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高雄男遭檢舉蛇行噴1萬8罰款 他上訴冤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9-30 14:48:50
※ 引述《alwang (暱稱回來吧)》之銘言:
: 記者 林雅婷 / 責任編輯 編輯組 報導
: 高雄一名吳姓駕駛去年3月14日被民眾檢舉「蛇行」遭警方裁罰1萬8000元,並需參加道路
: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吳姓駕駛不服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他主張塞車短
: 距離變換車道,與「蛇行」定義不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審理後,認定其行為並未構
: 成「蛇行」,改判撤銷原處分,交通局仍可上訴。
這段「可上訴」的文字,難道沒有誤導?
此案源頭,據查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一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一零八號判決(九月
十九日作成)
原審起訴主張:
原告為趕赴工作場所排除電梯故障,有緊迫及必要性。當日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因中間車道前方車輛眾多,為閃避車潮,遂變換至較不堵塞之內線車道。嗣因內線車道
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便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行車速度非快,期間有使用方
向燈並注意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並未在道路上作S狀蛇行危險駕駛,並無違規。
原審答辯意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於其車前無其他車況時,數度在車道之間左右飄移,其車輛行駛方
向不時突然變動,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駛動線。且影
片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任意迫近等類似逼車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阻卻違法之必要性,亦無
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
上訴意旨:
上訴人僅變換二次車道,行駛距離非長,並非「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與「蛇行」定義有
別,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狀似蛇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上訴審法院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
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外,另將「蛇行」與「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是本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在維護道路行車往來人車安全,並對於主觀上具有危險駕駛犯意之行為人課以罰
鍰暨吊扣車牌之嚴重處分,故就行為人是否屬於蛇行駕駛之認定時,自應本於法治國比例
原則之精神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是否足
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
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二)又道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實務之見解,「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
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原判決以:
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
(13:16:44-13:16:4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自左下角出現,行駛於內
側車道,系爭車輛突向右跨越車道線斜切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嗣系爭車輛為閃避中線車
道前方車輛,隨即又向左切回內側車道。
(13:16:46-13:16:48)系爭車輛切回內側車道後,車身有左右扭動。
(13:16:54-13:17:00)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車流壅塞之情況下,突向右跨越車道線,變
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隨即又向左急切回內側車道。
(13:17:04-13:17:07)系爭車輛再次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等情,
而認定上訴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
換言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區○○○路、中
安路口附近時,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卻於中線車道車流壅塞之情況下,突自內側車道向
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線車道,隨即又向左急切回內側車道。其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先
向右急切變換車道,旋又向左切回原車道,左右迅速飄移,認定上訴人有蛇行之違規行為

惟觀上訴人整個變換車道之過程,其目的應僅係為超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之
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斜切至中線車道,隨即又因中線車道亦遭堵塞無法前行,且不能變
換至外側車道,乃再度向左急切回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準此,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雖於
短時間內連續左右變換車道三次,然其變換車道之路段距離不長,且均有依規定打方向燈
,且時間亦屬短暫,究與上開所謂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蛇行
」方式有別。殊難以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為由,而認上訴人之駕駛之行為即符合道交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蛇行之危險駕車方式。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係「在道路上蛇行」即屬有誤。原判決未察
,逕以上訴人僅為閃避車潮,在車流狀況壅塞之情形下,左右迅速飄移變換車道,認定上
訴人有蛇行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
分。
而行政法院的審理,至多只有到二審
所以在判決撤銷後,就已經宣告確定,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也必須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金額(一千零五十元)
又觀察原初的事實,案發時長只有二十三秒
所以要直接判斷為「蛇行」,的確是有一點過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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