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3-06 20:58:57※ 引述《yu1164 (口業姬)》之銘言:
: 記者許權毅/台中報導
: 台中市男子白翊辰前年間毒駕又無照上路,撞死葉姓行人,行徑惡劣被檢方依殺人罪起訴
: 。案件由國民法官審理後,白主張並非殺人,應是毒駕致死,檢方認為白13歲開始無照上
: 路被抓了15次,甚至吸毒上路,應依殺人罪處刑。中院今日12時35分宣判,依殺人罪判白
: 11年10月、毒駕1年,合併應執行12年5月,另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判6月可易科罰金。
刑事判決摘要的說法:(台中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重訴字第二號)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摘要:
被告對於未領有駕照、服用含有「喵喵」毒品之咖啡包後駕車,以及在第一現場撞擊被害
人、事後逃逸自撞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但辯稱:當時因吸食毒品意識不清,不知道撞
到人,無殺人動機。然本院國民法官合議庭,綜合監視器錄影與車行紀錄等證據資料,發
現被告撞擊被害人致其彈起撞擊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被告視線並未受阻,且隨後無視車
盤卡住身體之行駛阻力,仍執意踩踏油門駛離並多次碾壓被害人,顯見其具備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此外,被告肇事後仍能駕車逃離一段距離,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與認知判斷能
力並未因毒品影響而喪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
1.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未領有駕照卻因過失撞擊被害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3.於被害人倒臥車前時,被告仍執意駕車碾壓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所犯上述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合議庭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會導致駕駛能力下降,仍執意駕車上路,於撞擊被
害人後非但未停車救助,反為脫免罪責而強行碾壓受難者,行為極度漠視生命法益,造成
家屬永久且難以抹滅之傷痛,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對殺人犯
行仍避重就輕,未能深切反省,併參酌被告之學經歷背景、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
,及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就媒體報導的敘述來看,沒有提到「不知情」之類的笑話
但只要是有常識的,其實都能察覺到異狀,而停止進一步的行動;然而這一案的情況卻截
然不同,所以才不認作單純的過失致死罪
至於緣何而只需服刑十多年,則沒有詳細提及,只能等判決書出爐後再看。
且順帶一提,同日還有一些經國民法官審判的案件之宣判:
一、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訴字第二號
事實摘要:
(一)吳○橙與陳○琳為夫妻,為兒童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生)之父母,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三人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
(二)吳○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一一四年二月六日,在土城住處,接續以燃燒之香菸炙燙
陳○○胸口九次及左手臂一次,致陳○○受有胸口及左手臂燙傷之傷害。
(三)吳○橙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土城住處,連續掌
摑陳○○巴掌五下,再以腳踹陳○○臀部二次,又二度以手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再摔
至床上,導致陳○○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雙側視網膜出血及抽搐。陳○琳當時在浴室
聽聞陳○○哭喊、尖叫,基於有義務者對無自救力之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之犯
意,未制止吳○橙繼續毆打陳○○,走出浴室後,見陳○○額頭瘀傷、臉色發白、眼神無
法聚焦、四肢反應遲緩,仍未將陳○○送醫,亦未對外求助,至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九時許,仍與吳○橙各自出門上班、應酬,獨留陳○○一人在土城住處達十二小時。嗣兩
人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返家,見陳○○臉色發青、抽搐不止、呼叫無反應,始電請救
護人員到場,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九分許
宣告死亡。
判決結果:
吳○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
人於死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陳○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二、桃園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一號
簡要事實
張○凱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酒吧飲用啤酒至翌
(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隨即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受酒精影響,其
駕車過程中多次跨越雙白線,並有未注意號誌之情形,最後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行
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黃○玉騎乘機車依號誌左轉進入該交
岔路口,張○凱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張○凱肇事後隨即棄車離去。被害人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因全身多發性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
判決結果:
張○凱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九年十月。
三、彰化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交訴字第二號
犯罪事實摘要:
陳婉珊(下稱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至翌日(二日)零時五十五分間,
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飲用加水之威士忌後,由同行友人送回其當時之彰化縣大村
鄉……租屋處,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旋於同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自上址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一時三十四分許,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一四四之十二號前,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竟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撞擊對向由TONG VAN THUY(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宋文水)所騎乘沿山
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宋文水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月二日二時二十四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1.07mg/L,經送醫急救
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163mg/dL。
判決結果:
陳婉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因為下星期一就要召開國民法官制度檢討會議,所以今天就大舉宣判這類案件,不然沒辦
法提供素材以資參考的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