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0-02 13:10:34※ 引述《KyrieIrving1 (King of Dallas)》之銘言:
: 如題
: 檢察官必須要善盡職責
: 把原被告 證人詢問好的東西整理成筆錄
: 如果有把證人根本沒講過的話
: 塞進去筆錄去影響法官的判決
: 這種行為算不算是檢察官做偽證???
: 有掛嗎?
這要看是否足以影響有罪心證
近期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就有針對「偽證」(牽連犯部分
)的詮釋(該案為中國大陸籍被告被指違反《國家安全法》事件,檢察官不服無罪的判決
結果,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
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
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
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
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
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同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
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
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
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
裁量。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及適性犯,在構成要件定性上乃不同之犯罪類型,各有
其判斷標準,識別度甚高,不容混淆。
而更貼切一點,還有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三號刑事判決的說法: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至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所為陳述
,縱有不實,亦難以偽證罪相繩。
不過這些都是針對證人、被告具結時的判斷
如果是針對檢察官部分,目前查無相關判例,因此可能不太好說萬一「筆錄、證言錄音有
不同」時的認定了...
反正如果覺得有問題,可以聲請交付錄音記錄
拿不出來的話,就是檢察官要面對紀律處分的時候,自不必多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