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台南垃圾山起火怎麼感覺台灣人無感?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1-23 14:18:02
※ 引述《EfiwymsiAros (認真發廢文)》之銘言:
: 打給後 各位垃圾山肥宅早安
: 如題,台南垃圾山大火15小時,起火原因不明
: 燒了15葛小時,嚴重影響台灣空氣了拔
: 怎麼台灣人好像無感?平常吸習慣了嗎?
: 台灣人是不是覺得燒了就燒了沒差?
: 有沒有垃圾山大火你各位無感的八卦?o'_'o
說到這,得特別提一提
約三年前家樂福物流中心大火事故,因為「嚴重空氣污染」而被開罰一事,都能獲得勝訴
判決(撤銷罰單、確認部分處分違法)了
還能認為有感的話,相信是認為所祭出的處分不會受到法律審查,並與主管機關有不同意
見的結果...
按照三天前出爐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十月十六日辯論終
結):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八時十六分接獲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通報原告所屬楊梅物流中心(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
三五九號,下稱系爭場址)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環保局於同日九時五分
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消防局為處理殘火及避免復燃,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撤離系爭場
址,並將系爭場址交還原告管理。
(二)被告依環保局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認原告管理不當導致發生
系爭火災產生異味污染物,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異味散佈於空
氣等情,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情節重大,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三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以一一一年五月四日府環稽字第1110117884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五百萬元及環境講習八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以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環署訴字第111004587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
定)撤銷前處分。
(三)嗣被告依環保局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共計三十六次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及上開期間至少受理二十六件民眾陳情蚊蠅孳生及惡臭紀錄,依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系爭場址置放火災後廢
棄物約一點七萬噸,產生腐臭異味,且原告未採行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或其
他降低異味等防制措施,導致異臭味持續逸散,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及引起社會關
注重大公安事件與民眾恐慌,違反空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構成同法第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情節重大情事,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暨裁罰準則、
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一一二年七月六日府環稽字第112016825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三百二十七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四小時(環境講習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被告主張(經人工智能整理):
原告主張:
(一)火災原因:原告設立物流中心並與中法興公司簽約,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物流服務及管
  理,實際使用與管理權屬中法興公司。火災由許孟威抽菸後未熄滅菸蒂引發(且經桃
  園地院判決屬實),與原告無關。
(二)責任歸屬:空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行為人,但原告並無直接管領力,管理權在中
  法興公司。被告未釐清責任歸屬,對原告處罰違法,應撤銷。
(三)災後廢棄物:廢棄物處理需經環保局審批,程序繁複且需時間,原告無過失。原處分
  中罰鍰部分及環境講習應撤銷。
被告主張:
(一)火災後處理責任:不論許孟威是否受雇於中法興公司,火災後廢棄物的異臭問題與原
  告有關,原告作為承租人應負責處理。
(二)廢棄物異臭問題:災後廢棄物未妥善處理,造成異臭污染,原告應對此負責。該廢棄
  物堆積高達一點七萬噸,未裝置異味處理設備,導致空氣污染。
(三)空氣品質與異臭:新聞稿未能證明空氣品質良好,異臭問題與原告責任有關。空污法
  的違反應由原告負責,而非檢測結果的誤解。
(四)原告怠於處理廢棄物:火災後七個月未妥善清理廢棄物,導致民眾投訴和媒體報導,
  顯示原告對此有可歸責之處。
三、法院判斷:
經查,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場址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於一一一
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消防局經報案系爭場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研判起火處
在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勘查起火處發現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附近植栽綠帶區留
有菸蒂,顯示曾有人員於該處附近吸菸並丟棄菸蒂於該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許孟
威二度步行至起火處抽菸,研判燃燒中之菸蒂經一段時間之蓄熱可能引燃起火處堆置之物
品而造成火災;又逐層清理起火處,為放置木棧板,附近則有塑膠棧板、紙張及塑膠包膜
等物品,經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使用蚊香、燭火、焚香
、炊事不慎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研判系爭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卷附消防局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桃消調字第1140008900號函所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可參。由於系爭場址設立之物流中心內堆放、儲存有食物、肉品等
物,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腐敗、損壞,固然經環保局稽查發現現場及附近區域產生惡臭的
情形,有環保局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至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但是
發生被告所指陳惡臭的結果,是因為原告所屬坐落系爭場址的物流中心,發生系爭火災事
故現場遺留廢棄物所致,原告並沒有置放物質行為而致產生被告所指惡臭結果,被告作成
原處分認定原告「置放災後腐敗異味肉品廢棄物於火災現場」,違反空污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情節重大,依據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百二十七萬元,
原處分已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違法。
而且,「空污法主要規範對象為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經公告之特定空氣污染行為,
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空污法規範之污染源,其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污法處分」,早
經環保署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83)環署空字第57202 號函釋在案,被告亦當庭自承本件為
倉儲類而非屬固定污染源等語,而空污法第32條之規範目的,如前所述乃透過固定污染源
之控制,以降低污染物增量限值,確保各防制區應有之空氣品質,故應以未依法控制固定
污染源為處罰之對象,本案是因為系爭火災事故而產生惡臭,與固定污染源無關,既非固
定污染源,則被告以上開空污法相關規定處罰原告,即於法有違。再就原處分所計算的罰
鍰數額三百二十七萬元而言,其所依據者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按即裁罰準則),依據裁罰準則的名稱就可以清楚知悉,必須是公私
場所的固定污染源有違反空污法的情事,才能夠適用該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本件係因
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廢棄物產生惡臭的結果,與固定污染源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
作成原處分竟適用裁罰準則計算罰鍰數額,已有不應適用裁罰準則卻予以適用的違法。
且就該三百二十七萬元罰鍰計算之基礎,即裁罰準則所規定應考量的各項點數,觀諸原處
分的記載,「污染程度(A):1」、「污染物項目(B):1.5」、「污染特性(C):1」
、「影響程度(D):1」,均是參照裁罰準則附表(五)項次十七而來,至於原處分所載「
污染程度(A):1」、「影響程度(D):1」均是最低數值。但裁罰準則附表(七)附表
二記載「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二)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稱情節重
大情形」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為二十,原處分卻依此以上限二十計算罰鍰。而所謂「污染
程度(A )」依原處分及附表(五)項次十七所載,是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
響情形,依個案裁量」、「A=1~5」。本件被告一再指陳系爭火災事故的惡臭瀰漫至中壢
地區,情節十分重大等語,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證。但是「污染程度(A )」與「影響
程度(D )」卻均經原處分認定點數為最低的「一」,又自相矛盾的認定情節重大,而以
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二十點計算罰鍰。益證被告適用本無適用餘地的裁罰準則計算罰鍰,
紊亂而前後說理不一,原處分自亦有裁量濫用的違法。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情事,其依
據環境教育法裁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四小時,亦屬無據。
四、結論:
本件係因原告所屬物流中心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拋棄遺留現場廢棄物產生惡臭,原告沒
有空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置放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的違章行為,原處分認
定原告違反空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加以裁罰,已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違
法。又依據裁罰準則的名稱可知,必須是固定污染源有違反空污法的情事,才能夠適用該
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本件與固定污染源無關,原處分適用裁罰準則計算罰鍰三百二十
七萬元,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違法
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所以對回台南的事情,如同前述心證所言
按照環境部在改制前曾頒佈的行政函文,必須存在「固定污染源」(且未清理),才能構
成合法開罰的理由
進而就垃圾山部分,不僅地主要找得到,還必須考量過去文件,不然只會被指摘成「亂開
罰」,訴訟費用還要由該管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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