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澳洲小鮮肉險遭台籍女友3度毒死 主治醫師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0-02 10:53:19
※ 引述《moneybuy ()》之銘言:
: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 北市1名楊姓女子2023年涉3度用老鼠藥毒害澳洲男友Alex,企圖把對方留在身邊,Alex反
: 覆中毒險死,返澳才康復,楊女被起訴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求刑8年,在台主治Alex的高
: 姓醫師今(1日)到台北地院證稱,當時納悶Alex就醫好轉,回家就變差,台澳2地醫療團
: 隊後來合作發表論文,揭露此一特殊個案。
就這一個案件,翻了一下判決文書
除了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部分(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零五零號,八月二十
八日作成)之外,她似乎還涉及一宗竊盜案件
按照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零號刑事判決(原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五號)
的記載:
犯罪事實:
楊錦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
五十五分許,在……寶雅臺北西門店,徒手拿取貨架上由簡信慧管領之溫士頓無痕肌凝膠
一瓶、Bur'Bees草本修護棒一支、Bur'Bees神奇積雪草本修護霜一瓶、御膳坊北歐毛櫸餐
叉一支、仿木柄不鏽鋼叉一支、加拿大Artron25入排卵快速檢測紙一盒(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並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判決結果:
楊錦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
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商品之條碼與標價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在卷可參,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1.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刑事責
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
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
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
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金錢與社會判斷上因精神疾病而受影響,其竊盜行為係在無意識下所為,被告之識
別與控制能力有所欠缺等語,惟查:
⑴被告竊取上開商品經過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
1.檔案名稱「2.進店在醫美區+於155555拿凝膠」:
(15:14:30至15:16:59)
被告走到醫美櫃架瀏覽商品,瀏覽一陣子後,自架上取走一樣商品,畫面結束前未見其將
該商品放回架上。
2.檔案名稱「2-2.邊走邊拆包裝」:
(15:16:45至15:17:59)
被告至其他櫃架一邊瀏覽商品,兩手一邊做出將包裝膠條摳起剝離之動作,不久可見商品
包裝似被拆開,被告拆包裝期間,一邊拆一邊瀏覽貨架上商品並走動在走道之間。
3.檔案名稱「8.於152638拿2個草本修護棒、修護霜+上2F」:
(15:24:40至15:27:14)
被告先碰觸貨架第一排的商品,再碰觸貨架第二排的商品,被告蹲下至畫面底下,消失於
畫面中,後又站起來,持續瀏覽貨架上商品,轉身離開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走到另一個貨
架,從架上拿取一樣商品,與經過身邊的店員對話,結束對話後,又從架上拿取另一樣商
品後,持上開商品走向畫面右側樓梯處並上樓。
4.檔案名稱「9.上到3F+於153002拿2支餐叉」:
(15:27:42至15:31:33)
被告甫上樓時,可見手中除了提袋以外並無任何商品,其先在其他貨架前瀏覽商品,逛至
某一架位前,自架上一次拿取兩樣商品,並將貨架上之商品移動、交換位置,移動約二至
三次,之後便離開貨架,畫面結束前未見其將該商品放回架上。
5.檔案名稱「13.於153438拿排卵測試紙」:
(15:33:10至15:36:14)
被告先翻動貨架上之商品,並蹲在貨架前,自架上拿取一樣商品,畫面結束前未見其將該
商品放回架上。
6.檔案名稱「20-1.下到1F」:
(15:39:15至15:39:43)
被告右肩揹著藍色花紋提袋、左手拿白色提袋,雙手並無拿任何商品,行經樓梯轉角時,
短暫停留於購物籃放置處後離開。
7.檔案名稱「22.離去方向」:
(15:40:00至15:40:14)
被告右肩揹著藍色花紋提袋、左肩揹白色提袋,雙手並無拿任何商品,未在櫃檯處停留即
逕自離去,步出店門前,從白色提袋中取出一只白色購物袋,走向店外前方,消失於畫面
下側。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為憑,可知被告於竊取上開商品之過程中,有
仔細花時間瀏覽、挑選、翻動商品,進而決定竊取何商品,過程中並有撥開商品外包裝袋
、與店員對話、調換架上商品位置之舉止,顯見被告於竊取商品時,係經過思考、挑選,
並能有意識的與他人對話、刻意撕開商品外包裝以逃避查緝,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
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
⑵又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創傷後症候群、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ad-
justment disoder、有幻聽、幻視、有自殺意念、失眠、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有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諮商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20
10號函暨病歷資料可按,然被告係經過挑選、思考後始決定下手行竊物品,更撕除外包裝
,其顯然知悉行為之意義及目的,明知所為竊盜行為確屬違法,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
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可認定。
⑶另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
定書附卷可稽,然按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顯有不足之情
形,故在判斷應否為輔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
分等能力有無不足上,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要
件上,是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斷標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論。從
而,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
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準此,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於行竊時係有意識
而為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
亦難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因其病症而有顯著
降低之情事,而不影響本院對其主觀犯意及行為有責性之認定。 
⑷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已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指情狀,至為
明確。
(三)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是否於行竊時有使用剪刀,然依據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於竊取商品時並未使用剪刀,係徒手撕開商品之外包裝。以及辯護人聲請做精神
鑑定,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已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假如沒有同姓同名的情況,看來這案至少可以放心些
讓澳洲籍前男友差點客死異鄉之前,似乎還想假裝有「精神病」來換取減刑,只是法院沒
有採納該部分辯解,依原有刑度課處
但不管怎樣,這男生還是能逃多遠就逃多遠吧,最好別讓這個楊女有機會找到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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