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第3度准柯文哲交保又被高院撤銷 北院休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9-13 07:38:12
※ 引述《chopper594 (世界のももクロ No.1!!!)》之銘言:
: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 審理京華城、政治獻金等案的台北地院合議庭,上周五(5日)第3度准許柯文哲、應曉薇
: 交保,今(12日)又被高院撤銷發回更裁,重點仍為尚有證人未到案,何以不必防止勾串
: 滅證,高院並以北院先前的延押裁定,質疑北院准許交保「實難謂無前後矛盾」,北院合
: 議庭卻訂下周一(15日)上午才重新開庭調查,留下2天假日空檔,頗值觀察。
: 坐等看看北院是會硬起來跟高院對幹還是又以尊重審級聽話了
不管怎樣猜想都好,抗告審下達的「指示」,感覺上更像是要求北院充實「限制接觸範圍
」(像是禁止有交流的對象之類的)、「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等,而不是直接認為應
重新羈押
按照「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三四號」刑事裁定的完整說法:(摘要版已經
有他人轉貼了)
*甲○○=柯文哲;乙○○=應曉薇
抗告意旨:
(一)本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理由敘明:
「依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二人被訴犯嫌之重要待證事
項:
1.京華城都市計畫變更案獎勵容積之核給是否適法,甲○○有無對相關人員下達指示;
2.甲○○有無收受沈慶京之款項,與京華城案有無對價關係;
3.乙○○有無收受沈慶京之賄款,有無憑藉議員職權施壓臺北市政府人員,以求作成有
利京華城之認定;
4.甲○○是否藉由木可公司不當挪用政治獻金專戶款項;
5.甲○○是否不當挪用公益基金會款預等,
有所關聯。是本案被告二人被訴犯嫌,雖已傳喚多名證人作證,然目前仍有重要證人尚
未調查完畢,事實仍待釐清,則原裁定以甲○○之政治實力及資源,對於現任或前北市
府、民眾黨公職人員之證人,均有實質影響力,及乙○○除可能影響證人陳佳敏、王尊
侃之證詞,使渠等對於本案五協會款項之提領者、用途之說法趨於一致,及交保後可能
利用其議員職權施壓證人等為由,認被告二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非無據。」
已明白揭示甲○○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待證事實,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重罪部分
外,尚包括4.5.即被告甲○○涉犯刑法之公益侵占罪、背信罪等犯罪事實。又因此部分犯
罪所涉及之犯罪金額甚高,並非輕微犯罪,為社會所矚目,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亦應予以
重視,故檢察官於一一四年九月四日原審羈押調查庭時主張「檢方重申不論係貪污或政治
獻金部分,在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前,為避免串供,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方主張不
分罪名,在證人詰問完畢前,應仍有羈押之必要」,即為此理。原裁定就此部分未敘明理
由,實難明瞭何以甲○○涉犯刑法公益侵占罪、背信罪之部分,於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仍
屬重要待證事實尚待調查,而有羈押必要性,卻在未及進行詰問程序之際,旋於一一四年
九月五日認定無羈押必要性,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檢察官於一一四年九月四日羈押調查庭,當庭依照法院所定審理計畫,逐一盤點一一
四年十月間尚待交互詰問之證人,並指出其重要性,包括: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景茂:交互詰問日期為一一四年十月二日,為圖利罪、收賄罪之重要
證人,其證詞涉及乙○○於一零九年間向臺北市政府高層官員(包括甲○○等人)陳情、
施壓、關說之過程,以及甲○○對於京華城案交辦都發局長之內容及其主觀知情之範圍與
程度。除黃景茂之行事曆之記載,與甲○○所辯情節顯不相符,有待詰問程序對質釐清外
,該行事曆亦記載甲○○、沈慶京於一零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密會後,同日晚間七
時二十一分許,黃景茂便將京華城案登錄為翌(十七)日上午之待辦事項。另該行事曆記
載除本案三次便當會之場合外,乙○○至少五次與黃景茂會面,以直接溝通京華城案相關
事宜。可知黃景茂時任都發局長,其地位關鍵,角色承上啟下,亦為本案重要被告,其擔
任證人之重要性實不亞於彭振聲。
2.證人張高祥、范有偉:交互詰問日期為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上開證人可確認「工作簿
」檔案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直接影響收賄罪之成立。又范有偉與甲○○間交情甚
篤,在「工作簿」檔案上之記載金額高達五百萬元,時間上與「小沈1500沈慶京」均記載
為「2022/11/01」,對於當時甲○○向企業家索取金錢之緣由與過程,至為重要,亦為證
明「工作簿」之性質為帳冊之重要證人,實有防止甲○○交保後與范有偉相互勾串之必要

3.證人黃珊珊:交互詰問日期為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甲○○曾傳訊息向黃珊珊表示
:「小沈給過了,不要再找他」,而「給過了」所指為何?係政治獻金或行賄款或其他任
何形式之捐助?有待交互詰問程序進行釐清。該等事實除與貪污部分有關外,亦涉及黄珊
珊等民眾黨黨公職人員募集政治獻金之過程,而與政治獻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關。上開詰
問之內容於前次庭期詰問黃珊珊時,經甲○○之辯護人異議而未能問及,僅能於本次詰問
程序進行確認,此部分證詞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不宜預設證人會因迴護甲○○而拒絕回答
,尚須加以釐清確認,故仍有防止串供之必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順民:交互詰問日期為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吳順民為乙○○之助理
,由威京集團為乙○○代為支付其薪資以充作賄款,故吳順民之身分、薪資給付狀況,直
接影響乙○○所涉收賄罪之犯罪事實。
另卷內多名公務員證人均證稱吳順民曾陪同乙○○出席各類活動,與乙○○關係密切,實
有相互串供之虞。再者,吳順民之證詞,涉及沈慶京及威京集團向北市府各層級官員陳情
京華城案與細部計畫審議之過程,包括甲○○之市長室秘書與吳順民聯繫京華城案之事實
,亦為圖利罪犯罪事實之重要證人。
(三)原裁定以「本案就與甲○○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待證事實密切且相關之重要
證人彭振聲等人已於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詰問完畢,與乙○○涉案部分待證事實密切相關之
重要證人陳佳敏、王尊侃等人亦於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詰問完畢」為由,認定重要證人
已經交互詰問完畢,未周延思考證人之重要性攸關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已具體釋
明各該證人之重要性且即將進行交互詰問之情況下,不宜將重要證人僅認定至彭振聲為止
。尤其各該共同被告甲○○、黃景茂、乙○○、沈慶京、吳順民、李文宗、李文娟等人,
均因涉案而遭起訴,對於其他共犯而言,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地位即為證人,應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據實作證,不因身兼本案被告身分而忽略其重要性。另就政治獻金相關犯罪事實之
部分,因涉及公益款項之金額龐大,且廣受社會矚目,本即具有維護公益之優先考量,況
尚待交互詰問之證人包括梁秀菊、許甫、黃珊珊等人,均現為或曾為民眾黨之黨職人員,
與甲○○關係密切,於甲○○交保後,依其個人在民眾黨之領袖地位,對於黨職人員應有
高度影響力,則就木可公司與競選總部資金流用涉及公益侵占之犯罪事實,實難避免甲○
○探詢案情,仍有防止串供之必要。
(四)又原裁定諭知甲○○「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
行為」,意在防免甲○○與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此為甲○○應自行遵守以替代羈押之事
項。然觀甲○○於一一四年九月八日具保後,毫不避諱由本案起訴書所列證人陳智菡、陳
宥丞陪同在旁,並有新聞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已有違反「不得與證人有任何接觸」之事由
。另參酌甲○○具保後對外宣稱「請問檢察官,你們查了一年到底查到什麼?什麼都沒查
到。民進黨做夢都沒有想到,臺灣民眾黨怎麼會這麼乾淨。所有來作證的公務員都說過程
是合法的,然後長官也沒有任何的交代,也沒有任何的指示,他們只是照程序走」等不實
言論,無視其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收賄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裁定以七
千萬元具保,更藉由其政治領袖之地位,就具體案情對包含本案共犯及證人之社會大眾喊
話「公務員都說過程是合法的」、「長官也沒有任何的交代,也沒有任何的指示」、「只
是照程序走」,甚且逕自公然為共同被告李文宗辯護稱「我同學李文宗,他根本沒有碰到
京華城案,因為那段時間他根本就沒有在臺北市政府,就為了一通簡訊,把他關了十一個
月。臺灣民主化三十年,怎麼還有這種冤獄」云云。其陳述內容除有意忽略李文宗曾於一
零八年七月八日陪同甲○○前往拜會沈慶京,且李文宗與朱亞虎素有私交之事實,更無視
李文宗於一零九年間係聽命甲○○行事,負責處理甲○○交辦之大小事務等情,亦忽略李
文宗即將於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範圍包括與甲○○密切相
關而有相互指證關係之公益侵占待證事實,實有透過其政治影響力干擾證人證詞之虞,有
悖於原裁定所命之「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之條件。
(五)檢察官於近二次羈押調查庭時,已嚴正指出甲○○在「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中,仍
再三授權特定人士使用其「本人名義」之社群帳號,將片面解讀、惡意扭曲、斷章取義之
法庭活動,及甲○○於法庭中對證人喊話之發言,張貼至臉書、IG等社群網站,時而帶
領支持者批判證人及司法人員,時而不當消費與本案無關之人,而以現代科技突破法律禁
令,毫不避諱地隔空串證及製造輿論,抹黑、恐嚇對其不利證述之證人,妨礙審判發現真
實。無視於羈押禁見之被告不應以任何方式干擾證人之法律規範,毫無遵法意識,其在看
守所內羈押禁見尚可如此,實難期待其會遵守原審諭知之羈押替代處分。是本案除涉及貪
污治罪條例部分之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之外,涉及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部分之證人多
與民眾黨相關,甲○○與證人接觸、勾串之情況更加嚴重,故認甲○○仍有繼續羈押禁見
之必要。原裁定認為本案依照目前之客觀證據與訴訟進度,倘「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令其心有所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立意固屬良善,然而被告甲○○除了持續污衊司法之外
,對於原裁定之諭知是否產生心理約束力,實值懷疑。
(六)乙○○部分,雖已於一一四年九月四日當庭捨棄詰問證人連君蒲,但依照原審之審理
計畫後續仍有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慶京(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黃景茂(一一四年
十月二日)、甲○○(一一四年十月七日)、吳順民(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尚待交互詰
問,基於前述「在證人詰問完畢前,應仍有羈押之必要」之一貫主張,認為現階段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惟為促進訴訟,倘依原審之審理計畫與庭期安排,將證人提前詰問,檢察官
均可配合,俾利加速完成審理進度,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權利之保障。
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法院判斷
原裁定以被告二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
要,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前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其二人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涉
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違背職務收賄、圖利等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參以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二人有動機潛逃海外;又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甲○○作
為前臺北市長及前黨主席,對於現任或前北市府、民眾黨公職人員之證人等,均有實質影
響力,乙○○並未辭去議員職務,倘令其交保在外,亦可能利用其議員職權施壓證人,斟
酌檢察官就尚未詰問之證人及其重要性之意見,依據所擬定審理計畫,重要證人詰問完畢
時間可期,仍有部分證人尚待傳喚到庭,無法排除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以
被告二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之處分達到防止其等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一一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五十一號裁定被告二人均自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原審依據擬定之審理計畫確已接續密集審理而完
成楊智盛、李德全、黃珊珊(京華城部分)、邱佩琳(政治獻金部分及貪污)、謝明珠、
白仁德、邱清章、黃海清、陳志銘、陳佳敏、王尊侃、彭振聲等證人之交互詰問(參原審
金訴卷二十一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卷二十二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十二日
、十四日、十九日審判筆錄、卷二十三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一一四年九月二日審判
筆錄,不含依審理計畫於原審檢卷送本院抗告後迄今於一一四年九月九日、十一日所傳喚
之證人徐國城、周榆修),而竭力積極進行審理程序。
惟參酌檢察官抗告書所檢附「審理庭期通知0829版」,或原審依據訴訟進行適時修正之「
審理庭期通知0911版」,尚有檢察官、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所聲請之諸多證人如共同被告李
文宗、李文娟、沈慶京、黃景茂、吳順民,以及證人黃珊珊(政治獻金部分)、邱復生、
許甫、戴利玲等人,所預定之審理期日持續進行至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參以檢察官、辯
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此部分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何以非屬於與被告二人涉案「密
切相關之重要證人」?又何以關於甲○○部分滅證、串證可能性是否降低、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之判斷僅限於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而不及於其涉犯公益侵占、背信等罪
嫌?又縱有共同被告係兼具證人、被告身分,但以上仍有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尚待交
互詰問,且排程在後。佐以抗告意旨所指甲○○於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對外公開為
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宗否認其犯行之言行,是否意欲為串證?依
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是否確實足認被告二人滅證、串供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均
容非無疑。則原審前甫於斟酌檢察官就尚未詰問之證人及其重要性所表示之意見後,認重
要證人詰問完畢時間可期,仍有部分證人尚待傳喚到庭,無法排除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裁定繼續羈押,卻又於一個月後,在尚有前揭諸多證人尚未交互詰問之情形下
,認被告二人滅證、串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實難謂無前後矛盾及理由欠備
之不當。檢察官抗告再次詳述黃景茂、黃珊珊、吳順民等尚待交互詰問之證人之待證事實
就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有重要關係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張高
祥、范有偉部分亦屬本案與被告二人有關之重要證人乙節,依上開審理計畫,此二證人並
非檢察官或被告二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關連性尚低,
亦附此說明。
(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被告如有違
反,依同條第四項得逕行拘提,或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是上開命被
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為合義務性裁量,妥為裁定,且其裁定之內容應清楚明確,俾便被
告遵守及法院據以判斷是否有所違反而構成逕行拘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原審裁定停止
羈押並均命被告二人「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然本案事證繁雜,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雖僅有十一人,惟於偵查中所列同案之被告,甚
至曾經傳喚、臚列於起訴書中,抑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經傳喚,或尚待交互詰問之證人
均實屬繁多,且原裁定命禁止之行為從接觸、探詢案情到騷擾、恐嚇,程度不一,被告之
言行舉止及與他人之互動若可能涉及法院命禁止之事項,例如檢察官抗告所指甲○○於具
保停止羈押後有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人陳智菡、陳宥丞(以上二人均非原
審審理庭期通知中排序之證人)接觸之情,此是否為甲○○故意違反,意欲藉由與相關人
之接觸而為串證,或非故意以至於違背法院命遵守之事項,已生疑慮。甲○○未確實遵守
原裁定命令禁止之事項,固有不當,然如前述,依本案情節所涉人等,原裁定內容僅泛指
「同案被告」、「證人」,容有範圍未明之疑慮,實有再予詳加界定以便被告明確知悉為
宜之必要,亦可使同受諭知之乙○○勿觸界限。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
法保障被告二人之訴訟權益。
照著這些內容來看,可以推論: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之二第一項第八款,明示法院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如果北院仍然認為可以交保停止羈押,基本上極有可能會限制柯文哲及其「代理人」,在
社群媒體上的發言(貼文、留言等)
如果不能接受,或者又違反該指示,再行羈押即為可預料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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