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2-18 12:53:16※ 引述《seiya2000 (風見)》之銘言:
: 2025/12/18 09:06 記者鍾麗華/台北報導
: 行政院會今天將通過國安法、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國軍退除役官
: 兵輔導條例等4項修法草案,其中國安法修法,對於鼓吹戰爭言論重罰100萬元,此外,對
: 於退休軍公教危害國安,只要一審有罪,就只能領半數的月退。
行政院剛剛公佈的文本(連同前一晚已經傳出的風聲),原文如下:(僅列出修正後的條
文、重點部分並附理由)
【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
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理由:
一、鑒於現行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然實務上,有藉發起、資助、
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倘
其客觀上已有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自應予以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爰於本條明定形式適性犯之要件,將「足以生危
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
組織,在尚未有上開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法制
無法處罰。惟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第一款組織,可能伺機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
織活動以達成特定目的,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為完備國安法制,
避免處罰漏洞,有禁止參與該等組織行為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並與修正條文第一款採
相同體例。
三、第一款、第二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
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
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
為限。
四、是否該當第二款之參與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基於組織成
員之身分,參與、協助該組織之計畫及目的之行為,以遂行組織活動或聽從組織成員調度
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維持組織運作之助力等,自當屬參與組織之行為。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揭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〇號判決揭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揭示:「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
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之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
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
備從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
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是以,若具備從共同目的,同意參與、加入該組織而
作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或實施不法行為與否,亦應該當參與組織行為。
六、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新增】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實體空間及網際網路空間。
任何人不得以文字、圖畫、聲音、言語、影像、電磁紀錄或他法,公開鼓吹、倡議或支持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發動戰爭或採取非和平手段消滅我國
主權。
經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認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近年屢有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以複合手法對臺灣進行資訊操弄,從事滲透
與認知作戰,散布呼應中從武統臺灣、對我採取非和平手段(如軍演、封鎖、經濟制裁等)
等恫嚇或激化社會對立之訊息,設法削弱國人對政府信心,升高社會對立氛圍,有危害國
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鼓吹戰爭
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參照該公約第十一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
,上開禁止措施與該公約第十九條規範之言論自由權完全相容,行使該權利同時伴隨著特
殊之義務及責任其所禁止者涵蓋所有形式之宣傳,包含威脅或導致侵略行為,或違反聯合
國憲章之破壞和平行為。該委員會並認為為使該公約上開規定充分發揮效力,應立法明確
指出其所描述之宣傳行為違反公從政策,並規定違反時之適當制裁措施尚未採取相關行動
之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履行該條所定義務,並應避免從事任何此類宣傳行為。綜上
,爰增訂第二項。
三、對於違反第二項規定者,因其已影響我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應予適當處罰,俾杜絕
類此情形之發生。參考拉脫維亞刑法第七十七條、芬蘭刑法第十二章第二段針對煽動戰爭
行為定有刑事處罰,經斟酌本法規範行為態樣及刑法謙抑性,採取行政罰手段予以規範,
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條之一【新增】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經會商法務部、數位發展部、大陸委員會
及相關機關後,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以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該內容限制瀏覽、移除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
服務之措施: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
二、公開散布錯誤、虛假訊息或公開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而有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者,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前項規
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
日,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二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
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而無正當理由者
,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內政部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
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及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
理由:
二、基於網路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利用網路從事滲
透與認知作戰,如散布錯誤或虛假訊息、利用AI技術產製、偽冒我國政治人物談話等相關
不實或不當言論,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就該等情形亟有管制之必要。另世界各國針
對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已紛紛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二○一六年通過「反外
國宣傳與假訊息法」、德國於二○一七年通過「社群網路強制法」、歐盟於二○二二年通
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二○二三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考量行為人可能利用網路
自由開放之特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為避免相關危害,爰參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
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等相關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路進行私人間之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
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對於國安影響應屬輕微,尚無介入管理之必要,
以兼顧民眾通訊隱私之保障,爰第一項規範範圍為「公開」之網際網路內容,如架網站或
利用社群平臺發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覽、之訊息即屬之。另第一項第二款「錯誤、虛假
訊息」或「為中從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均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
、經濟安定之虞」,方受本項規範,併予敘明。
四、考量網際網路之內容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屬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者,宜賦予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權
限,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後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
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俾得即時處置以避免危害擴大,爰為第二項規定
。
五、為保全相關證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相關資料,並負有依內政部調
取通知提供資料予該部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為督促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令執行相關措施,爰於第四項及
第五項定明不遵行命令之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另為避免網路
服務提供者遲不遵行命令,致無法阻絕違法內容,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
條規定,於第四項後段定明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七、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所定保留或提供資料義務,有礙相關證據保全,應予處罰
,爰為第六項前段規定。另為督促未提供資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資料,爰就該情
形於第六項後段定明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八、鑒於運用DNS RPZ 自律機制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有賴各有關機關通力合作協助,
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於第七項定明各主管機關之協
助義務。
第七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
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
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
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軍或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從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
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從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
沒收。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八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
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
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
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從犯,或防止國
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從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
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之一【新增】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
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
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
第十三條
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軍)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
:
一、犯第七條至第八條之一及其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
二、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
三、犯陸海空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
四、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
五、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
六、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罪。
前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
第一項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
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依法領受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四項
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
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
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
,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
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陸海空軍刑法】
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項: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項:【新增】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或停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但
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三、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六、褫奪公權終身。
七、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並以
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一、現役或停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
二、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第二項及後面的略過,意思和前面的雷同)
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死亡。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新增】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
其他法律所定停止領受全部或部分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者,於其停止領受期間
。但因就任或再任各該法律所定特定職務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致停止領
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新增】
退除役官兵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規定,經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第
六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按該裁處罰鍰數額停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這些讀起來,還真是處心積慮啊...
而且也給人《數位中介法》復辟的徵兆,如果當局沒有清楚解釋、消除疑問,只是一味加重
罰則而已,勢必會被阻擋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