虛擬貨幣等財物,價值自數千萬乃至
上億元,為社會所重大矚目,核與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提出僅50萬元至500萬元之保證金,
顯然不成比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
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為
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參與洗錢之共犯人數眾多,尚
有共犯在逃且遭通緝,且為跨國性之龐大犯罪結構,集團内部上下之間具有支配從屬關係
,倘若被告王昱棠等8人具保在外,極易遭受犯罪組織上層人員或在逃共犯唆使,進而改
變供述或證詞,不利於將來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之進行,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現今電話、
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被告王昱棠等8人可輕易以各種方式與共犯相互聯繫勾串,若僅採
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實無從擔保共犯間相互勾串之舉動,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性。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對我國社會金融秩序、公共利益甚至國際形象
之嚴重影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羈
押原因既然存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為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被告王昱棠等8人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顯難順利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原處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疏未考量被告王昱棠等
8人業已具備逃亡、串證、滅證之事證,且未審酌被告王昱棠等8人上述羈押之原因均無從
以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至派出所報到及不得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接觸等較
輕微之處分得以排除,亦未考量本案跨國犯罪組織規模龐大,資源可觀,確有強大實力協
助被告王昱棠等8人逃亡海外以規避查緝、審判及執行之能力,原處分遽認被告王昱棠等8
人無羈押之必要,難認合法妥適。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審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
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犯繫屬於法院,經
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
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
,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
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
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
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
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
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4日經受命(託)法官分別當庭諭
知對被告王昱棠等8人為前揭具保等強制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5日聲請撤銷,指
摘原處分尚有未恰,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5日A1力周115抗3字第1159023485號函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並未逾1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
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
。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
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
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
(一)被告王昱棠等8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前
揭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王昱
棠等8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生活狀況及本案之訴訟進度
,並綜合審酌其等自陳收入情形、資產情況、可提供保證金數額等情後,認尚無羈押之必
要,爰各諭知前揭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電子監控等強制處分
代替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案件核閱無訛,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
1.被告王昱棠等8人雖有逃亡之虞,而聲請意旨固認原處分諭知之保證金數額與本案所涉
洗錢金額107億9,076萬5,905.37元不成比例云云,然依起訴書之認定(見起訴書附表八)
,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王昱棠1,317萬9,807元、被告辜淑雯1,513萬
1,604元及日幣4000萬元、被告陳麗珊1,172萬5,267元、被告李守禮1,649萬1,286元、被
告邱子恩708萬209元、被告林揚茂884萬3,413元、被告鄭巧枚397萬5,044元、被告陳韋志
2萬6,769.85元,加以檢察官已扣押太子集團在臺之不動產及名車(部分車輛已拍賣變價
後,價金續行扣押),亦已查扣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併佐以原處分對
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分別諭知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向限制住居
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已能相當程度掌握其等行蹤,並限制其等不得
任意遷徙、移動,應足以對被告王昱棠等8人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可能性,達到確保本
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綜核以觀,難認原處分有明顯不符比例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2.又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彼此間雖多有利害關係,並於偵查中有互相推諉、
迴護之情形,然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均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與本案相關之證人亦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相
關書證、物證亦經扣押在案,其中更不乏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其餘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容、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後,據以對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其他共犯提起
公訴,可見本案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已查明本案洗錢金流,並認為有充分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王昱棠等8人涉犯本案,相關證據亦已獲保全。此由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就被
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所涉本案犯行及關於主觀
犯意之辯解,均援引卷內事證予以論述、指駁,亦可明瞭。
3.況且,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所為之供述及起訴書所援引之證
人證述均已載明於筆錄中,則被告等人與證人嗣後是否可能有證述前後不一抑或翻異前詞
之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
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
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是以現階段而言,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
。另原處分併同時諭知被告王昱棠等8人不得與起訴書所列證人有任何接觸之行為,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法官上開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
行羈押,因此即使被告王昱棠等8人有意勾串共犯或證人,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
執行羈押之風險,故法官上述具保條件與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王昱棠等
8人均仍有相當之嚇阻力。準此,原處分法官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檢察
官已於偵查中詳為調查,取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具結作證之證言,並於具保時為前述附
帶諭知,可認被告王昱棠等8人在影響證人、同案被告而導致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性已大
幅降低,尚難逕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王昱棠等8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王昱棠等8人犯罪嫌疑雖重大,且具
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乃各對被告王昱棠等8人作成前揭具保等強制處分以替
代羈押,已詳細敘明何以作此等判斷之相當理由,其判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
限,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組織: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彭慶文法官、陳柏嘉法官、王星富法官
光是說「調查已完備」、「不應繼續押」等
在沒有國外單位的施壓下,早不能期待有所行動了;而這時還膽敢讓受命法官決定處分,
這根本沒道理了吧?!
只希望不要在有科技監控的情況下,還可以棄保潛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