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2-02 10:57:40※ 引述《lycppt ()》之銘言:
: 劉福全綜合報導
: 經濟部28日表示,27日核定台電核電廠現況評估報告,核二、核三廠評估具有再運轉可行性
: ,將同步啟動自主安全檢查以及研提再運轉計畫,兩廠再運轉計畫預計明年3月提送核安會
: 。對此,台灣環境保護聯盟表示,堅決反對核電廠再運轉計畫,政府若恣意背棄非核家園目
: 標,勢必將導致社會抗爭,耗費社會成本,呼籲政府懸崖勒馬。
還真的跳出來反對了呢
不是沒有反應,而是晚了反應時間,而且縱使歷經多次被反彈(走在民意的逆流),但卻
仍堅持不放棄
且觀察他們的擔憂,從八月公投至今都沒有改變,論調已經老掉牙了啦!
同時在此順帶一提:
北高行高等庭曾就環保聯盟連同兩位公民提起、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訴訟,曾引用
學者論文,做過法律詮釋
按照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
環評訴訟經常牽涉國家經濟發展政策或重大公共建設,與環境保護議題、乃至開發案周邊
一定範圍內居民私益的拉扯,行政法院於個案藉由環評法及相關法令是否屬保護規範及其
保護範圍的解釋適用,學界仍有欠缺縝密有序、邏輯一貫的論證與理由構成的批判,且有
「不如乾脆承認現行環評訴訟實際上已經是一種(實質意義)環境公民訴訟」,或「宜修
法新增公益團體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基於環境公益,提起撤銷環評審查結論之公益訴訟
,在同時有防止濫訴的配套機制下,使環評維護環境公益之救濟管道暢通,真正貫徹環評
制度之預防原則」之議(參李建良,環境權能與保護規範-反思環評撤銷訴訟的原告適格
問題,臺灣法學雜誌第284期,104年11月,第1頁至第14頁;林昱梅,論環境影響評估訴
訟之原告適格與實體審查之關聯性,月旦法學雜誌第346期,103年3月,第36頁至第52頁
),本院亦認為在與環境保護議題相關案件,應可藉由裁判見解累積,使符合某些條件而
可得特定之團體提起訟爭以請求行政法院進行審查。
基此脈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在環評法屬權利保護規範基礎上,另解釋適用野
保法、海洋保育法,並參考聯合國歐洲經濟理事會會員國所簽訂之奧爾胡斯公約(The
UNECE Convention on Access to Informa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Decision-
making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 Aarhus Convention),認
「曾受主管機關委託從事保育,或實施保育措施之團體,為有效執行或實施保育作為,就
相關行政措施應具充分代表野生動物權益之法律上利益,允其替無法為自己說話的野生動
物發聲」,其「性質上相當於野生動物族群之法律程序監護人,得代表其棲息環境保護之
立場提出訴訟」。
雖然該案目前正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但並非沒有參考意義
因此要他們改觀縱使不能樂觀,可是也不容放棄
到底能如何使他們對核電轉換立場,感覺根本是一件難事,很難講要怎樣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