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主播優秀高醫大兒子遭撞死 酒駕惡徒遭判1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2-10 20:38:39
※ 引述《weber18767 (Cine 21)》之銘言:
: 記者許權毅/台中報導
: 台中市今年3月發生的酒駕死亡車禍,死者是某媒體陳姓主播、就讀高醫大的優秀愛子。
: 反觀肇事男子吳叡旻行徑惡劣,除了酒駕還超速、闖紅燈、無照以及肇逃,犯下5項大錯
: 害死無辜陳男。台中地院國民法官經2日審理,今早依酒駕致死判處9年、肇逃致死5年,
: 合併應執行10年。
: 好像是民視體育主播陳建君的兒子?
: 不知道關進去會不會刑期一半就假釋出來害人了...
其實不用猜了(或說「好像是」之類的),台中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交訴字第三號刑事裁
定(九月十八日作成)業已有相當提示:
【主文】
准許聲請人陳建君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叡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二零號),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聲請人陳建君為本案被害人陳○齊之父親,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同條項得為聲請
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
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一一四年度國審交訴字第三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
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有其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於法
有據。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覆稱:「敬表同意」;被
告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則於協商程序均表示:「同意告訴人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
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
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
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
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
』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
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
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
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
。」因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在判決結果方面,理由摘要則如下: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全部犯行,合議庭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及蒐證採證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驗傷診斷證明、現場相關位置圖、被告前科紀錄及刑
案判決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為成立:
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
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二)加減其刑之說明:
1.合議庭審酌被告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二
罪,認均構成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
2.綜合承辦員警到庭證述、拘票及職務報告等相關證據,合議庭認被告被查獲之過程符合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規定,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合議庭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前有多次交通違規逾期未繳納罰緩情形,於本案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於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嚴重欠缺,且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
輛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並闖越紅燈,漠視往來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
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永久且無法抹去的傷痛,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又被告於肇事後
未思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反畏罪逃逸,其行為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犯後態
度、平日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因此大概看來,雖然有前科記錄(構成累犯),但因為自首而得到抵消
只是這些前科記錄,都與交通違規沒有關係,反之則都是妨害秩序相關,經苗栗地院一一
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得易科罰金
這些犯罪事實,分別節錄如下:
(一)一一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三三號
一、趙○宏、吳○旻因少年蕭○廷(涉犯下述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與少年邱○承間有糾紛,而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接獲少年蕭○
廷來電前往苗栗縣某校門口外與少年邱○承碰面。嗣因渠等太吵遭附近店家驅趕,渠等遂
步行至苗栗縣某處前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巷子內,趙○宏、吳○旻與少年蕭○廷在該
處聚集達三人以上後,因少年蕭○廷與少年邱○承發生口角,趙○宏、吳○旻與少年蕭○
廷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共同以徒手毆打少年邱○承,復由少年蕭
○廷持該處之交通錐,趙○宏則持鐵條毆打少年邱○承,致少年邱○承受有腦震盪、頸部
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後頭部、左肩頸部、左手腕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另使少年邱○承
之眼鏡與手機摔毀,足以生損害於少年邱○承。
(二)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一、康中威、余裕財、傅隆荃、吳叡旻、李宇峻、林振彥、少年蔡○正等人與鄭聖宏、蕭
正榮、林光宏等人及其友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星光大道KTV」因細故發生糾紛,渠等為尋思報復,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邀集趙偉宏、涂佑謙、古凱仁、張均(涂佑謙、古凱仁、張均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九七一七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蔡○正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三號、少護字八十六號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共約三十人,分乘……(三輛)用小客車及其他數台汽車(每車含駕駛乘坐五人),
於當天晚上十時許,先後於苗栗市「五穀宮」及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百姓宮」聚集,復
於當天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苗栗縣……)某處)外巷道內,由康中威、吳叡
旻及涂佑謙、古凱仁、張均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同夥,下手毆打在場之鄭聖宏、蕭正榮
、林光宏、林信億、韓承祐、張駿森、林冠宏、王勝弘、白鎧源等人,余裕財、傅隆荃、
李宇峻、林振彥、趙偉宏則在場助勢,造成鄭聖宏、蕭正榮、林光宏、韓承祐、張駿森、
林冠宏等人受有傷害(僅鄭聖宏、蕭正榮、林光宏三人提出傷害告訴,其餘未提出告訴)
,亦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三)一一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九六號
(這部分查無資料,不過一樣是毆打致傷對方)
所以看起來是只會訴諸暴力的人
進而陳建君應該也是很無奈的樣子,但既然人已經被羈押候審,至少不需要擔憂會被尋仇
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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