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0-31 07:45:27※ 引述《rtoday (rtoday)》之銘言:
: ※ 引述《zainc (念湘)》之銘言:
: : 李唯甄報導
: : 國內最高學府「台灣大學」(台大)創立近百年,卻直到2002年才註冊商標,導致坊間不
: : 少業者使用「台大」取名。台大近年積極捍衛校名,日前狀告「台大補習班」,成功取得
: : 和解、補習班改名落幕。近期又與「台大運輸」公司對簿公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審
: : 判決台大運輸必須給付100萬元、且須變更公司名稱,不過因為部分訴訟遭駁回,校方已
: : 決定再提上訴。
: 我覺得台大應該來台中
: 譴責這家店
: 儷晶養生會館台大店
: 407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521號
: 我還以為裡面都是年輕的女大學生咧
: 氣死我了
: ※ 授權方式: 創用 CC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非商業性 4.0 國際 授權條款授權
在說下去前(連同早前還有一篇說什麼「商標權」之類的),得先看判決附表:(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一一三年度民商訴字第四十二號)
https://i.imgur.com/vMdtQ4Y.jpeg
https://i.imgur.com/dc6VuvJ.jpeg
*按:上訴案號是「一一四年度民商上字第七號」
就相像度來看,似乎不能說很接近
進而,台灣大學大量註冊相似「台大」商標的原因,相信已經不言而喻了
但既然判決文中提到: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
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
表徵之商品者。」、「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
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
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
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公平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
之「台大車體」,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名及長期累積之
信譽,實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云
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
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針對已註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1至8)
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亦侵害其長久以來使用「台大」、「TAIDA」之著名表徵(未註冊)部
分,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在台大商標著名前既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已如前述,依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
並無侵害原告著名表徵之行為。
3.此外,原告未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之行為有何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及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
利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盡其
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
,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二款
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
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
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
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
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
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
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又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
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再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係以有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其要件,並不
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事實為必要。
2.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93年10月26日)前,在學
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於成立登記時應知悉台大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則其捨原有名稱「台大車體」或台大車
體商標不用,而僅以「台大」兩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使用,即非延續其善意先使用之目
的,而有誤導相關消費者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之虞,更導致台大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提供車
體商品對外營利為目的,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從事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之專業及公
益形象相悖,當使消費者對著名之台大商標所表彰該學術教育領域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
或負面聯想,亦有減損商標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
特取名稱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即為有據。
3.被告雖抗辯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時之商標法(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
行)第62條第2款,須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相關
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相較,並未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規定,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公司名
稱等等。惟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
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
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
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
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
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
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
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
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
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
,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此種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與法律規定之溯及
既往不同,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明知台大商標為著名商標,仍以「台大」作
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且迄今繼續使用該名稱,自應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4.此外,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他主張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民法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基於選擇合併之關係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言下之意大概就是:
雖然與《民法》、《公平交易法》沒有直接關係,但只看公司名稱部分,就有侵害台灣大
學的權益之嫌疑,應當要盡速排除
既然該部分已經勝訴了,還要上訴請求再排除使用商標的准許,這感覺有點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