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不只江祖平!龔益霆疑性騷助理 北市勞動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9-09 17:54:20
※ 引述《taiwan08 (08)》之銘言:
: ETtoday新聞雲 記者鄭佩玟/台北報導
只談推文:
: 推 gn134679: 沒有先羈押?證據都被慢慢毀掉了 111.246.18.81 09/09 17:22
: → gn134679: 跟柯文哲 處理的方式差好多 111.246.18.81 09/09 17:23
: → gn134679: 只是通知說三立,我要開始調查了喔 111.246.18.81 09/09 17:23
說到針對單純「性騷擾」案的羈押,近來是有一件前例
按照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零一號、第一八七六號刑事裁定,似乎都是因為
「有重複實施之虞」,所以就算是不能上訴第三審之罪,檢察官仍有意尋求審理中羈押,
但第一審法官卻准許具保,嗣後最後一次抗告也被駁回...
內容如下:
【第一次】
原裁定意旨:
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在四日內連續為三次同性質之性騷
擾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為最輕
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且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羈押至今亦已逾一月半,被告雖
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為被告權益計,諭令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
戶籍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等為騷
擾或跟蹤之行為,被告不得接近大型賣場或公共場所,若被告有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得逕
行拘提。
抗告意旨:
本案被告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期間,犯下多起性騷擾犯行,有事實
足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等節,而具羈押原因,為原裁定所是認,衡以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惟所辯內容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未深切反省而知悉自身行為錯誤,未見有
自省能力,被告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之觀念有所偏差,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
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顯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甚而生更嚴重之性犯罪可能,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所為羈押替代處分,尚不
足以防免被告再行同一犯罪,當有重行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為裁定
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經查:(簡單來講,只是理由不充分,所以才要重新裁定)
(一)原審雖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四日內連續為三次同性質之性騷擾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故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惟卻以「為被告權益計」為由,准予被告具保
五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前揭戶籍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命
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等為騷擾或跟蹤之行為,亦不得接近大型賣場或公共場所,則原裁定既
已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卻以上開羈押替代處分代替羈押,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又原裁定雖敘及被告於本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係最輕
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且屬告訴乃論之罪,並諭知以前述羈押替代處分代替羈押
,惟告訴人三人均已提出告訴,原審並未說明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本文
暨但書、第三款之審酌情形,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容有前揭未恰之處,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審究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第二次】
原裁定意旨:
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四日內涉犯三次性騷擾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惟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為最重本刑(原裁定誤載為「最輕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等是否撤回告訴猶未可知,且被告因本案業已羈押逾一月,對其權益影響非輕;被告曾因
思覺失調症住院,對其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更為
重要,審酌被告其前並無任何性騷擾案件,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尚健全,依被告父母陳述前
經具保後被告有依指示待在家中觀察,爰認令被告積極治療疾病、不得接近較多人往來之
賣場或公共場所,令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
○路○○○○巷○○號(下稱戶籍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八款規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隨身攜帶個案手機,於每日上午七時許在戶籍
地門牌號碼前、拍攝其臉部照片行電子報到程序,且不得接近大型賣場,又被告應於訊問
後前往醫院就診並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陳報就醫結果。
抗告意旨: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而知悉自身行為錯誤,未見有自省能力;
⑵被告外在條件並未改變,顯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可能產生更嚴重之性犯
罪;
⑶原裁定雖要求科技監控,但科技監控難認有何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更嚴重
性犯罪之效果;
⑷被告多次性騷擾行為是否確係受其所稱精神疾病影響,已非無疑,被告有多次自行中斷
服藥且拒不回診,被告父母亦無法約束被告按時服藥,原裁定所為羈押替代處分內容,
難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行,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性。
經查:(結論:抗告駁回)
(一)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向
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依卷内證人、書證
、物證,且被告穿著衣褲與監視器翻拍畫面者之穿著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反覆實
施多次性騷擾行為,顯見有反覆實施性騷擾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一
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羈押二月。其後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四年七
月八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但為被告權益計而令被告具保五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或跟蹤之行為,及不得接近大型賣場
或公共場所,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得逕行拘提。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一
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零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預防性羈押原因,但令被告積極治療疾病、不得接近較多
人往來之賣場或公共場所,令被告以五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八款規定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隨身攜帶個案手機
,於每日上午七時許在戶籍地門牌號碼前、拍攝其臉部照片行電子報到程序,且不得接近
大型賣場,又被告應於訊問後前往醫院就診並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陳報就醫結果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固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然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再犯,以
免對社會產生危害,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被告縱屬犯罪
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
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
定之具保、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況如有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其訴訟進行程度與
偵查階段已有不同;且被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依重大傷病病名欄所載「ICD-10-CM:
F209」係指「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一情,此有重大傷病ICD-10碼對照表在卷可參,且被
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返家向其家人表示遭詐騙後,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哭泣、行為紊
亂、幻聽及被害妄想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九日出院病歷摘要,就被告之身心狀況言,與未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之一
般人有別,抗告意旨上開⑴所指摘部分,難認有據。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願意去
中國醫(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先吃藥看看,如果醫生說要住院,我會遵
從,如果中國醫沒有精神科,我願意去別家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與被告之父李○○於原
審訊問時陳述:從一一二年底起,都是我載他去回診,一一四年三月就沒有回診,我們(
即被告之父母)會陪被告去中國醫就診等語互核以觀,並有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診後
回報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悉被告及其父母均知悉回診、服藥之重要性,被告之父
母均已陪同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並領取二週之藥物,被告身處之外在環
境已有改變,原裁定認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能防免被告再犯,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上開⑵、⑷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更嚴重之性犯罪之依據,礙難採憑。原審除具
保及限制住居外,並命被告積極治療疾病、不得接近較多人往來之賣場、大型賣場或公共
場所,並視被告情節及人權考量等因素,改以科技設備取代傳統監督人力,命被告於一一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隨身攜帶個案手機,於每日上午七時許在其戶籍地門牌號碼前、拍攝
其臉部照片行電子報到程序等輔以科技監控為替代處分,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基本權利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並無
不當,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原審法
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明。
而附帶一提,審理抗告案的刑事第六庭、刑事第二十一庭,其中前者未曾經手京華城案的
卷宗、後者則有
所以心證上相信應該很明顯
除非競合早前的性侵害案件,已經可以認定有重覆實施犯罪等疑慮,否則要羈押的難度通
常是很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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