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貓跑進廁所便溺!弟抓狂「搬出保護令」告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1-15 13:12:08
※ 引述《kent (大屌肯特)》之銘言:
: 中時 李惠婷
: 男子阿軒(化名)與姊姊小璇(化名)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兩人水火不容,有近20年沒說
: 過話。阿軒因不滿小璇飼養的貓,經常在他使用的廁所便溺,歲提告稱姊姊違反保護令,
: 「放任貓便溺」構成精神騷擾。經彰化地院審理,認為貓咪排泄是生理本能,並非姊姊刻
: 意驅使,最終判小璇無罪。
: → VoV: 保護令還住在一起? 102.221.34.100 01/15 12:01
如果有看判決書原文,主要問題是這一段:(彰化地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一五零九號刑事
案件)
第四之(一)段內容(犯罪事實亦有)
「……被告前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一一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二零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等聯絡行為,被告亦於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
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
同時第(二)段明示: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四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
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侵害,而非在一方取得保護令後,取得保護令
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濫行使用
保護令之虞,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
及積極侵害性,並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及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而實務
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
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
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
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力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
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
罪相繩。
看起來應可推論出:
一、沒有提到「限制住居」警示(即必須搬離原本住居所),可能是有聲請但被駁回,或
者沒有聲請該部分限制,因此不能禁止同住一個屋簷下
二、養貓的還有控辯雙方的母親,且「價值觀不同尚無絕對之對錯可言」,所以不能用刑
事罪名連結
只是會為了貓咪的事而報警,這一點都沒有價值
如果仍舊看不爽,胞弟理應是要聲請法院變更通常保護令的限制,而不是藉由刑事角度尋
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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