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故意殺人、兒虐致死判刑逾10年不得假釋?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1-24 20:38:39
※ 引述《yukihira (△_△▲)》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 行政院上月底通過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增訂故意殺人及兒虐致死等
: 特殊重大暴力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0年者不得假釋。司法院今提出加註意
: 見,認為應考量有無違反國際公約的禁止酷刑原則、獄政管理或矯正有無窒礙,建請行政
: 院說明釐清。
統括一下要點,通稿原文是寫要行政院考量:
一、有無違反國際公約所揭櫫之禁止酷刑原則
二、在獄政管理或矯正上有無窒礙
三、相關連之條文是否一併修正
但對照回預定要提送立法院審議的修正後法條:
甲:《刑法》
第六十三條之一【新增】
行為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審判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
護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處死刑。
第七十七條(僅列修正)
第二項第三款: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
  未顯著降低者。
(刪除「……鑑定、……」)
第三項:
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第四項: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刪除「無期徒刑……逾一年部分……」)
第七十八條之一【新增】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
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年。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
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第七十八條之二 【新增】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
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刪除第五項)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
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
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乙:《監獄行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往後遞延】
死刑定讞經撤銷改判者,前項收容之期間,不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不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本項規定施行前已依前
項規定收容者,亦適用之。
修正理由: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而此收容係死
刑執行前之過渡階段,雖產生拘束人身自由之附帶效果,究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係為保全
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徒刑之目的有所不同,更與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徒刑、拘役、罰金
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基於區別對待之法理,死刑定讞待執行之收容期間
不應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應納入計算假釋門檻之
徒刑執行期間,始符合監獄行刑之目的。
(新第三項修正)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及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
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
修正理由:
考量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於監獄收容期間,如有得予獎勵行為或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
為時,監獄應有適度之獎懲規範,以促其保持善行並遵守監獄秩序。
既然是受憲法法庭判決的限制,還要有這樣多意見
當初下判時卻能不具備影響力,這顯然有點荒謬了
姑且不論當初是否有陳述意見,或提出了卻未能獲得接納,現階段還要為這些「人權」的
擦邊球而傷腦筋,真的無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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