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判吳龍滿死刑!法官:「殺錯無法回頭」是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1-21 10:48:30
※ 引述《stratege (我愛風目魚)》之銘言:
: 記者張議晨/高雄報導
: 台灣死刑存廢爭議多年,前年憲法法庭判決死刑「有條件合憲」,被解讀是實質廢死,高
: 雄高分院昨判決吳龍滿死刑,合議庭罕見在判決書中加入補充意見,強調法院職責在於審
: 判,若以「殺錯無法回頭」不判死刑,是倒果為因,面對罪無可赦犯行,法官不該因個人
: 價值觀拒絕判死,這不只是違法裁量,也違反平等原則。
其實說這個刑事判決,在摘要文中沒有提到的內容,似乎更荒謬:
參、駁回上訴暨量刑理由之說明
(中略)
二、關於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當事人意見
1.被告暨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倘認被告有罪,依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第八號判決(下稱
系爭憲法判決)雖未廢除死刑,仍指明必須作最嚴格審視,請審酌案發現場共有四人,但
犯嫌並未剝奪小朋友(即丙○○、丁○○)之生命,顯仍有悲憫之心;又依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一家人長期遭受噪音影響而不排除係壓力所致,此與預謀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
殺人等惡性重大之情形顯然有別,綜合此情尚難評價成情節最嚴重之罪,且原審判決死刑
並不符合系爭憲法判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被告先前有拒絕鑑定之情事,惟因其
不諳法律、亦無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所指攻擊他人之情形,但該鑑定報告明顯未為完整陳述
而不可採信。另自被告一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手寫信可知其處處考量家人,顯然並非無憐憫
之心,希望法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與一般人有別,且本件有關法醫鑑定報告及相關量刑與
精神報告並非沒有疑問,至被告否認犯罪係其訴訟基本權利、不得作為量刑加重事由等語

2.檢察官主張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夫妻(即甲○○、乙○○)係出於直接故意且徹底剝奪
其等生命權,使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而永難磨滅,審酌被
告僅因對樓上鄰居不滿驟然實施本案,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害人
夫妻在二位孩子面前突遭被告持刀殺害,使其子面臨極度恐懼及痛苦歷程,足見被告犯罪
手段殘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危
害、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與至今仍全然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被告漠視生命無情且殘酷之犯案態度手法均無值得同情之處,若未受等值刑期,罪
刑實難均衡,更無從警惕來者以傳達正確社會價值觀念及對殘忍罪行之譴責,綜上本案實
屬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指「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又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人之
個人情狀」亦無可減輕罪責之因素,無論從罪刑均衡觀點或一般預防觀點,本案被告難有
教化之合理期待而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建請維持原判決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3.訴訟參與人暨代理人則謂:本案事證明確,但被告不僅否認犯罪,且明知小朋友出庭將
受到非常大驚嚇及折磨,仍堅持傳訊丙○○、丁○○到庭作證,此固然係被告自我辯護之
權利,探究其想法不僅是殺害二名被害人,更要從心理上殺了被害人兩位幼子,十分惡劣
而無值得原諒的空間。又不管是屏安醫院量刑鑑定或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可知被告對自身所
為確有清楚認知,且依其犯罪手段足認非常兇殘,縱令實際上有噪音問題,也不應該奪走
他人生命,更何況甲○○、乙○○於案發前多次說明並未製造噪音並進行各種防護措施,
被告仍然不聽、不信而為此殺害其二人,足見符合系爭憲法判決所指「個案犯罪情節最嚴
重」之情形,事後更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消極不配合而蔑視司法,甚至在原審稱乙○○父親
更可惡、更該死,顯見毫無悔意,將來如有任何假釋或出監機會將不排除有可能再犯案,
故請求維持原審判決諭知死刑。
(中略)
(五)關於屏安醫院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之說明
1.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量刑前調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或日本學說實務
發展出「情狀鑑定」,目的均在藉由醫學、心理學、社會學與犯罪學等領域專業知識之協
助,就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成長與家庭環境、人格養成、犯罪動機、犯後心理
狀態、再犯可能性、處遇方面應注意之處或處遇建議等事項,委由專責調查人員或專家進
行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評估等調查、鑑定,期能從多元及科學
角度究明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及其他犯罪行為人處遇之參考,避
免對於量刑情狀產生直觀而欠缺科學性之不當評價,但其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實審
法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決定是否進行或如何取捨,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且倘受限於客
觀因素以致鑑定內容未臻周詳(例如被告拒絕或因病無法接受完整鑑定程序),仍應依憑
現有事證妥為斟酌裁量,尚不因此反推必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論。
2.本案前經原審徵詢檢辯雙方意見後,擇定委託屏安醫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依該院所
出具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其中「劉員」應係「吳員〈即被告〉」之誤載)可知因被告拒
絕陳述、接受鑑定或測驗,以致未能完整進行鑑定,僅能依據法院所提供書面及該院訪談
資料盡力判斷,相較一般同類型鑑定內容難謂完整,同時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
回應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且依一般身體、神經系統及實驗
室檢查結果可知被告意識清楚、無步態不穩的情形,除呈現竇性心跳過速與輕微左軸偏移
外,亦無證據顯示有大腦皮質異常或其他生理異常,並經鑑定人孫成賢到庭結證綦詳,可
知該院鑑定結果主要同係依憑卷內事證而為判斷。至該項鑑定性質必須結合被告接受訪談
或相關施測方能完整評估,但因被告消極不配合而難臻完整,仍應由本院依伛㈣所述併同
前揭量刑鑑定暨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所述各情交互參酌為斷。是依被告前揭犯罪動機與情節
觀之,倘其持續居住集合式大樓或與他人比鄰而居,極可能再因同一緣由引發不滿;參酌
我國主要地區均屬人口密集,客觀上應認被告有再犯相類犯罪之可能性,且無從判認是否
可透過相關矯正措施促使其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
3.又依屏安醫院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文固建議應先針對被告責任能力一節進行鑑定、
再實施量刑前調查鑑定在卷,惟此節業經鑑定人孫成賢證述上述建議順序未必會影響、本
案同時進行兩項鑑定未影響其量刑鑑定結果等語屬實。復考量原審乃係考量被告是時在押
而有儘速審理之必要,遂同時委請高雄長庚醫院、屏安醫院分別針對被告責任能力及量刑
前調查進行鑑定,要難謂有何不當。且本院乃認不因被告出現消極不配合鑑定之舉即為其
有利之認定,否則無異鼓勵受鑑定人可透過拒絕配合鑑定致使量刑前調查鑑定無法完整,
再執此為由抗辯不應科處較重之刑,自難謂公允。
4.至辯護人就此待證事項同樣主張委託其他機關再次實施鑑定云云,惟此節同經被告明確
表示拒絕接受任何鑑定在卷,且依2.所述本項鑑定性質必須結合受鑑定人接受訪談或相關
施測方能完整評估,本院既無從強制被告接受訪談或接受實施相關測驗;另本院曾委託國
立臺灣大學謝煜偉教授、國立台北大學周愫嫻教授會同亞東醫院老年精神科李耀東醫師對
被告進行非正式訪談,被告依舊表達不願接受鑑定之意,綜此乃認無再委託其他機關或專
家學者針對同一事項實施鑑定之實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四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聲請。
否認犯罪是一回事,但在本案未經國民法官審理下,卻還要試圖迫害被害人子女,這邏輯
誰能明白啊?
所言與所為顯然差得太遠,還想要空口狡辯,這到底是哪來的勇氣?
且順帶一提,昨日出爐的台南高分院一一四年度國審上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即郭哲宏
殺害前里長一案),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八年、第二審上訴駁回
理由摘要略以:
【上訴理由】
一、由被告自己之歷次供述內容,綜合觀察其答覆語意,被告一開始之「坦承犯罪」究竟
有無完整表達其想法,於語意尚非無疑問。
二、本案並無證人實際目擊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過程,相關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系統影
像資料亦無法辨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及是否有本案所涉犯罪行為發生,本案亦無於水果刀、
小貨車門把、被害人身上採集到被告之DNA,被告身上亦無採集到被害人之DNA。
三、本案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對於其犯罪結果之預見能力,顯
然不及於一般人。「假設」本案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則其究竟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
之,顯屬有疑。
四、綜上以觀,本案並無證據足資嚴格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原判決就本案被告之行為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亦未見有理由
論述,原判決就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縱「假設」本案被告涉犯者為殺人罪,本案被告確
係囿於其精神障礙,致罹刑典,非無可憫之處,本案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亦有過重。
【上訴駁回之理由要旨】
一、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是基於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的證詞及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
人受有四處穿刺傷,造成被害人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係遭他殺。再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所騎乘機車及身著照片,以及現場目
擊證人郭慶章、李芳鵬、蘇上凱的證詞,彼此相互佐證後,可以認定案發時被害人駕駛自
小貨車於路口遭被告騎乘機車攔下,緊接著被告有持水果刀單方面大聲質問被害人欠錢事
宜,且發生衝突,之後被告便騎乘機車離去,而此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近案發現場,直到證
人李芳鵬、蘇上凱前往現場才發現被害人在駕駛座上已呈現昏迷不醒的狀態,身旁有刀刃
與刀柄銜接處斷裂的水果刀,被害人左髖部處、駕駛座下已有大量血跡等情。核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自認為被害人有欠其錢,交談過程中因一時氣忿
,所以有拿刀攻擊被害人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在案發時間、地點持水果刀行刺被害人
,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後因而死亡。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與上開所
認情節一致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又本案雖無證人實際目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舉動,然有
前揭證據足以佐證,可見被告下手時的力道十分猛烈,被告見被害人大量流血後,也沒有
要救助的意思,反而轉身騎車快速離去,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確定
犯意。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且本案事證已明,原審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其他監視錄
影畫面,核無調查之必要,而未與調查,亦無違誤。
二、從而,原審認事用法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判決亦無理由
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審的科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就科刑事項之評議,除
死刑之科刑事項外,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多數決意見決定
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與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詳為考量,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權限濫
用以致輕重失衡,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符合一般國民法
律感情,第二審法院自應予尊重。末查,被告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
據資料以供參酌。是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本案有關之量刑基礎均無任何變動,原審量刑
自應予維持。
所以要去第三審的時候,基本原則該要有
法律審的言詞辯論,未來都是要公開播送的,如果其中被發現有更無法理解的成分,建議
儘早上訴駁回、儘早槍決了吧
省的被害人父母、子女等夜長夢多,相信迄今還不能好好睡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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