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1-31 16:34:12※ 引述《alrin891202 (松鼠)》之銘言:
: https://i.mopix.cc/G8GtQk.jpg
: 丁允恭臉書內文:
: 對不起我在辦公室打炮違背大家的期待。
: 但至少我沒有強烈要求政府禁止在辦公室打炮之後然後才打。
: 笑死
: 這什麼鬼XD
: 推 kasim65: 想在謀個官職吧 畢竟他應該上過不少人 125.229.123.176 01/31 14:28
說到官職,才想到一件事
他在一一一年遭到懲戒確定後,如今處分期已經結束了,只是以該黑歷史來講,有任何機
關願意聘用的話,不被撻伐才怪!
按照懲戒法院一一零年度澄上字第三號判決的說法:(經人工智能整理)
違法事實:(第一審原文,黃色部分經第一審懲戒確定,被彈劾人未上訴;紅色部分為第
二審的攻防焦點)
被彈劾人丁允恭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因職務之故與記者Y女交往,坦承在
局長辦公室及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Y女並為其墮胎二次、兩人分手後在一零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於臉書上傳其與Y女兩人合照。Y女感到敵意、冒犯之情境,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
工作困擾,丁允恭甚至於一零六年四月五日結婚後仍未停止騷擾。其未能保持端正品德,
潔身自愛,行為不檢,有辱官箴,核其行為嚴重失當,嚴重傷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
,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第二審判斷:
一、上傳與Y女之親密合照是否構成性騷擾(成立)
(一)性騷擾法律判準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敵意環境性騷擾)的構成要件:
・行為違反相對人意願
・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不限於性暗示或性要求)
・足以損害人格尊嚴,或造成敵意、冒犯、畏怖情境,或影響工作與正常生活
・判斷標準採:
・合理被害人觀點
・輔以理性第三人客觀觀察
(二)法院對「臉書合照」的關鍵認定
・被上訴人為挽回感情,未經Y女同意,將兩人交往期間的親密合照公開上傳臉書。
・該行為導致:
・外界(政壇、媒體)認定Y女為「小三」(具性別歧視意涵)
・Y女承受流言、名譽受損、工作困擾
・Y女對私密照可能外流產生恐懼
・即便照片本身不具露骨性意味,但:
・已與「性或性別」有關
・實際造成敵意、冒犯與不利工作環境
(三)關於「雙方是否同意公開」之抗辯
・法院認為:
・雙方對是否公開關係並無明確合意
・被上訴人張貼後迅速刪除,反證其明知行為不當
・行為動機係情緒失控、施壓挽回感情,而非合意公開
(四)小結
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性騷擾,原審認定不構成性騷擾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是否構成「過度追求/挽回」之性騷擾(不成立)
(一)法院採取的區分標準
・合宜追求 對 過度追求
・關鍵在於是否不受歡迎、是否造成冒犯或畏怖
・僅有追求行為,不足以當然構成性騷擾
(二)事實認定重點
・在多數期間:
・Y女對關係仍顯示動搖、未明確拒絕
・雙方持續互動、聯絡,甚至主動往來
・即便被上訴人有追求、求復合言詞:
・Y女未表達因該等追求而感到冒犯或恐懼
・Y女亦未要求完全斷絕聯絡,仍保留聯繫
(三)婚後持續聯絡部分
・聯絡內容多為:
・情緒傾訴
・金錢協助
・生活近況
・未達造成敵意環境或冒犯程度
(四)小結
此部分不構成性騷擾,原審的判斷並無錯誤。
三、訂婚期間與婚約外第三者交往,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謹慎」義務(不成立)
(一)婚約法律性質
・婚約:
・不具強制履行性
・尚未發生婚姻忠誠義務
・訂婚期間:
・不具婚姻排他性
・僅涉個人道德層次
(二)憲法與基本權考量
・性自主權屬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格權
・即便婚姻中違反忠誠義務,尚未必侵害公益,更遑論僅在婚約期間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適用
・「應謹慎,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般公務員:
・無明確規範禁止訂婚期間與他人交往
・難以預見該行為會受懲戒
・本案:
・與職務執行無直接關聯
・未證明影響公務或公務紀律
(四)小結
此部分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原審的判斷並無錯誤。
四、結論
因為有第(一)部分的違誤,因此撤銷原本的「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加重為「撤職並停
止任用三年」。
雖然看來是要酸黃國昌沒錯(但是否要「討」一官半職,則不好下定論)
但對於過去自身犯下的錯誤(而且還是利用職權走險),要說已經有真切反省,反而要開
始懷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