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快訊/掏空台鹽4億被求刑12年 落跑前董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9-23 20:34:04
※ 引述《qazxc1156892 (QQ)》之銘言:
: 記者林東良/台南報導
: 涉及台鹽綠能公司經營舞弊遭起訴的台鹽公司前董事長陳啓昱、前總經理蘇坤煌、業者蘇
: 俊仁,被法院裁定從7月27日起再延押禁見2個月,目前仍收押於台南看守所,陳啓昱等人
: 再聲請交保,台南地院裁定陳啓昱以600萬元交保、蘇坤煌與蘇俊仁各400萬元交保,並限
: 制住居、出境出海8個月,同時須接受科技監控。
: 穩了
: 反觀羈押一年 求處28年 7000萬交保
在說「反觀」之前,得先看清楚具體理由(台南地院一一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九月二
十二日作成)
看似和例稿沒有不同,然而會有這樣的結果,相信主要和「訴訟進程」息息相關...
節錄如下:
三、茲因被告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即將於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經
本院訊問被告甲○○、乙○○、丙○○,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雖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甲○○、乙○○、丙○○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乙○○、丙○○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三人均有逃亡之虞:
被告三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甲○○
業於偵查時已有逃亡二十餘日之事實,又被告三人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
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甲○○、乙○○、丙○○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
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
(三)被告三人均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被告三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
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
要;再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並未全數交互
詰問完畢,而被告甲○○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乙○
○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之總經理,被告丙○○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三人
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故被
告三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
(四)羈押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前開羈押原因雖均仍存在,然考量辯護人所聲請、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
之證人,幾已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復陸續傳喚偵查中已到庭具結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中,且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調於偵查中搜索時已扣押,故就被告
三人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降
低,從而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三人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
狀,本院認被告三人如能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三人之行動、防止逃亡並降低串證之誘因
,已足對被告三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
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分別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三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
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
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三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三
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三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三人未能具保,則裁定自一一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且將主文中的限制(應遵守事項)內容相互對照:
【本案】
……不得與共同被告、本院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
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柯文哲案】
1.除在法庭內開庭期間,因訴訟行為所必要外,不得與同案被告、及本案後續尚待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之證人,被告不得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柯案沒有禁止「聯絡」,而本案則沒有禁止「與起訴書中出現的證人有任何交流行為」,
根本上是半斤八兩而已
至於交保金額部分,目的到頭來是想塑造心理壓力,促使被告在審訊期間持續享有自由的
同時,能遵守法院設下的限制
因此不管是多是寡,都沒必要看得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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