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快訊/苗栗隨機殺人!女童「胸部中刀」送醫搶救 兇嫌與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0-02 18:42:30
※ 引述《blueadam193 ()》之銘言:
: 記者楊永盛、戴若涵/苗栗報導
: 苗栗市2日下午發生一起隨機殺人事件!一名40多歲邱姓男子持刀朝小女孩左胸猛刺,造
: 成嚴重傷勢。警方獲報到場,趕緊將人送醫搶救,而邱男目前正在家中與警方對峙,由於
: 男子刀綁在手上,警方持槍喝止男子放下刀。據了解,邱姓男子今年才服刑9年出獄,出
: 獄後在人力仲介工作,他弟弟表示他最近比沒有什麼異狀,為何行兇他也不知道原因。
: 另外一篇報導內文
: 警方調查,邱男2015年曾在超商刺殺4人,入獄服刑9年,今年才出獄,並在人力仲介工作
: 。警方掌握,邱男在吸毒後疑似會出現被害妄想症,邱男弟弟則供稱,哥哥近期並無異狀
: ,不清楚動機為何,詳細案情仍在釐清當中。
對照了一下線索,指的該不會是這案吧?
按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刑事判決,節錄犯罪事實部分如下:
丙○○因其弟弟與鄰居發生糾紛,而感到氣憤,便將家中其所有裁縫用之剪刀一把拆解成
二片,分別藏置於褲子左右口袋中,於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許,原欲
找尋鄰居理論未果,乃步行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號之「7-11超商」頤
和門市,並手持剪刀一片,見店內有庚○、戊○○等客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於同日九時五十七分三十九秒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突然快步衝
入該超商,以右手持剪刀向庚○後背之上背處,快速刺下一刀,復接續再向庚○上背處刺
下一刀,致庚○之背部因而受有二道各約二公分之穿刺傷之傷害,庚○受傷後迅即往超商
內閃躲,丙○○見狀即持刀改向其他店內客人攻擊。
(二)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八分許,丙○○發現戊○○正由躲藏處準備走向店門離去,竟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一手持上開剪刀、同時一手抓住戊○○之左臂,挾持戊○○
向貨架區走去,並在該貨架區使戊○○不得擅自離去,約五分鐘後,因員警己○○步入超
商,被告始離開戊○○前往超商門口處。
(三)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己○○據報到達該店,己○○於同日十時
三分三十九秒許進入該店內,丙○○發現己○○進入店內,明知己○○係在執行合法公務
中,,且明知以剪刀揮刺屬人體要害部位之左胸部、頸部,各有可能傷及分布於人體頸部
之氣管、動脈致影響呼吸、失血過多、傷及人體胸腔內之心、肺等重要器官,攸關心跳、
呼吸等維生功能,均可造成人因而死亡,竟基於殺人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
意,兩手各持一片剪刀並高舉揮刀不斷刺向己○○胸前,口中並喊「要給你死」(客語發
音),己○○雖拿起地上之防滑板阻擋,該防滑板仍遭丙○○揮刀砍落,己○○因而往後
退至店外,丙○○仍接續兩手持刀向己○○胸前揮刺逼砍,己○○因而跌坐在地,丙○○
承前犯意,接續持刀將己○○壓制在地,並高舉右手持一片剪刀猛力刺向己○○左頸部,
並喊「要給你死」(客語發音),然因刺中己○○所穿著之防彈背心邊緣處,己○○始倖
免於難而未遂,然仍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右手擦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後因己○○趁隙起身並拔出腰間手槍,丙○○見狀始丟下手中剪刀而就捕
,經警查扣上開剪刀二片。
該案直到第三審審判前,似乎都是在看守所被羈押的
最高法院以「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零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終是: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前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前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理由略以:
二、本件上訴人邱明治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未曾收受起訴書,係於移審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始當庭交付,並延後四十五分鐘後
訊問,檢察官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即有疑問。
(二)其不熟悉法律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之律師,未告知可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告訴人劉文禮、證人尤詩欣未經交互詰問程序,其等審判外之陳述即視為有證據能力,嚴
重侵害其權利。
(三)第一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鑑定時,未將在場人筆錄併送
鑑定機關參考,且鑑定書未蓋關防,鑑定人黃介良醫師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且鑑定報
告書參考二十年前舊事,並不符合本案發生時之狀態,鑑定人復以主觀之意思鑑定,不得
據此認定其有殺人犯意。
(四)原審勘驗防彈背心,未查明左上方內部有無抗凹痕、遭刺位置上移時,是否為告訴人
頸部;亦未查明告訴人穿著在防彈背心外側之螢光背心是否遭刺穿,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並無殺人動機,彼因跌倒導致擦挫傷,非其所為。依原判決所認
定其攻擊位置係在防彈背心上,縱於行為時有辱罵告訴人,亦不得排除係以傷害既遂或重
傷未遂之主觀犯意所為。既無積極證據,原判決卻認定其有殺人犯意,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六)告訴人所穿防彈背心僅於左上方有一道遭刺痕跡,正面其餘布面並無破損痕,可證告
訴人所證其刺約五、六下,與事實不符。
(七)其未曾於衝突起時喊「給你死」,監視器亦無錄到此情形。且係告訴人無和解及原諒
之意,並非其態度不佳,原判決未說明調解全部過程,即據告訴人瑕疵之證言為判決基礎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駁斥其爭辯之理由,亦不得作為殺人未遂主觀犯意之證據,請求
給予當庭陳述之機會。
(八)其於警詢中,僅有製作毒品部分筆錄,未製作殺人未遂部分筆錄,可調閱警詢光碟查
明。另於偵查中只是陳述事發經過,及向警察正面揮舞,未曾陳述往警察胸前刺。
(九)證人陳淑君於案發時在後方飲料區,離扭打處有相當距離,不可能看清楚過程,所為
證述不可採信。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暨沒收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主觀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尤詩欣偵查中之陳述、陳
淑君、呂慧玉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數度持刀刺向告訴人,並壓制在地,
右手持一片剪刀猛力刺向頸部,並喊「要給你死」;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證
人陳淑君、呂慧玉警詢時之證言、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結果,均
相符合,自可採信;上訴人上開行為,有殺人犯意;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上訴意旨(一)所為爭辯,觀諸偵查卷內,確無送達起訴書予上訴人之回證。惟提起公
訴,於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時,即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已
有明定。本件檢察官於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三日檢具起訴書及卷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
,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憑,自生合法起訴之效力。又第一審法官於同日開庭訊
問,於上訴人表示未收受起訴書後,即當庭交付,並於四十五分鐘後為訊問。而該次訊問
係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羈押要件為調查,並於調查後,改於
同月二十四日進行準備程序,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即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權,既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法院調查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除否認劉文
禮、尤詩欣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只爭執證據證明力。上訴人於
辯護人說明後,亦表示「與辯護人意見一樣」,有原審一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憑。則原判決僅認劉文禮、尤詩欣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至彼等偵查中證述及其餘證
人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問是否傳
訊證人時,表示「應該是沒有了」,復於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亦表示「沒有」,是原審未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無侵害上訴人之詰問權。
(三)第一審因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為精神鑑定,經第一審法院選任中醫大醫院為鑑
定機關,並於一零五年三月九日以苖院美刑申一零五訴五十五字第******號函,檢送本案
一零四年度偵字第六零四四號偵查影卷、第一審一零五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影卷予鑑定機
關,有該函可憑,上訴人爭辯第一審未將在場證人筆錄檢送鑑定機關,尚非有據。
(四)中醫大醫院於一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院精字第**********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予
第一審法院,該函文已蓋用機關首長,即該院院長周德陽之簽字章,有該函文可證,此已
足認定該函文係中醫大醫院所簽發,自有證據能力。
(五)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二項,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上開中醫大醫
院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具名之鑑定人有黃介良、洪崇傑醫師,雖僅有洪崇傑醫師具結。
然本件既係第一審法院囑託之機關鑑定,實際為鑑定之人既無須具結,自不得以黃介良醫
師未具結,即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六)上開鑑定報告書,係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原判決要非依該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自無上訴意旨(三)所
指之違法。
(七)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問:後來警察到場,你為何又拿剪刀衝向警察,並跟男性員
警扭打?)對,警察叫我不要動,我走向他,警察拿三角板東西來防禦,我拿剪刀揮向他
,將三角板打掉,我衝向警察,兩手各持剪刀刺過去、(問:刺警察那個方向?)警察當
時跌倒,我就衝過去,往他身上刺等語。原審審判時,提示上訴人歷次供述,上訴人亦稱
「沒有意見」。則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合法。
(八)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防彈背心之客觀待證事項,係為查明防彈背心有
無被刺穿,則原審未勘驗上訴意旨(四)所指之事項,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九)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開庭給予陳述之機會,並聲請勘驗警詢供
述之錄音,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
第二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二款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甚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
行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
,且與殺人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而
得上訴之殺人未遂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妨害公務執
行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就上述內容看來,有點雞皮疙瘩
「小燈泡」案的教訓,看來是還沒完全領悟,安全網的設置也沒有完全到位,才會讓這個
累犯的嫌犯有機可乘
這只能說,當初關了近九年,居然沒有感覺,可能要關得更久一點才是!
且如果在送治的孩童之中,有不治身亡者,就理當用對兒少殺人罪,複合加重才是!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