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殘值32元」舊電鍋送拾荒婦遭起訴 法務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9-13 22:19:51
連著來談:
※ 引述《zainc (念湘)》之銘言:
: 記者翁至成/台北即時報導
: 台北市環保局黃姓清潔隊員去年清運垃圾,將民眾丟棄、殘值僅剩「32元」的大同電鍋帶
: 回家,測試可正常使用後轉送一名拾荒婦,檢廉日前認定黃涉嫌貪汙治罪條例侵占非公用
: 私有財罪依法起訴,引發輿論譁然。法務部今天發新聞稿指出,已針對小額貪污案件啟動
: 修法,未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引述《wild2012 (噹噹噹噹噹)》之銘言:
: 法律上本來就有一個 微罪不舉的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 檢察官得因下列原因為不起訴處分:
: 一、情節輕微,不必處罰者。
: 二、犯罪嫌疑不足者。
: 三、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者。
: 這裡的「情節輕微,不必處罰者」,就是俗稱的「微罪不舉」。
: 不是無罪:行為仍然是犯罪,只是檢察官認為處罰意義不大。
: 行政裁量:檢察官有決定權,不是必然不起訴。
不知道這法條是從哪找來的?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是指:
(第一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二項)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第三項)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四項)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雖然看來是對檢察官「衝業績」的作法有不滿(且可能積怨了許久),可是仍需回歸理性
說話,不應任意抹黑
而本案的情況,應適用的是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
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但是,原文所提到的情況,相信是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而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則沒有列出該條文,既不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也不是其他《刑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罪
所以根本不能用「微罪不舉」來草草帶過,千萬不要混淆視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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