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政院拍板刑法修正案 網路公然侮辱最重關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1-30 07:40:30
※ 引述《Doica2445 (千千千)》之銘言:
: 記者鍾麗華/台北報導
: 行政院會今(29)日通過刑法修正草案,未來以網路或深偽方式犯公然侮辱者,處最高2年
: 以下有期徒刑、20萬元以下罰金;若以網路或深偽方式犯誹謗與妨害信用罪,最高處3年以
: 下有期徒刑、30萬元以下罰金。
: 6.備註:八卦法院網聚要來囉
其實除了「公然侮辱」罪(含加重者)之外,在同一個院會上,通過請立法院審議的修正
內容包括性侵害追訴時效、護照等文件偽造「等級」等
以下為法條全文:
(一)追訴失效
《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新增)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
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理由:
一、追訴權時效制度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時亦在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追義務
。然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
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
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
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有關對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
立法例,予以明定。
二、追訴權時效涉及國家刑事訴追之發動及刑罰權之行使,有關時效計算必須具體明確,
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所列舉之刑法特定罪名,
定明不計入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罪名;至該規定所定「其特別法之罪」,並非本項適
用之罪名,以符合明確性原則,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若認就特別法之罪有對追訴權時效為
特別規定之必要,應於各該法律中明定。
三、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將原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為避免因上開成年年齡
修正而影響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且參考德國、瑞士、奧地利關於此類犯罪追訴權時
效之特別規定,係以具體年齡為標準,基於被害人保護考量,爰明定於犯罪成立之日至被
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為充分保障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縱使其滿二十歲前因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原因死亡,
仍擬制其至二十歲成年,計算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附此敘明。
《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新增)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理由:
配合刑法第八十條增訂第三項有關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使新舊法適用明確化
,爰參考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護照等類偽造文書案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刪除「一年以
上」)
理由:
考量本次修正刪除現行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後,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依各該文書本
質擔負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罪責,惟對於情節顯著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允宜賦予法院對其犯
行充分量刑空間,爰刪除最低刑度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以利法院妥適衡情認事用法
,俾適切反映不同個案之不法性及可非難性,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第二百十二條(刪除)
理由:
(一)本罪於立法時係考量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人,大多乃為圖一時便利或求職謀生而出
此下策,其情可憫,方特設本罪構成要件以為處斷,故本罪可謂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
書罪之減輕規定。但隨時代變遷及社會發展,對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評價已有不同

(二)考量本條所列特種文書,其性質上或屬於公文書,或屬於私文書,故在偽造、變造情
形,應依照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處斷。例如:私人核發之語言檢定及格證明文件
,具有私文書性質者,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本條刪除後即應依第二百十條之罪論處;汽
車車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具公文書性質,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本
條刪除後即應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論處。
(三)尤以,邇來偽造、變造汽車車牌充斥,已成為治安與交通安全重大議題。使用偽造或
變造汽車車牌用路之人,或藉此作為犯罪斷點,增加執法機關追緝難度,或藉此脫免交通
罰則及相關規費,使汽車車牌之真實使用者必須擔負繁雜申訴程序之累。此外,在行為人
偽造、變造畢業證書、證照、推薦信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並持以應
徵求職、申請就讀國內外大專院校學位、甚至考取國家考試之情形,均嚴重損害就業市場
及應考資格認定之公平性,以及核發畢業證書或證照機關、機構或團體之公正性。足見本
罪所定特種文書重要性並不亞於一般公私文書,若有偽造或變造行為,不僅其情節未較輕
微,且侵害公共信用往往更較一般公私文書嚴重,當初立法意旨與目前社會現況已顯有重
大出入。
(四)現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對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對於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及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而為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行為,均特別另設獨立處罰規定,刑度均遠高於本條,更見本條不區
分情節輕重,一律以一年有期徒刑作為最高刑度,可能無法切實反映部分偽造、變造特種
文書案件對於公共信用社會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
(五)綜上,爰刪除本條,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依各該文書本質回歸適用本法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論處。
(三)少年事件處理
《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新增)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四、受刑人依法另執行監護
理由:
因應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增訂假釋中施以監護,為區分第一項第三款依法另受觀察勒戒、
另案受羈押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受刑人依法另
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或非拘束人身自由監護,而使行刑權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為行刑
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並有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
*另第二項「如達於」改成「達於」
第八十六條(删除)
理由: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行為之處遇應與刑罰或保安處分有別,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少
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等已對於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訂定感化教育執行之
規範;未滿十二歲兒童觸犯刑罰法律者,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安置或其他處置,爰刪除本條。
第八十七第五項、第六項(新增)
經法院裁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者,檢察官得於假釋中施以監護。
假釋中執行監護,經撤銷假釋者,其撤銷假釋前已執行監護之期間,應與其後刑之執行完
畢、赦免後或假釋中執行監護之期間合併計算。
理由:
一、依現行規定,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即刑後監護),於受處分人假釋
期間無法即時執行監護,須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或經撤銷假釋,復執行殘餘刑期期滿後
,始能執行監護。為避免假釋期間之受處分人無法及時治療、監督保護,並為完善社會安
全網,有增列「刑中監護」制度必要,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於假釋中施以監護,爰增訂第
五項規定。另為確保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及時接受治療與監督保護,採假釋中保護管束與
監護併行制,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於假釋中執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
其監護期間得算入假釋期間,併予說明。
二、又於假釋中施以監護,受處分人若有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撤銷前已
執行監護之期間,自應與其後刑之執行完畢、赦免後或假釋中執行監護之期間合併計算,
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
第九十條(删除)
理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八百十二號解釋意旨,爰刪除本條。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全部「……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改成「……經評估認有再犯之虞。」
第二項
全部「治療」改成「強制治療」
理由:
一、依現行矯正機關針對強制治療實務運作模式,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由監獄內之治療評估小組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有再犯之危險,即送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本條規範之「鑑定」實係指判決確定
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上開矯正機關組成之評估小組執行評估有無
再犯之風險,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二者之內容與執行方式
均有不同,為避免混淆,並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爰刪除
現行「鑑定」文字,以資明確。
二、又為加強社會安全防護、統一法規用語一致性,參考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規
定,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犯之危險者」,修正為「再犯之虞」。另統一「強制治
療」用語,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文字。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改成「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處分」
理由:
配合現行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規定之刪除,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
《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五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經法院裁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
,其監護未執行者,適用○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監護未執行完畢者,適用○年○月○日修正
之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對公務員侮辱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鑑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主文宣告本條「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另指明侮辱
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爰刪除本條侮辱職務罪之規定,並修正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
二、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侮辱行為依其
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言。此要件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合法手段(例如先警告或制止,要求停止辱罵行為),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另於
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之情形,顯見其已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公務之執行,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個案認
定之。人民之肢體動作,如已達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
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屬妨害公務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併予指明。
(五)一般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本條罰金刑度已不符時宜,為使本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貫性,爰調整罰金刑度,
將第一項「九千元」修正提高為「六萬元」,第二項「一萬五千元」修正提高為「十萬元
」。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考據第二次修正暫行新刑律所載本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謂:「近世散布文字、圖畫播傳
極易,且較諸語言猶為久遠,故仿外國先例,設加重之刑。」然現今科技快速發展,藉由
一定載體方式散布誹謗言論之行為,顯然較諸文字、圖畫更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對被害
人之損害尤深,且考量目前伴隨傳播媒介種類多樣化,其散布方式已不以上開第二次修正
暫行新刑律規定立法時之時空環境下所定「文字、圖畫」為限。由於現行第二項構成要件
自本法制定迄今從未修正,自有與時俱進修正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等規定,對於以影像、聲音載體、資料儲存物、圖像等
表現形式,犯誹謗或惡意污衊罪之行為,均加重處罰之立法例,及現行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體例,於第二項增列以散布「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方式犯誹謗罪之加重處罰規定。
二、本條罰金刑度已不符時宜,為使本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貫性,爰調整罰金刑
度,將第一項「一萬五千元」修正提高為「十萬元」,第二項「三萬元」修正提高為「二
十萬元」。
第三百十三條(只留第一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
力。又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
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若
有關信用之言論事項不具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本質,而與交易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
無關者,要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惟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
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可構
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之構成要件,規範本條所
定之罪限於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始克成立。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新增)
犯第三百零九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考量透過網際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之妨害名譽或信用之言論,具有資訊高度流
通性、被害人難以迴避之特質,其可能產生損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加害人
得透過匿名機制,以被害人為目標進行「網路公審」(指於網際網路上對特定人進行負面
評論、批判,並引導他人一同為之之行為)等方式,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且所
造成被害人之人格權與名譽權損害尤甚,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邇來網際網路資訊
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藉由深偽合成技術產製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遂行犯罪者,往往真假難辨,對於被害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侵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爰此,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或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
用等罪,因侵害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更加嚴重,均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
一百零七條C及韓國促進資訊通信網路利用及資訊保護法第七十條,對以網際網路等為工
具散布妨害名譽言論之行為,設有加重刑事處罰規定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同一個文件內還有《刑事訴訟法》修正,不過這邊就不錄了。
看來真的太大費周章... (?)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