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逆轉!台鐵336名員工春節休假遭記曠職 行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0-08 22:45:26
※ 引述《Supergreen (Hi)》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 台鐵產業工會2017年春節發起依法休假活動,事後有336人被送考成委員會記過,工會向
: 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被駁回,再提行政訴訟救濟,一審判工會部分勝訴,最高行
: 政法院發回。更一審仍判決工會部分勝訴,撤銷裁決決定,且勞動部應依判決意旨做成裁
: 決決定;勞動部、台鐵公司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今改判工會、336人敗訴確定。
說這判決理由,從歷審記錄來看,似乎挺神奇的
第一次第三審:
(一)本件原審以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三百三十七人向上訴人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申請後,裁決委員會分別於一零六年四月六日、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召開三次
調查會議,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詢問會議,進行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復於同年七月十
四日召開第二百八十次會議,作成原裁決決定。而依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詢問會議記錄最
末簽名頁所示,參與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詢問會議委員,為黃程貫、王能君、張詠善、劉
志鵬、劉師婷、吳姿慧、蘇衍維、吳慎宜、康長健與黃儁怡等十位。而出席一零六年七月
十四日會議作成裁決決定者為劉志鵬、張詠善、黃儁怡、吳姿慧、侯岳宏、吳慎宜、康長
健、劉師婷、林振煌、蔡志揚與蘇衍維等十一位,其中侯岳宏、林振煌與蔡志揚共三位委
員,並未出席前揭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詢問會議,卻參與原裁決之作成,已有未參與言
詞陳述意見程序卻參與原裁決作成之違誤。再者,本屆裁決委員共十五位,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即應有十位以上委
員出席始合於規定。是以,扣除上開未參與詢問會議之三位委員,原裁決之作成僅有八位
裁決委員合法出席,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於法不合;縱使蔡正廷及邱羽凡
二位委員因迴避而不能出席作成裁決決定,以至於得出席裁決決定之委員為十三位,至少
亦仍應有九人合法出席,始得以作成裁決決定等情,而審認原裁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自屬違法部分,經核於法雖為有據。
(二)惟按,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
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生爭議,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裁決申請後,召開裁決委員會並作成裁決
決定。次按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准之案件
提供救濟之管道;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
保護之功能。是以,如勞工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經裁決委員
會作成不利之裁決決定,勞工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
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
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再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乃無須經訴願程序),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
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不構成撤銷訴訟與
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
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
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是本件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三百三十七人所
請求係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是否有理由,並以臺鐵產業工
會及廖宜軍等三百三十七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如課予義務
訴訟本案聲明無理由時,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上所述,原裁決決定之作成,雖有原審所指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但因臺鐵
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三百三十七人於本件所提起係課予義務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
斷基準時點,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為據,行政
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
法律上判斷。因此,行政法院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臺鐵產
業工會及廖宜軍等三百三十七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
義務訴訟無理由時,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三百三十七人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
不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規定,以判決駁回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
軍等三百三十七人於原審之訴,其附屬聲明應一併予以駁回,並不因前開程序違誤之法律
見解而有影響。從而本件原審未審酌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以原裁決決定之作成,有
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而將原裁決決定撤銷,諭知上訴人勞動部裁決委員會履行
正當法律程序後,再就兩造實體爭執部分,另為適法決定,而未實體審理臺鐵產業工會及
廖宜軍等三百三十七人之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
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法院就臺鐵產
業工會及廖宜軍等三百三十七人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部分為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就當時的情況來看,更像是開會程序的問題
但與今天正式駁回的理由,一點關係都沒有(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
,且已經完全逸脫了: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工會爭議行為,係工會為達成其主張,發起罷工
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之行為,其本質係多數勞工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手段,
拒絕履行工作或妨礙事業的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因勞資爭議發起集體休假工會活動,基於
工會自主,固得主張不循法定爭議行為等機制,惟仍應依約、依法辦理,並符合誠信原則
,始具備正當性。
二、改制前上訴人臺鐵公司依法實施輪班制,本於工作規則暨實際安排等所形成如何徵得
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的作業慣習,未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九條所定最低標準;以工作規
則所設前開休假、請假之程序規範,並非就上訴人臺鐵公司員工應受勞基法第四章各條文
保障之勞動條件,作更為不利之規定,對本件集體休假活動的安排有其拘束力。本件被上
訴人集體休假活動的實際權利行使狀況,未全然依約、依法辦理,且與誠信原則不符,綜
合上訴人臺鐵公司與員工間職務、勞動關係整體脈絡,尚難認上訴人臺鐵公司因應的系爭
行為足以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看起來,臺灣鐵路產業工會、三百三十七位員工部分應該要考慮聲請解憲了,總不能任由
勞工權益受剝削
只是目前憲法法庭還在被癱瘓中,因此不管是否能進入大法庭審理,對於這種違背合法權
益的情事,恐怕真的無處伸張了...
然後是說:
: 推 sincere77: 賴功德:勞工還想休假啊,給我做到死! 111.248.244.196 10/08 22:12
在工會事件發生當下,蔡英文才剛執掌總統大位不到一年
且賴清德當時也不是行政院院長,反而還在臺南市這個「安樂窩」擔任市長一職,因此對
於這類不當勞動事故,根本一無所知
所以這種錯誤觀念,最好不要混淆了!
不過也不容否認,當時推行的「一例一休」,已經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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