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0-23 17:23:48※ 引述《macbook12 (12吋蘋果掛我電話了 )》之銘言:
: 記者黃宥寧/綜合報導
: 中部一名年輕男法官被爆與已婚女法官助理互傳鹹濕照片調情,甚至離家南下約會。《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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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即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男法官,感情迅速升溫。據悉,綠光罩頂的律師丈夫已對兩人提告
: 求償,男法官恐不僅要賠償,還將面臨內部調查與懲處。
: 推 kid0927: 想看判決書 61.67.251.99 02/10 14:10
整個案件有第一審結果時,已經是十月的事了,且因為有媒體報導的關係,所以也就「驚
動」到台中地院,並發出了聲明
不過在此之前,先看這兩份裁判文書: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一一四年度家財訴字第二十八號家事
判決
原告:張○○
被告:蘇一善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節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7日與被告甲○○結婚,被告於113年11月初至12月間
在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蔡志峰為親吻、擁抱、過夜、外出遊玩、發
生性行為、互相傳送裸露性隱私之不雅照片等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應有分際
之行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於第113年11月底向
原告提出離婚,卻刻意隱瞞早已外遇事實,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離婚時情緒失控,
被告與原告於113年9月在咖啡廳討論被告與蔡志峰外遇事件時,被告說蔡志峰不知道被告
已婚並未發生性行為,且已無聯繫等語,但依被告與蔡志峰於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另案
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書狀中表示蔡志峰於113年10月已知悉被告已婚並有發生性行為,
仍在交往狀態,原告發現被告外遇出軌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都沒有愛過原告,之所以結
婚是因為原告一直對被告很好等語,被告在婚姻即將結束之際,再次對原告說「其從來沒
有愛過原告」等語,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損害,且原告對於婚禮花費訂婚金飾新臺幣(下同
)約14萬餘元、鑽戒約18萬餘元、對戒約13萬餘元、婚姻主持人16,000元、婚紗攝影48,
000元、婚禮錄影52,000元、婚禮新娘化妝老師51,000元、婚禮現場花卉佈置21,300元、
婚禮現場樂團36,000元、喜帖10,780元、婚禮現場小物(馬林糖)7,000元、婚禮捧花3,
000元、婚禮車租賃22,800元、婚禮婚紗租借88,000元,原告於婚後在德國及瑞士度蜜月
期間,花費22萬餘元購買名牌包贈與被告作為新婚禮物,亦曾贈送其他包包,原告平時時
常資助被告3,000元至5,000元金錢資助,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並無過
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同意被告離婚,並當庭認諾,承認有起訴狀所載外遇之事實,原告已於民
事庭請求250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在婚姻中有過失,因為婚後原告希望伊與
其回家,並要求做家事,向原告反應後伊也不理會,婚後如果與友人見面原告就強烈反對
,且原告在財產上沒有損害,僅同意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
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
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
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
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114
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表示,核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認諾,則被告與蔡至峰逾越友人之
舉,已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固辯以原
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辯,婚姻中家事分擔及友人交往間乃兩造婚姻中既有之溝通
事項,縱有不合一己心意,尚難單純遽認原告確有過失,被告所辯無法採信,況婚姻中多
有瑣碎事項應予溝通,被告既有背棄原告另結新歡蔡志峰之外遇行為,即於婚姻中有過失
之一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固以婚禮中花費、名牌包、生活資助3,000元至5,000元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
此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本院查,此部分係兩造於先前婚姻儀式、進行婚姻生活之常見開銷
,無法證明係判決離婚所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年
出生,職業為律師,自陳月收入約1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於113年有投資所得數千
元、利息所得5,467元、薪資所得68萬4,000元、財產為自小客車1輛,被告為**年出生,
職業為法官助理,自陳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於113年有投資所得16元、薪
資所得77萬1,536元、財產為不動產3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保密卷),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7月7日結婚後,被告即於113年11月起為逾越婚姻之
矩,且外遇後被告對原告所述言論,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資力、婚姻期間等情,
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2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
求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
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
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零三號民事判決
原告:張○○
被告:蘇一善、蔡至峰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節錄)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一善於民國113年7月7日結婚;被告2人於113年10月3日在交友
軟體認識後,竟自113年11月15日起迄今時常共同出遊、親吻、擁抱、過夜及發生性行為
,其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已破壞原告與被告蘇一善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而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媒體報導,原告為執業
律師,常有當事人問及為何搜尋原告姓名,竟出現上開報導關鍵字,令原告備感難堪。爰
就被告2人間自113年10月3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該期間之上揭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0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請斟酌原告與被告蘇一善自
113年7月結婚起,迄發現上情而分居為止,婚姻期間僅約5月,被告蘇一善甫於婚後約3月
即萌生使用交友軟體結交其他異性以排解煩悶之動機,顯見其婚姻於外遇前已出現問題,
而非外遇所導致,請酌情減低慰撫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等並自承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之共同出遊、親吻、擁抱、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已堪認定。而查被告2人前揭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
其配偶即被告蘇一善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
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
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等應就此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三)……查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執業律師、月收入約15萬元;被告蘇一善現
職為法官助理、月入約6萬元,被告蔡至峰現職為法官,月收入約1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
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以上經某些傳媒報導後,台中地院聲明:
「本院為釐清事實及責任輕重,已由相關庭長及主管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並啟動自律程序
處理中。」
(附按:這位T姓法官,是刑事第十二庭受命法官)
且看事後是否會有被移送懲戒法院的情況,或是直接在自律委員會內部審結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