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移工喋血!越籍男刺殺同鄉「入體9cm險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3-07 20:26:53
※ 引述《s1777001 (iPad溫開水)》之銘言:
: 記者 陳佳宜 報導
: 在台南工作的一名越南籍黎姓移工,於去年5月29日在宿舍因浴室使用問題與何姓同鄉發生
: 衝突,雙方爭執後,黎男突然情緒失控持水果刀刺向何的頭頸部及胸部,導致何男左胸穿刺
: 傷合併左上肺撕裂傷及血胸,經送醫搶回一命。黎男訊問時聲稱正當防衛,但法院根據監視
: 器影像及事後行為,認定他犯殺人未遂罪,判刑6年,刑滿後將驅逐出境。此案凸顯移工間
: 因生活瑣事引發的嚴重暴力事件。
: → heyd: 怎麼不是30cm 36.235.121.54 03/07 14:34
看了一下判決書,應該可以想像到
如果真的被刺得這樣深,相信就不會如原文所述,引流的血量只有「二千立方厘米」、且
人也不可能有辦法活著
且從邏輯上思考,市面上也不可能賣如此長的刀(除非是拿來切肉的屠宰刀),這不是公
認與否的問題啊...
對照台南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八零號刑事判決的說法:
【否認犯罪意旨】
被告:我只是自我保護,我有傷害對方,但我沒有殺人未遂。
辯護人:
被告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問:你為什麼要刺殺A03?)因為當時我在浴室裡
洗澡,A03敲我門,我跟他說有人,A03就罵我。」等語,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
詢時證稱:「(警察問:你與黎光明先前是否曾有結怨或糾紛?)都沒有」,嗣於偵查中
則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因為何事起爭執?)我不知道他在廁所裡面,我就敲門,黎
○○就生氣」,足見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源自與被害人A03間因細故而有衍生之爭執,
惟被告與被害人既無重大恩怨或過節,故認被告所為應無致被害人A03於死地之目的。
(二)再依與被告同住之室友陳○○於警詢時證稱渠等聚餐時會喝一點點酒,不會每天酗酒
,也沒看過被告情緒失控等語,另室友陳○○、武○○、阮○○等人亦同此證述,可見被
告個性穩定,鮮少與人爭執,故認本件被告雖受刺激,但應不致失去理智而欲致他人於死
,而認其致多僅有傷害之犯意。
(三)再查被害人A03客觀上固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左上肺撕裂傷及血胸、下巴及右頸撕
裂傷等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勢,惟其傷勢之造成原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解稱「(你知
不知道捅心臟一個人有可能會死?)我當時很亂,我也不知道我刺到哪裡」、「(你刺的
都是重要的部位,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當時很亂,我不知道我刺到哪裡,我不是故
意的」、「(亂歸亂,你還是刺了A03的重要部位啊?)答:我真的不知道我刺在哪裡
」等語,衡情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一時受刺激,順著自己手勢揮刀,而致被害人之
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勢,故客觀上固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傷,惟並非係被告主觀上刻
意針對被害人重要之身體部位刺傷。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係看到救護車來,才離開現場去吃早餐等語,足見被告行為後
仍擔心被害人是否能及時獲得救護,而於現場確認被害人可獲得救護後才離開,信被告亦
希望被害人能獲得及時救致免於死亡之結果,亦足認被告所為固有於法所不許,惟被告主
觀上並無希望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
(五)綜上所論,被告與被害人本無重大仇隙,僅係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持刀順勢對被害人揮
砍,並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安危後才離去,故認被告並無致被害人A03死亡之主觀故
意。
法院判斷:
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只有傷害之故意,沒有殺人之故意,並不可採信: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
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一
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與後者雖均為犯
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
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
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
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一零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應
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
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
為判斷之準據(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零八
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
⑵本案起因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二樓因浴室的使用發生口角,被告供稱與告訴人在二樓浴
室發生口角,告訴人A03以「幹你娘」辱罵被告,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稱只是想
到二樓浴室洗頭,浴室門被鎖住了,當下敲門想要了解浴室裡面是否有人,聽到浴室裡面
有黎光明的聲音,黎光明表示裡面有人敲門要幹嘛,我向他表示我若知道裡面有人就不會
敲門了,雙方並沒有惡言相向。是以,雙方在二樓浴室縱有因敲門事件引起口角,然口角
之後告訴人即離去下樓,被告也繼續使用浴室,衝突可謂告一段落。
⑶被告在使用完浴室後,不知因何緣故,在經過十五分鐘之後,對於先前與告訴人的衝突
又突然心生怨懟,明知其先前所購入之水果刀甚為鋒利,攜帶水果刀下樓欲找告訴人理論
,顯見被告在下樓之初就有使用該水果刀的意思。雖被告辯稱帶水果刀下樓是要去削水果
,他放假時會習慣買水果回來吃,然從卷內檢附之現場監視器以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在一樓發生持刀刺傷之現場,並沒有看見水果,可見被告辯稱帶水果刀下樓是要削水果
之辯詞,並非真實。
⑷另被告辯稱下樓是要問告訴人A03在二樓浴室是否有罵被告,但當時問A03,A0
3沒回答,A03站起來好像要毆打被告,被告當時很害怕,就拿了刀子刺他。然依卷附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所見:案發前被害人坐著,被告下樓。被告走過去找被害人,被害人
坐著並沒有任何動作,然後被告與告訴人兩個發生拉扯,被告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閃躲
,隨後即見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站起來準備要打他,他才拿起旁
邊的刀反擊,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並未主動攻擊被告,告訴人只是站起
身來,就看見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並非有理。
⑸再者,被告辯稱只是想問告訴人之前在浴室是否有罵髒話,又因為怕告訴人攻擊他,所
以持刀刺向告訴人,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辜不論告訴人並沒有主動攻擊被告而存在
防衛情狀,縱使被告想要自保,持刀揮舞嚇退告訴人即可,實在沒有必要持尖刀刺向告訴
人。更何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知道心臟在左胸口的位置、知道頭部有大動脈;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也明確供稱知道人的上半身有很多重要器官,以被告的學經歷,應該也能預見到
持尖銳鋒利的水果刀刺向心臟所在的左胸口位置以及有大動脈的頭部跟有人體重要器官的
上半身,會有致人於死的可能性,則被告在莫名的刺激憤怒之下,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
平刺及往上刺去,平刺即刺向告訴人之胸部,往上刺去即刺向告訴人之頭頸部,在在都是
會令人喪命之處,足認被告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純屬一般的芝麻小事,卻能上升到危害生命的故意
不過要因而定論「新南向政策」已經面臨失敗(引進的移工情商有問題),這反倒不大正
確、還有商榷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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