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總統府憲兵當共諜!拍軍事機密賣給大陸情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2-11 10:34:58
※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銘言:
: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 戍守總統府、有「天下第一營」稱號的憲兵211營中士退伍的賴重宇、中士黎育爾、下士
: 林裕凱等3名憲兵,與國防部資通電軍上兵陳文豪共收賄184萬元,拍攝軍事機密文件賣給
: 大陸情報工作人員,最高法院依貪汙、違反國家安全法判賴7年、黎6年7月、陳6年5月徒
: 刑,均褫奪公權6年,全案定讞。
: 另外,林裕凱二審被判刑5年10月,原先也有上訴第三審,但在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主動撤
: 回上訴,而先行定讞已入監執行中。
近期才看到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刑事判決,看來還有繼續上訴的都主
張量刑過重,而檢察官則沒有上訴
說法如下: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但書所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倘不免除其刑而減輕其刑者,
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減至三分之二。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
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甲男及乙男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甲男事實欄一、(三)部分依刑法未遂、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
七項前段規定減輕、遞減其刑,並就其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均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乙男事實欄一、(四)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事實欄一、(五)部分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敘明依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罪情節,何以僅減輕而不免除其刑之理由,復
就甲男、乙男前揭想像競合所犯國家安全法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電磁紀錄罪,均合於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之情,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關於乙男事
實欄一、(五)部分,經審酌各情後,敘明審酌裁量之理由,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幅度,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
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甲男、乙男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均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甲男、乙男上訴
意旨均泛泛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誤,乙男另指伊供出共犯丙男
致遭另論處事實欄一、(五)所示前揭罪刑,原審就其事實欄一、(五)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免除其刑且減刑幅度不足,有未符減刑規定意旨之違誤云云
,無非均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及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說明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不過是說,這個案子既然與性犯罪(性騷擾、妨害性自主等)、兒少等沒有關係,第三審
文書卻遮遮掩掩的
全用代號來稱呼被告
這感覺看來很不自然,也不符合情理...
只是既然目前三人都還在受到羈押中(判決確定後逕行執行),自然就不會有進一步危害
國安的問題,毋庸過度擔心。
但這也顯明了,共諜問題非一暴十寒,終究需要長期防治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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