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台南扒趴鴨老闆撞死23歲清潔員 粉專揭:酒駕致死平均服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2-18 08:40:05
※ 引述《wu73 (こんなところで終われな)》之銘言:
: 記者徐銘穗/綜合報導
: 台南鹹酥鴨連鎖店「扒趴鴨」48歲老闆鄭傳吉,16日清晨涉嫌在安平酒駕撞死23歲隨車女
: 清潔員,酒測值高達0.95毫克。酒駕肇事再度引發全民公憤,交通粉專「還路於民
: Vision Zero Taiwan」痛揭,「酒駕致死服刑平均僅3年多」,再燃怒火。不過,律師黃
: 致豪曾解釋,酒駕致死刑度其實不遜於殺人罪,重刑並不能解決問題。
: → babuarea: 殺人可判死,你覺得現在殺人是重罪嗎 123.110.254.137 12/18 08:07
: 你覺得不是嗎?
但這樣回應的前提在於,像數年前洪伯軍撞死某晨運老翁一事,最高法院近期都能將經國
民法官參與審判的案件發回第二審更審
所以,要期待可以將交通事故相關當作殺人來處理,除非法律上有修正,否則就只能說,
和「傷害致死」同等罷了,差不到哪去!
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刑事判決中的法制面詮釋,節錄如下: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應妥適行
使其審查權限,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其中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除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外,第二審法院固不得僅因所得心證不同,即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百條參照);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除
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
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尚不得僅以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
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同,即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百零七條參照);另第一
審判決倘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採證違背法則)、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倘非顯然影響
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百零六條參照)。惟所
謂「顯然影響於判決」,係指若無上開違法情形,則有與第一審判決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
而言。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沒收規定之適用,兼及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涵攝,如事實認定
雖然無誤,但法律解釋涵攝有誤,致錯誤適用或未適用法定加重減免事由,而影響於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形成者,或應沒收而未予沒收、不應沒收而予沒收,核均屬適用法令違誤、
且顯然影響於判決,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仍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俾能兼顧誤判救濟之上
訴審固有功能。
三、次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
(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
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
、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
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
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
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
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
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
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列舉十款危險
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
、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
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
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
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二項所援用之同條第一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或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法文雖
未明文排除過失犯之適用,然既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用語,則不惟客觀上該物須對於促
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對使用該物以促成、幫助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有所認識、意欲,方足當之,故過失犯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其次,
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倘非屬
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且無其他特別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縱認其性質上尚可歸類為犯
罪工具或犯罪產物,而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予以沒收者,事實審法院亦應詳加
說明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方盡裁量之職責,而無恣意之虞。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例,該罪係屬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之加重結果犯,且動力交通工具係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而屬犯罪客體,依前揭說明,對本罪所涉動力
交通工具,原則上即不得予以沒收,倘認為係屬犯罪工具,仍應予以沒收,則事實審法院
自應詳加說明係屬犯罪工具之理由,及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方屬相當。
從而,回到這次的爭議
撇開政治元素不談,更關鍵的應是「能否預見(即將發生)?」、「能否避免發生?」,
僅此而已
除此之外的想法,全都是在呼籲「法外審判」,已經不妥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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