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千萬天價賠償!永慶房屋貶抑同業 法院判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3-13 10:48:48
※ 引述《tuv3139 ()》之銘言:
: 記者林梵墨/綜合報導
: 信義房屋與永慶房屋之間的房仲龍頭商譽戰打進法院。信義房屋指控永慶房屋長期利用「
: 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相關議題,在實體看板、影音平台、社群媒體與關鍵字廣告中影射其
: 為「黑心仲介」,嚴重損害公司名譽與營業信譽,因此提告求償1億元,並要求在三大報
: 頭版刊登判決書。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永慶房屋確有侵害信義房屋名譽權及信用權
: 的行為,判決須賠償1000萬元,並負擔費用在永慶房仲網刊登信義房屋勝訴啟事7天,全
: 案仍可上訴。
: 6.備註:
: 要永慶在自己的官網上面刊登自己敗訴
: 真是殺人誅心欸
至少沒有「強制道歉」,已經算夠好了(且按照憲法法庭判決,已經不允許法院下判時,
命令這樣做了)
而且觀察所謂的「侵權行為」指控,看來相當嚴重:(臺北地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零
八號民事判決)
1.一零七年九月七日至一一二年十月廿四日
A.刻意發布標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且夾帶系爭粉絲專頁網頁超連結之官方澄清聲
明;另購買關鍵字廣告於Google搜尋引擎置放標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之上開澄清
聲明,使廣告見閱者得點選該廣告連結進入澄清聲明網頁
法院認定:不成立
B.於被告經營之「永慶房仲網」及各大媒體,以加粗、放大「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體,
惡意發布另案侵權訴訟案件審理中等顯無必要文字之實體及數位廣告
法院認定:除了「LINE」數位廣告之外,其餘成立
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刻意發布標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且夾帶系爭粉絲專頁網頁超
連結之官方澄清聲明,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及信用權部分,觀諸被告於107年9月7日之
新聞稿內容,標題為「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永慶房屋無關 針對信
義房屋旗下子公司員工之不當發言 本公司已正式提告」,其中「嚴正聲明」之字體略大
,其餘字體大小相當,並無刻意強調「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且其內容主要係指摘
信義全球公司員工於臉書留言稱該粉絲團為永慶房屋成立一事為虛偽不實,被告已委任律
師提起回復名譽之訴訟,並再次重申該粉絲專頁與被告無關,附圖為律師手持民事起訴狀
與法院之合照,並有民事起訴狀之第1頁截圖,核屬被告為維護自身商譽之澄清聲明,並
無刻意將「黑心」與原告連結之意。而其餘澄清聲明之標題「『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
絲團一案 永慶房屋:捍衛聲譽上訴到底!」、「『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 永慶房
屋嚴正聲明:與本集團無關」,由其字體大小觀之,並無刻意顯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
之字樣,且所述內容亦僅係重申該粉絲專頁並非被告所設立。至於原告所稱系爭粉絲專頁
網頁之超連結,亦僅有在澄清聲明之末端附上連結,字體亦無刻意調整大小,難認有刻意
將「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文字作為其澄清聲明主要內容之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構成不
法侵害,尚難憑採。
⑵又上開澄清聲明之內容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則被告於Google搜尋引擎購買關鍵字廣告,
置放標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之上開澄清聲明,使廣告見閱者得點選該廣告連結進入
上開澄清聲明網頁,亦難認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而該廣告顯示之標題為「黑心信義,還
我錢來粉絲團一案 永慶房屋:捍衛聲譽上訴到底」,依其文意內容亦屬被告針對訴訟對
外說明公司立場,難認係刻意強調「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已構
成不法侵害,亦非可採。
⑶排除侵害案雖判決被告不得於澄清聲明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
「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然該案
係原告依民法第18條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可能造成之侵害,並未實質認
定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是尚難以上開判決結果認定被告發布之澄清聲明已對原告造成不法
侵害。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經營之「永慶房仲網」及各大媒體,以加粗、放大「黑心信義還我
錢來」字體,惡意發布另案侵權訴訟案件審理中等顯無必要文字之實體及數位廣告等語。
觀諸被告於「週刊王」刊登之實體紙本廣告全頁及數位廣告,均以黃色圖檔為背景,載有
「永慶房產集團 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 案件審理中」,並分
別以放大、加粗字體顯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文字,以極其細小之字體顯示「粉絲團」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上報」之數位廣告為跑馬燈形式,有時僅顯示「黑心
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等文字,「好房網」、「Google聯播網」、「上永慶房仲網-好房
速報」亦係以放大、加粗字體顯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文字,依一般使用網路媒體或觀
看紙本週刊之閱聽者乍看上開廣告之際,第一眼僅望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其他
「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案件審理中」等明顯微細、不顯眼文字,於閱覽電子
或紙本新聞時短暫一瞥,難有仔細究看之時間,確有誤認「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文字為
被告所表達之言論主要內容,進而連結形成「原告為黑心企業,還我錢來」負面形象之高
度可能性。又上開廣告並非銷售廣告內容之必需,顯係假藉澄清系爭粉絲專頁與其無關之
宣傳手法,間接以上開文字內容影射原告為「黑心信義」之房屋仲介公司。復佐以兩造公
司之知名程度,自使消費者因此對被原告產生負面評價,進而影響消費者委託原告買賣不
動產之意願,而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上之重大損害。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投放之數位廣告有刊登系爭粉絲專頁,惟原告所提之截圖
字體甚小,黃色圖檔中亦難認有何「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文字,由此亦難認此部分構成
對原告之不法侵害。
⑹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識別各個廣告發布之時間,難以特定個別侵權行為態樣等
語。然原告已提出各個廣告之截圖,並說明行為時點係自107年9月7日起,復依截圖內容
,可知部分廣告之時間,例如「好房網」網頁之報導撰寫日為109年9月18日,且各該廣告
均有確實刊登,尚難以原告並未提出完整截圖時間,即認其並未特定侵權行為態樣。至原
告僅提出大略時間以及單張截圖,係認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數及情節是否重大之範疇,尚
難以此否認前開廣告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2.一零九年八月六日、一一零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廿四日
於各大電視台、YouTube平台等媒體上傳播送黑心仲介廣告影片
法院認定:不成立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6日發布「永慶房屋不只誠實,更敢保證-黑心仲介隱瞞買方篇
-2020年度永慶房屋電視廣告(真實故事改編)」、「永慶房屋不只誠實,更敢保證-黑心仲
介隱瞞賣方篇-2020年度永慶房屋電視廣告(真實故事改編)」、110年12月21日發布「業界
唯一、永慶房屋保證不炒房不賺價差」等標題之影片,影射原告為黑心仲介等語。惟上開
影片所指「黑心仲介」均未提及原告之名稱,依各該影片之內容觀之,尚難認係指涉原告
,是難認此部分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
3.一零九年九月廿三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廿四日
於永慶房屋幸福生活粉絲專頁發布以加粗、放大「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字體之樣板,並
連結編號一夾帶系爭粉絲專頁網頁超連結之官方聲明;文末以Hashtag (即#)方式標註編
號二黑心仲介廣告影片使用之「#黑心房仲聯手投機客坑殺消費者」標語
法院認定:僅發布加粗、放大「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字體之綠色圖片部分成立
理由:
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在臉書粉絲專頁「永慶房屋幸福生活」發布之貼文,附有加粗、放大
「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字體之圖片,且該圖片為綠色背景,上開文字則為顯著之白色,
對比其餘細體字「永慶房產集團」、「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顯然係刻意強
調「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等字,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至於該貼文附有
連結附表編號1所示之官方澄清聲明,惟該澄清聲明難認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已如前述
,而貼文文末以標註之方式記載「#黑心房仲聯手投機客坑殺消費者」等字,並無直接指
涉原告之名稱,此部分尚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併此敘明。
4.一一零年一月七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廿四日
於YouTube 平台上傳使用與編號七相同加粗、放大「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體樣板之事件
說明影片
法院認定:成立
理由:
關於被告於110年1月7日在YouTube上傳播送之影片,標題為「『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粉
絲團,信義房屋主管留言抹黑爭議之判決內容澄清」,可知被告發布影片係為澄清判決內
容,而依截圖顯示影片時間0:00之畫面為「永慶房產集團 嚴正聲明 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
粉絲團 與本集團無關之事件說明」,並以放大、加粗字體顯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文
字,使點閱該影片之閱聽者在播放影片前,第一眼僅望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且
與該影片標題及說明欄所欲澄清判決內容難認有所關連,更可能產生誤導消費者之影射作
用,使閱聽者形成「原告為黑心企業,還我錢來」之負面形象,難認為言論自由所保證之
範圍。參以此部影片之點閱率約400萬次,觀看人數眾多,對原告已造成名譽權、信用權
之重大損害,應予認定。
5.一一零年一月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廿四日
發放廣告文宣刊載「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
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等文字,並以置放QR碼方式,
宣傳編號二之黑心仲介影片及編號四標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之事件說明影片
法院認定:僅發布加粗、放大「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字體之綠色圖片部分成立
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之廣告文宣,刊載「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
「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等文字,
並以置放QR碼方式,宣傳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件說明影片等語。經
查,上開廣告文宣夾帶「嚴正聲明 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粉絲團 與本集團無關」、「永慶
房產集團 嚴正聲明 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粉絲團 與本集團無關」之綠色圖片,將「黑心信
義 還我錢來」等文字放大、加粗顯示,可認被告係以該廣告文宣刻意將原告與「黑心信
義」等文字進行連結,使閱覽廣告文宣者形成原告為「黑心信義」之負面印象,則原告主
張此部分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應屬可採。
⑵至於上開廣告文宣所記載「黑心仲介」等文字,並未具體指涉原告,難認對原告造成不
法侵害。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並不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已如前述,而該廣告文宣
上雖有以QRCode顯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影片,然尚需掃碼後連結影片,尚難僅以該QRCode
認為已對原告造成侵害,而該影片散佈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侵權行為
之延續,尚難認為另一獨立侵權行為態樣。
⑶被告雖抗辯該廣告文宣並無特定投放日期,故原告並未特定侵權行為態樣等語。惟該廣
告文宣右上方已記載「2022.01」足見此為被告於111年1月份發放之廣告文宣,堪認原告
已特定侵權行為之時點,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6.一一零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廿四日
於永慶房仲網-好屋速報置放編號四標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之事件說明影片及編號
一夾帶系爭粉絲專頁網頁超連結之官方聲明連結;文末以Hashtag方式標註「#黑心信義#
信義房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之標語
法院認定:成立
理由:
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在臉書粉絲專頁「永慶房仲網-好屋速報」發布之貼文,置放附表編
號4所示之說明影片,影片縮圖即為加粗、放大「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字體之綠色圖片
,並於貼文文末標註「#黑心信義」、「#信義房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
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等字,影射原告為「黑心信義」之房屋仲介公司,使網路使用者對
原告形成負面形象。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以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應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觀其貼文內容,係澄清系爭粉絲專頁並非其設立,為合法自清自辯等語,然倘如被告欲
自清,實無需於貼文中強調「黑心信義」等字眼,更以顯目之Hashtag刻意標註強調,並
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影片置入文中,導致該影片之縮圖呈現於該貼文,成為該貼文內之自
動顯示之圖片,顯然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難認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7.一一零年五月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廿八日
於大臺北地區懸掛上百面使用加粗、放大「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字樣之實體廣告看板
法院認定:成立
理由:
⑴被告於大臺北地區懸掛上百面使用加粗、放大「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字樣之系爭廣告
看板,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30號判決認定
客觀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侵害
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名譽受損已經回復等語。然觀諸系爭廣告看板上記載「嚴正聲明
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並分別以放大、加粗字體顯示「黑心信義還我
錢來」文字,以細小之字體顯示「嚴正聲明」、「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
可見被告係刻意於廣告看板中刻意強調「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文字,而將原告與「黑心
」、「還我錢來」等文字產生連結,由其刻意調整字體大小與粗體之手法,以及係以「聲
明」或「澄清」之名義操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廣告手法可能使原告名譽權、信用
權受有損害一節,有所認識,並已預見該等文字內容將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是由
被告懸掛系爭廣告看板之內容,實難認被告對此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難憑採。
⑵被告辯稱房孝如於系爭粉絲專頁發布指述原告「黑心」之貼文,多數經檢察署及法院以
其無真實惡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被告亦同應免責等語。惟房孝如之行為是否
被認定具真實惡意而成立刑事犯罪,與被告本身就其所散布之言論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不法
侵害,係屬二事,且系爭廣告看板所強調、影射原告為黑心房仲業者之「黑心信義還我錢
來」等言論,性質上為意見表達,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此等負面評價亦非係以何事
實為基礎進行論敘,並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而被告以系爭廣告看板所散佈「黑心信義
」等言論,亦難認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適當言論,自無從以此阻卻違法。另
原告之名譽損害是否已經回復、損害有無受填補乙節,應屬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後之認定責
任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8.一一零年八月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廿四日
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對不特定消費者傳送好房公司為幫助被告競爭所製作詆毀原告詐騙
消費者,並為資訊操弄行為之不實影片網頁超連結。而點選上開手機簡訊所附網頁超連結
後,導引至之網頁除置放由好房公司所製作詆毀原告詐騙消費者之不實影片及文字摘要外
,網頁上方並置入與編號七相同加粗、放大「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體樣板之橫幅廣告
法院認定:僅發布加粗、放大「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字體之圖片部分成立
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對不特定消費者傳送好房公司為幫助被告競爭所製
作詆毀原告詐騙消費者,並為資訊操弄行為之不實影片網頁超連結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
之手機簡訊內容,記載「信任帶來被詐騙?!『信義房屋』業務嗆:可以來告!..83歲葉
奶奶被框險遭低價賣房」等語,所提及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
決認定好房公司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該簡訊內容文字亦係記載「?!」之字眼,非
直接不實指摘原告詐騙,難認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
⑵又點選上開手機簡訊所附網頁超連結後,導引至「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好房網TV新節
目」網頁,網頁上方置入「永慶房產集團嚴正聲明 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 與本集團無
關」之圖片,其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並加粗、放大(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
知此為被告購買放置於該網頁之之數位廣告,被告以該廣告文宣刻意將原告與「黑心信義
」等文字進行連結,使閱覽廣告文宣者形成原告為「黑心信義」之負面印象,則原告主張
此部分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應屬可採。
9.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廿二日
與好房公司於同一時間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購買標題為:「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
-拒絕聯手投機客兩面賺價差」等關鍵字廣告,藉此影射原告為黑心仲介
法院認定:成立
理由:
被告自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間,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購買標題為:「永慶
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拒絕聯手投機客兩面賺價差」之關鍵字廣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決內容可知,該關鍵字廣告投放期間,閱聽
者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搜尋結果,第1頁「廣告」第一列出現:「消費者怨:這家房
仲賣騙、買也騙—半年買賣價差45%?民眾指泯滅道德」、「這家房仲前員工詐貸被判刑」
、「遭知名房仲欺騙賤賣北市房」、「房仲矇騙屋主錯誤引導成交」、「助攻投機客?這
家房仲這麼做」等數篇好房網文章之廣告,點擊後即分別連結至好房網之文章。中間第二
列「廣告」部分,顯現:「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拒絕聯手投機客兩面賺價差 永
慶房屋堅持不賺差價、不坑殺消費者,杜絕黑心仲介操弄、維護消費者權益 永慶房屋警
示黑心仲介手法 永慶爆業界不能說的秘密 『誠實房仲時代』的來臨」,第三列「廣告
」才是原告之廣告。是於被告購買關鍵字廣告期間,消費者以「信義房屋」等字搜尋,可
能同時或分別出現相關廣告,誤導對原告有興趣之一般潛在消費者,產生原告有許多消費
爭議事件或委託人遭原告房仲欺騙之印象,透過貶抑原告之形象及商譽,足以影響消費者
與原告簽約交易之決定,自有使信義房屋公司之潛在客源流失之虞,影響交易秩序,構成
公平法第25條所稱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補充: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等語,然本院認定原告構成不法侵害之
原因事實,為被告刻意誤導閱聽者,將原告與系爭粉絲專頁之名稱進行連結,藉此影射原
告為黑心仲介公司,堪認被告所刻意強調之「黑心信義」所指述者均係指原告,並無原告
名稱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情形,難認有侵害姓名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理由。
這同行競爭關係... 真的有夠無言的
且判決還有提到其他論斷: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夾帶與不動產仲介商品或服務推廣無關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
影射原告為黑心仲介,已構成公平法第24條之營業誹謗行為等語。然公平法第24條係針對
傳述不實情事所為之規範,依上開說明,被告刻意強化「黑心」與「信義」之不當連結,
性質上應屬單純主觀評論,並非關於事實之陳述,自不符合公平法第24條之要件。
2.關於被告如編號9所示之購買關鍵字廣告行為,被告與好房公司同時以「信義房屋」為
關鍵字購買廣告,使消費大眾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於Google網頁搜尋原告提供之商品
及服務時,以「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等廣告文案,反面指摘、影射「信義房屋
為黑心仲介」之負面內容,使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被告較原告誠實、優於原告之印象,進
而影響一般消費者之消費決策及委託意願,並將交易機會導向被告,使原告潛在客源流失
,顯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堪認被告前開購買關鍵字廣告行為已構成公平法第25條「顯失公
平之不正競爭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本件原告
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至於被告購買關鍵字之行為之外,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其餘行為亦構成公平法第25條
「顯失公平之不正競爭行為」,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行為,雖有以系爭
廣告看板、影音頻道、臉書貼文等廣告手法,強化「黑心」與「信義」之不當連結,已損
害原告企業形象及信譽,然被告之行為實係在其所發布之實體、數位廣告中散佈「黑心信
義還我錢來」等貶抑文字,此部分並未涉及實質上之交易資訊或搜尋數據,是難認被告就
此有何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公平法第25條「
顯失公平之不正競爭行為」。
二、損害賠償認定(經人工智能整理)
A.營業利益減少損害(法院不採)
1.原告主張
以市占率下降推算,營業利益損失約5.74億元。
計算方式:
市占率減少×全國移轉棟數×平均房價×仲介佣金率×營業淨利率
2.法院認定不成立之理由
(1)市占率下降並非由被告行為造成
 ・市占率自105年起即逐年下降
  ・105年9.32%
  ・110年7.39%
 ・並非110、111年才突然下降。
(2)市占率下降主要因市場擴張
雖市占率下降,但:
年度 成交件數
105 11,473
110 16,442
 ・原告成交件數反而逐年增加。
 ・整體市場成交量大幅增加→市場擴張稀釋市占率。
(3)市占率不等於營收
 ・房仲佣金受個別房價影響
 ・一筆豪宅佣金可能等於多筆公寓佣金,因此以市占率推算營收不合理。
(4)財報顯示110年營收反而大幅成長
110年財報:
項目 金額
營收 187.9億元
營業利益 31.3億元
較109年:
 ・營收增加57億元
 ・利益增加10億元
因此無法證明因被告行為造成營業利益減少。
(5)111年營收下降係整體經濟環境
原因包括:
 ・後疫情經濟
 ・俄烏戰爭
 ・全球通膨
 ・升息循環
 ・房市交易量下降
因此與被告行為難認具因果關係。
B.品牌防禦廣告費用(法院不採)
1.原告主張:
 ・為防禦被告貶抑廣告
 ・競價購買「信義房屋」關鍵字
而支出:619萬6,467元
2.法院排除的理由:
Ⅰ企業本即可能購買自己品牌關鍵字做行銷,未必是防禦行為。
Ⅱ被告關鍵字廣告費僅783,918元,而原告支出遠高於被告,不合理。
因此無法證明該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C.商譽價值減少
1.原告提出專業鑑價
委託KPMG(畢馬威)出具品牌價值分析。
方法:權利金節省法(Relief-from-RoyaltyMethod)
並以:
 ・迴歸分析
 ・市場成交量比較
 ・廣告投入效益
估算品牌價值減損。
2.鑑價結果
110、111年商譽價值減少:約3,031萬6,000元
3.法院認為鑑定方法合理
理由:
 ・財務評價本即須建立假設
 ・使用統計迴歸分析
 ・數據來源為上市公司財報
 ・經會計師查核
因此,被告僅抽象質疑,不足採信。
三、刊登勝訴啟事部分
1.兩造均具有相當規模及知名度,被告以「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長期於大臺北地
區懸掛設置系爭廣告看板,並透過影音平台、社群媒體、廣告文宣及關鍵字廣告等多元管
道廣泛散布上開文字,且傳播範圍遍及全台、侵害期間最長有2年以上,致對原告產生負
面評價之消費者不計其數,商譽損害甚鉅,非僅金錢賠償所能回復,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勝訴啟事,以為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全數移除系爭廣告看板,並於112年10月24日全數移除
標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之關鍵字廣告,無須於勝訴啟事中再贅載侵害之文字,亦
無須再詳載排除侵害案判決命被告不得再夾帶刊登發布等訴訟過程,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
法院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僅客觀說明經
審判結果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被告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並未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屬侵害較小之手
段。是本院認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
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字,刊登在永慶房仲網網頁首頁上方7日,應為可回復原告名譽,且
不至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之適當方法。又被告以附表所為之涵蓋不法侵害字樣之廣告,並
未於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中時新聞網播出,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將勝訴啟事刊登
於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中時新聞網等電子媒體7日,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
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3.被告雖援引各該媒體報導,抗辯社會大眾已知悉排除侵害案之判決結果係原告勝訴,無
再刊登勝訴啟事之必要等語。然上開報導僅係部分電子媒體就排除侵害案二審判決所為之
報導,內容同時刊載被告之回應並指案件仍可上訴,並未使一般社會大眾知悉被告行為業
經法院最終確定為不法侵害,尚難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在三大報刊登確定判決書部分(簡單來講,和高虹安一案一樣,因為有專業上的侵權
行為,而要刊登判決資料)
本件原告雖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排除侵害案之確定判
決書登報。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行為,並不構成公平法第24條之營業誹謗行
為或公平法第25條之不當競爭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透過影音平台、社群媒體、廣告文
宣及關鍵字廣告等管道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本院已判命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一
所示之勝訴啟事,於永慶房仲網首頁顯著位置揭露本判決認定結果,且該勝訴啟事中亦有
記載排除侵害案確定判決之結論,使社會大眾知悉兩造爭議之最終確定結論,作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當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刊登勝訴啟事已
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名譽,尚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綜合這些只能說,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啊...
且順帶一提,近期還有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就「凶宅」一案
作法律詮釋,這邊附上供參: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
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欠缺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存在於標的物本身之缺點固屬之,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非
不得特別約定,標的物存有某項特殊情狀,可致該物之價值減損,即構成瑕疵者,該特殊
情狀之存在即可認該當物之瑕疵,不以造成物理性損傷為必要。買賣契約如有上開特別約
定,出賣人就該約定瑕疵存在即有告知義務,如有明知而未告知情事,即可認具備約定瑕
疵情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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