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美濃大峽谷」首波偵結!盜採加濫倒海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2-03 13:04:54
※ 引述《pm2001 (做個盾牌眼球兵吧)》之銘言:
: 記者張議晨/高雄即時報導
: 高雄美濃農地盜採砂石去年8月連環爆,市議員朱信強前特助石麗君被控盜採砂石及回填
: 廢棄物,去年9月被橋檢聲押禁見獲准,橋檢歷經4個多月偵辦,近期偵結,依廢清法等罪
: 嫌起訴石麗君等12人。
橋頭地檢署通稿說法補充:
犯罪所得:
本案高雄市美濃區成功段第四七零、四七零-一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體積即達14萬餘
噸,依查扣金流及回填數量推估犯罪所得,被告呂○田、石○君於本案土地非法盜採土石
並回填廢棄物,共獲取不法所得約一億六千四百零二萬餘元;另呂○田於成功段第一零四
五、一零四七、一零五二號等地號不法獲利所得約七千九百三十八萬餘元,相關財產均已
依法扣押;另彌陀區多筆土地,亦查獲李○雄等運輸業者大量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

量刑及強制處分意見:
被告呂○田長期主導犯罪集團,犯罪情節重大,對國土及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犯
罪所得高達二億多元,請從重量處四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石○君明知不法仍參與犯罪集
團運作,行為時是議員助理身分,申請砂石車通行證交給呂○田及運輸業主旗下司機使用
,與盜採土石集團配合在農地回填廢棄物,且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外,本案組織結構嚴謹,為免石○君與尚未查緝到在外共犯聯絡、進
行勾串,建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看來準備要開始「無限羈押」、「無限抗告」了...
且說到這邊,得提一提今年一月五日的高雄高分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呂啓
田因為有財產被扣押獲准,而提起抗告、但結果是駁回: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某土地(下稱四七零等地號土地)為石麗君所有,與抗告人呂
啟田(下稱抗告人)無涉,原裁定將石麗君於上開土地所涉犯行,強加於抗告人,已難認
有據。況高雄市某土地(下稱一零四五等地號土地)實係抗告人出租予王國正使用,抗告
人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已損失慘重,為被害人之一,原審未為詳查,逕認抗告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重大,並扣押全數財產,難謂妥當。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就一零四
五等地號土地有關犯行,尚非全然無涉,惟原審逕以犯罪嫌疑人石麗君名下之四七零等地
號土地之犯罪所得,強行併入呂啟田予以計算,並無證據依據,亦使責任歸屬混淆不清,
且不論依公告現值或實際市價計算,均已超額扣押,難謂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
爰請撤銷原裁定,俾使抗告人之家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
,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抗字
第二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核閱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市調查處(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扣
押裁定聲請書、所附案件調查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詳細載明),認
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合理懷疑抗告
人與另名犯罪嫌疑人石麗君共同從事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可賺取因提供土地傾倒廢
棄物及販售挖掘土石後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甚鉅(四七零等地號土地預估為一億六千四百
零二萬八百六十四元;一零四五等地號土地預估為七千九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就此犯罪所得部分將來有沒收及追徵之可能。而附件所示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內之餘額確
分別屬石麗君、抗告人所有,斟酌其等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獲利非微,及
檢察官釋明抗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石麗君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尚逾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
價值,故認扣押原裁定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標的,尚合乎比例原則,因而准許聲請
人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十六、附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
產等情,有原審裁定書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有相關卷證可考,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由聲請人用以釋明之卷證資料可知,上開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石麗君及承租人王國正,有合理懷疑皆係抗告人招攬之人頭,且抗告人自始否認犯行
,依現有證據,尚難確認渠等之分潤及合作模式,亦難期待其等能主動坦承並交代犯罪所
得分配情形。另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供之環保公害案件深度稽查調查報告估算其等就四
七零等地號土地及一零四五等地號土地開採土石後回填廢棄營建土方可收受之報酬,就四
七零等地號土地部分預估為一億六千四百零二萬八百六十四元;就一零四五等地號土地部
分,則預估為七千九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裁定附件附
表一、二所示聲請扣押之不動產價合計仍未逾上開估計之犯罪所得總額,聲請意旨所指並
非無據。因抗告人與本案有共犯嫌疑之石麗君就可能之犯罪所得分潤模式及各自所得數額
尚有不明,而保全扣押裁定,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沒收而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有如前述,故原審衡酌上情,裁定將
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十六、附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財產予以扣
押,並無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上開所指,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扣押之適法性
。末查,原裁定附件附表一所示財產皆為不動產,為扣押大宗,僅附表二為現金存款,抗
告意旨雖稱本案扣押已使家屬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等語,但為何扣押不動產,禁止其處分,
將使其家屬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未提供任何可資查核之資料,尚無從認定,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同時,針對「大峽谷」案中違反《區域計畫法》的部分,橋頭地院已先以一一四年度簡
字第三百零九號刑事判決如下:
「呂啓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不予加重刑罰的理由還稱: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零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一一二年度簡字第
二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
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
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
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
指明。
而目前此案正在第二審上訴中(一一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六號),進而關於「累犯」部分
的笑話,看來還沒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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