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國安私菸纏訟6年…二審今判刑均減輕 邱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9-04 10:48:59
※ 引述《eunhailoveu (不是喔 不是這樣子)》之銘言:
: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 前總統蔡英文6年前出訪太平洋友邦島國,國安特勤人員卻利用專機夾帶近萬條私菸闖關
: ,檢方起訴官邸侍衛室前少校軍官吳宗憲、張恒嘉、華航空品處前副總邱彰信等人,一審
: 依以公用運輸工具裝載漏稅物品罪判吳10年4月徒刑、張10年2月徒刑,褫奪公權10年,案
: 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今改依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判吳宗憲6年、張恒嘉2年4月徒刑
: ,可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一一零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書今天公開了,看起來有一
種想護航的感覺...
犯罪事實:
一、緣蔡英文總統於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拜訪友邦,名為「自由民
主永續之旅」,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承辦本次總統出訪專機之專案
,外交部於一零八年七月三日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就該訪團成員准
予國賓禮遇通關,其等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臺北關於同年月五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
簽准。斯時吳宗憲、張恒嘉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吳宗憲為此次
出訪專案承辦人,職司出訪專案之維安、行李安全及運送,張恒嘉為前次一零八年三月間
「海洋民主之旅」總統出訪專案承辦人,黃柏維、李君偉均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
士,為本次訪團人員,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為總統
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職司總統維安及駕駛工作,負責駕駛公務車進入維安管制區載
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
李君偉(下稱吳宗憲等八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斯時邱彰信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中用品供應處(下稱空品處)最高主管,主
管此次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于堯為空品處協理,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
負責免稅品銷售業務,黃川禎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
免稅品銷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口及承辦人(下稱邱彰信等三人)。
二、在本次總統專機出訪前,于堯先指示華航公司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處)派駐空品處
之龔經中(無證據證明知情)開發二組專機訂位代號,以供專機出訪所用(其中僅訂位代
號「@VIPPR」可預購菸品),龔經中即依于堯指示,於一零八年四月十六日提出電腦作業
需求申請單,經邱彰信批核准予後,資管處即依上開需求辦理。黃川禎於一零八年六月間
,將此次專機免稅品價目表提供予吳宗憲,吳宗憲即將價目表發放予總統府侍衛室各單位
及其親友,並指示劉尊彰負責統整駕駛班之訂單及收款。嗣吳宗憲等八人以及如附件一所
示訂購者,即於一零八年六月底至七月初,登記預購菸品(如附件一所示),吳宗憲則另
受託預購免稅品(如附件三所示)。
三、就上開訪團成員行李之檢驗、通關,雖非吳宗憲等八人主管、監督之職務,但吳宗憲
等八人均明知自己以及附件一所示代訂購者訂購之菸品,以及吳宗憲明知自己代為訂購之
免稅品,均已逾入境旅客可攜帶之免稅額(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十一條規定,酒類一公升,捲菸二百支,非屬海關進口稅則免稅之貨品,免稅額為完稅
價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且均明知此次「自由民主永續之旅」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
務,屬特種勤務條例所規範之特種勤務,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特勤人員除安全維
護專業職權行使外,不得從事與特種勤務無關之工作,以及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五
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業務應遵守法令程序,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為圖得自己及其他代訂購者獲得該等菸品、免稅品之
免稅額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上開職務、身分等法律
規範要求,將上開所訂購而與特種勤務工作無關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利用執行此次
維安特勤任務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裝備得以免驗放行之職權機會,以將之混充在訪團成員
行李、團體裝備之方式挾帶入境,而獲得上開不法利益。邱彰信等三人均明知吳宗憲等八
人上開訂購之菸品、免稅品,已逾入境旅客可攜帶之免稅額,不可能以申報方式獲准攜入
國境,且依正常航班免稅商品之販售方式,亦無法預購該等數額之菸品,上開訂購之菸品
、免稅品,係利用執行國安特種勤務之職權機會,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裝備之違背
法令行為方式,才得以挾帶入境獲得該等商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竟因華航公司就總統出
訪專機免稅品銷售作業,早於一零五年三月間久安專案,便有將免稅品逕自從保稅倉庫拖
至專機旁,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再由總統府侍衛室用以載運團體裝備及訪團行李之車輛
載運出關之前例,遂援此前例,為了華航公司免稅品之銷售業績,而個別基於幫助吳宗憲
等八人就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邱彰信基於前述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品
處最高主管,而主導、決策此次專機免稅品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之行為,于堯基於空品處
協理,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負責免稅品銷售業務,黃川禎為空品處商用
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
口及承辦人,其等依所轄業務範疇,執行該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之決策,因而全力配合,
分別在所執掌之免稅品銷售業務範圍內,為下列以華航公司內部配合開放,使吳宗憲等人
得以購買上開逾免稅額之免稅品,並配合將上開所購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以打櫃方
式在機邊交貨,以便利吳宗憲等八人混入機邊為訪團行李、裝備而一併挾帶入境等幫助行
為,使吳宗憲等八人得以完成獲得該等菸品、免稅品免稅額之不法利益圖利犯行:
(一)吳宗憲取得各訂購者之款項,陸續於一零八年七月八日前,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以
預作刷卡之用。吳宗憲告知黃川禎附表一、三所示訂購之菸品、免稅品之品項及數量,由
黃川禎代吳宗憲以上開訂位代號下訂預購,因訂購數量甚鉅無法全數上機,為便於機邊交
貨前打櫃,二人即約定以箱為單位(即一箱五十條),其中一百八十四箱菸品(五十條×
一百八十四箱=九千二百條)、免稅品於機邊取貨,其餘菸品品項不同未達一箱,則一併
打櫃上機由吳宗憲在機上購買。黃川禎於一零八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下訂時,因單
一菸品超過系統設定之九百九十九數量限制,黃川禎經于堯同意,聯繫不知情之華航公司
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處)航機系統部助理工程師簡治伸,簡治伸調整系統上限後,黃川
禎即為吳宗憲下訂及刷卡,邱彰信經于堯及商用品規劃營銷部經理沈珉報告後,知悉上開
免稅品及菸品預購量逾免稅額之情形,仍同意銷售,邱彰信、于堯並同意黃川禎所規劃依
前例在機邊交貨,故將原應上機之已訂購九千二百條菸品、免稅品打櫃置於華膳空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膳公司)所設之保稅倉庫不上機,利用不知情之華膳公司員工製作免稅
品上機裝載清表(下稱上機清表),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巡緝課(下稱臺北關巡緝
課)用印備查,表示上開菸品、免稅品均已裝載上機。
(二)於一零八年七月十一日專機出訪後,吳宗憲依上開約定於專機上購買菸品(詳如附件
二「機上買」欄所示,上開購買菸品打櫃部分,如「預購」欄所示,田佳宜、白梓佑機上
所購部分託黃柏維攜帶出關,黃柏維亦另在機上購買)、免稅品(詳如附件三),吳宗憲
並持訂購時所用之信用卡過卡後簽名,以確認訂購之菸品、免稅品為其購買。而劉尊彰於
一零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經張恒嘉同意,以張恒嘉名義之借車單向國家安全局特種
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公用貨車二輛。
(三)於一零八年七月十八日,黃川禎在華航公司辦公室內,指示陳穎彥監督本次總統出訪
專機免稅菸品、免稅品之打櫃流程,再於翌(十九)日,邀請陳穎彥加入黃川禎與吳宗憲
、張恒嘉就本次總統出訪專機購買免稅品採機邊取貨模式交易之LINE群組內,陳穎彥於加
入前開LINE群組後,即與吳宗憲、張恒嘉討論機邊交貨細節,並依黃川禎指示,負責機邊
交貨事宜。 
(四)於一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專機返國當日,劉尊彰於十時三十分許,搭載張恒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公務貨車,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貨車,潘秉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公務貨車,張家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公務貨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以載
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上開公務貨車均配有機場通行證),該等車輛由張恒嘉依現地狀
況分配載運物品,並於B9空橋附近等待專機抵達。陳穎彥則依照上開機邊交貨計畫,指
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拖行上開五個貨櫃至停機坪,在專機於十
二時三十分許抵達後約三十分,陳穎彥即依張恒嘉指示,由其同事龔廉指揮桃勤公司拖車
司機將裝有逾免稅額數量之免稅品及菸品等貨櫃拖至B9國賓門旁,張恒嘉則代吳宗憲簽
收完成取貨,連同上開機上購得逾免稅數量之打櫃菸品,分別裝載於張家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葉信宏所駕駛之0000-00號、潘秉忠所駕駛之0000-00號公務貨車,由張
家維搭載吳宗憲、葉信宏搭載李君偉,潘秉忠搭載黃柏維,劉尊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公務貨車搭載張恒嘉(僅裝運行李、裝備),吳宗憲等八人共同將附件二至三所示逾量
之菸品、免稅品在機邊混充為訪團行李、裝備,逕自載運駛出C3管制門以挾帶入境,而
取得該等逾量菸品、免稅品之實力支配,完成獲得該等菸品、免稅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
菸品免稅額之不法利益詳如附件四所示,免稅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如附件三所示)。嗣因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獲報,會同臺北關攔下,並當場查扣上開
挾帶入境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有罪部分】
簡單來講:
一、程序部分:
八位被告之辯護人想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釋憲,主張「有
構成要件不明確以及刑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但合議庭認為「仍可透過本案之事
實釐清確認後,藉由法律解釋予以闡明,屬於個案適用法律之判斷問題,且此部分被
訴罪名,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所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否認辯詞:
準備程序一開始時,
吳宗憲等八人部分:(針對「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
本件是依循先前執行總統專機業務之作法來購買免稅品,華航公司是合法上市公司,所提
供購買之免稅商品,一定是合法,且現場有海關及航警,並未為任何制止行為,其等主觀
上均認為是合法行為,並無圖利犯行之犯罪故意;本件海關接獲通報而予以監控,是在監
控下為交付,即使將菸品、免稅品運出管制區,仍因未遂而不罰;本件享有行李免驗通關
,且係依多年來之行政慣例,執行上級交辦之任務,所為欠缺不法意識,依刑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應予免除刑事責任;且因有免驗通關之免稅特權,亦因執行上級交辦任務,可依
刑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阻卻違法。
邱彰信等三人部分:(同前)
吳宗憲等八人縱有違反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等規定購入免稅品,該等規定與國安勤務無
關,吳宗憲等八人係利用禮遇通關機會購入免稅品行為,並非公務,屬於私經濟行為,即
使未依法申報,亦僅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稅放辦法等規定,吳宗憲等八人所違反之違反菸
酒管理法、菸酒稅法、稅捐稽徵法、稅放辦法等規定,與職務規範無關,且在場關務人員
或航警人員,並非受吳宗憲等八人憑藉職權機會或身分影響受拘束而未予查驗,吳宗憲等
八人所為,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範之「公務」事務,亦非該規範所指
之「違反法令」,且非「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自與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要件不
符,華航公司執行總統專機任務已行之有年,華航公司不會質疑公部門提出之要求,先前
即有機邊交貨之模式,長久以來負責檢驗通關程序之海關及航警皆一同在專機任務現場,
亦無告知違法或警告,且對於國安人員以何種方式將菸品、免稅品運送出關並無預見或認
識,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上開菸品、免稅品運送途中即被查獲,仍屬未遂而不罰;本件
外交部函文記載「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足使華航公司人員認為總統專機人員
已獲特別授權得購買免稅品,得以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
*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吳宗憲仍援引前詞否認犯行,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
、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邱彰信等三人則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三、法院判斷: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實質上係運用其職權
機會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而圖利;至該款規定中所謂「法令」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
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
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乃最近統一之見解。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
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
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開期間,吳宗憲、張恒嘉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黃柏維、
李君偉均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為總統府永
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吳宗憲為此次出訪專案承辦人,職司出訪專案之維安、行李安全及運送,黃柏維、李君偉
均為本次訪團人員,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張恒嘉、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
又有如前述駕駛公務貨車進入維安管制區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之行為,依特種勤務條
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條第1款等規定,其等斯時均為執行特種勤務安全維護職務之
公務員。是就吳宗憲等8人斯時所擔服特種勤務之職務,其等依特種勤務條例第6條規定,
特勤人員除安全維護專業職權行使外,不得從事與特種勤務無關之工作,以及其等斯時基
於國安軍職人員之身分,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其等辦理業務應遵
守法令程序,以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該等法令規範,分屬吳宗憲等8人斯時基於所服國安特種勤務勤務、基於所有之國
安軍職身分等應遵守之法令規定,自與公務有關,亦應為其等所明知之法令規定,依上說
明,俱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法令。依前揭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文
內容所載,外交部係函請臺北關允許「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
免驗放行。是以上開專機返國後,就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檢驗、通關等入境程序,屬於
臺北關職務所轄,並非吳宗憲等8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可以認定。
(二)依上開函文所載「『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訪團離、返國時,敬請惠予禮遇」,並
於說明欄載明「另請惠允旨揭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如遇特殊情況(包括下雨)
致本部接機人員未能在機邊提領行李時,請同意改在航站大廈地下室儀檢區提領」等旨。
以及外交部請求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之原因為:「外交部函請臺北關等單位就專
案訪團離返國時惠予禮遇,其等所攜行李免驗放行,並以副本函知華航公司;又訪團成員
為何得所攜行李免驗放行,係因歷來總統出訪專案考量專案機敏性、總統人身安全維護及
隨行人員之任務需求、工作機動性、功能性,以及配合特勤人員執行維安勤務及人員管制
等因素,皆以全團團體行動,同時出、入境為原則;另鑒於隨團出訪人員均係執行公務,
考量所攜行李除個人用品外,或涉機敏,或係公務使用,爰循例申請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
免驗放行」,有該部110年2月18日外禮二字第11001010700號函可按。可見係以專案訪團
成員入關時「個人所攜行李」,或與該專案有關之團體裝備,屬於禮遇機邊免驗放行之範
圍。則若非屬上開專案訪團成員入關時「個人所攜行李」,或與該專案無關之團體裝備,
即與吳宗憲等8人上開執行之國安勤務內容無關,自非屬於上開函所載禮遇機邊免驗放行
之範圍。
依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免稅。依關稅法第3項規定
,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依稅放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
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指不與入境旅客
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是「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為何,該辦法並未明
文,僅於稅放辦法第2條第2項敘明何謂「不隨身行李物品」。然不論係「隨身行李物品」
或「不隨身行李物品」,均係以「入境旅客攜帶」為前題,該等「隨身或不隨身行李物品
」,自應與旅客旅途中有關,始符合上開「行李」之文義解釋。此從財政部關務署認為:
「驗放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物品』,依文義解釋,似指入境旅客
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包括手提及託運行李)及其入境時於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採購攜
帶入境之貨物」,有該署108年8月12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可按。
而財政部亦認為:「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時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1.貨物由國
境外運輸至國境内。2.保稅貨物由保稅區進入課稅區。3.入境旅客自國外攜帶入境行李物
品與在國際運輸工具或我國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依規定須申報者,於入境通關之際
」、「就關稅課徵而言,貨物從國外進入我國境内即屬進口行為,而須課徵關稅,入境旅
客自國外攜帶入境行李物品與在國際運輸工具或我國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依規定須
申報者,於入境通關之際,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是以,上述貨物隨同旅客
進入課稅區,即進入我國境内,屬進口行為,亦須課徵關稅,爰旅客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
」、「入境旅客之行李物品計有自國外攜帶入境之手提及託運行李、於國際運輸工具購買
或於入境時於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等隨身行李物品」,有該部110年2月22日以台財關
字第1101001207號函檢附之疑義說明表編號1、6;110年4月1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07649
號函可憑,均亦以「與旅客旅途中」有關始認定為上開稅放辦法之「行李」。
是以前揭購買之9,200條菸品,以及所購買逾個人免稅額數量之免稅品,係以打入貨櫃暫
置在保稅倉庫內之方式並未上機,而係由華膳公司以檢送上機清表予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
查之方式,表示已裝載上機,是在專機返台時,才逕自保稅倉庫貨櫃出倉,在機邊交付,
已如前述。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上開所述「旅客旅途」中「入境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明
顯有別,顯然並非訪團成員入境時所攜之行李,更與該專案勤務毫無關連。至上開597條
菸品,雖係在旅途中之專機上所購買,且係打櫃上機,而在專機返國後,在機邊交付,但
因所購買之數量龐大,已逾總統專機全機搭載乘客依法攜帶自用免稅之上限數量,且數量
甚鉅,自不可能如前述「一般入境旅客」在國際運輸工具購買免稅商品之方式,由旅客以
入境行李方式取得,所以才會有如前述,交易時未能交付,而需放置在機上之貨櫃內,且
亦一併混入自保稅倉庫出倉之貨櫃中,在機邊交付,是此等客觀情狀,亦與上開所述一般
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明顯有別,顯然並非訪團成員之行李,更與該專案勤務毫
無關連。
是上開逾免稅額數量之菸品、免稅品,在在與上開所述訪團成員入境所攜之行李狀況有別
,更與國安特種勤務無關而非團體裝備,亦逸脫上述外交部函所述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
驗放行之「隨團出訪人員均係執行公務,考量所攜行李除個人用品外,或涉機敏,或係公
務使用」之目的,自非上開所列可免驗通關禮遇之範圍。則上開將私人所購買逾免稅額量
之物品,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及團體裝備內,一併裝載上公務貨車運輸挾帶入境,客觀上自
係不法利用免驗通關禮遇之職務機會,且係違反上開基於所服國安特種勤務勤務、基於所
有之國安軍職身分等應遵守法令規定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
、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
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
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
法之規定。」。再臺灣桃園國際航空站保安計畫第6.2.2.(2)目規定:「執行特種勤務、
國賓禮遇任務,或依『國家安全局國際機場作業規定』核定接待之人員、車輛,得憑專案
通行證或桃園機場臨時證或公函,經由指定之通道及路線進出並通行管制區全區。」據此
可知,吳宗憲等8人顯係基於執行本件維護總統安全之國安職務,依上開特種勤務條例第
12條規定所賦予之規劃管制、查驗及管制安全維護區權限,將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
、免稅品,以在機邊交付之方式,才得以劃入其等執行勤務之管制區域範圍,而將之混充
為機上行李、裝備,而以「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名目裝載上車,也正因此等負責掌控
管制區域職權機會之故,即使現場有旅客行李查驗之執法人員即臺北關人員,甚或是其他
維護安全之司法警察,該等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亦因此受到拘束影響,均認為在此管制區
域內屬國安特勤之勤務範圍,而逕予放行未再查驗。此從證人即關務署臺北關巡緝課課長
許正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專機卸下來的行李都是管制區內,現場由國安人員負責維安,
伊等無法靠近現場,專機卸下來的行李是否為禮遇通關人員之行李亦是由國安人員分流,
實際狀況是管制區內的行李直接免驗放行,不通過海關查驗等語;以及吳宗憲在LINE訊息
中向黃川禎表示:「我們車有證件一般不看」、「我沒給他們檢查過」等語;吳宗憲於專
機返國當日與張恒嘉在LINE訊息對話「張恒嘉:貨櫃旁邊站警察」、「吳宗憲:上次也是
,全程錄影,不怕他們看」等語,俱足以證明。且亦與上開外交部函所述「訪團成員為何
得所攜行李免驗放行,係因歷來總統出訪專案考量專案機敏性、總統人身安全維護及隨行
人員之任務需求、工作機動性、功能性,以及配合特勤人員執行維安勤務及人員管制等因
素」之客觀情狀相符。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
)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
者均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
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宗憲等8人係違背前揭法令規範,以將所購買逾免稅額
量之菸品、免稅品,混充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方式挾帶入境,則自應以該等物品已移入
自己實力、建立持有之支配狀態,才能一併圖得該等菸品、免稅品所表彰之免稅額不法利
益,而此等物品之持有支配狀態認定,即應審酌具體手法、標的重量、大小、其所處現場
環境等節,為具體審判斷,則是否處於可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狀態,要非所問。是
以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係以貨櫃打包之方式,裝載在公務貨車,且係混
入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中一併載離,依前揭執行特種勤務之法令規範,行徑路線亦為其特
種勤務之管制範圍,準此而言,該等逾量菸品、免稅品,已在其等可隨時攜離之狀態,而
已建立實力支配,依上說明,自已圖得該等物品所表彰之免稅額不法利益。雖本件載運出
關未幾,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管制門外攔下查
扣,此僅係終未能保有該等物品而進一步使用、收益、處分之情況,於圖得不法利益之既
遂認定,自不生影響。
(五)吳宗憲等8人基於所服國安特種勤務勤務,以及基於所有之國安軍職身分,自然明知
上開所買之物品,係屬私人所有,實與所擔服之國安勤務無關,且因該等物品係顯逾「一
般入境旅客」可以行李或自用攜帶入境之免稅額,顯然亦明知該等物品與訪團成員所攜之
行李、團體裝備有別,並非上開所擔服訪團國安勤務內所列可免驗通關禮遇之範圍。則將
之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及團體裝備內,一併裝載上公務貨車運輸挾帶入境,吳宗憲等8人自
然明知此係不法利用執行國安特種勤務有免驗通關禮遇之職務機會,所為俱屬違反上開基
於所服國安特種勤務勤務、基於所有之國安軍職身分等應遵守法令規定之行為,且此等行
為目的,就純係圖得自己或代為訂購之人享有該等物品所表彰免稅額之不法私利。是吳宗
憲等8人明知此情,卻仍將上開所購買逾免稅數量物品,以混充入訪團成員行李、裝備內
,利用執行國安特勤職務享有免驗禮遇之方式挾帶入境,其等主觀上自有圖利之故意,至
為明確。此從張恒嘉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認為其上開所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其辯護
人為其主張:我們做認罪表示,法條適用由檢察官斟酌等語,張恒嘉就此事實亦表示不爭
執,其後更由其辯護人為之具狀表示:已於偵查中認罪並交代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並願繳交犯罪所得等語。劉尊彰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為確認其是否自白貪污治罪
條例犯罪時,其辯護人為之主張:就此部分若因而涉犯相關刑事責任,據被告方才陳稱願
意承擔應有責任等語,即陳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即自白此部分圖利犯行。潘秉忠於偵
查中即自白:我承認我有錯,我會接受一切懲處,我有用以公用運輸工具裝載漏稅物品…
…大家都知道是用貨車載,一條價差是5、6百元,因為他是免稅品等語。張家維於偵查中
即自白:(你覺得會不會是挾帶進來的?)有可能,(如何挾帶?)隨訪團行李、貨物進
來,今天在搬運貨物時,旁邊有站(安檢人員或是海關人員),我不知道他是屬於那個單
位,他就站在旁邊看,光是看,沒有點,我們車裝載完畢就出發,直接出機場……對於這
個案件感到羞愧,因為自己貪小便宜,所多買超額法定數量,我願意接受任何懲處跟判決
……(你以車輛將未課稅香菸載入國內,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是
否承認?)我承認有這樣的事,但我還沒拿到香煙就被查獲等語。葉信宏於偵查中即自白
:(辦理採購的參謀或駕駛班的人員都知悉採買的流程,是讓採買的商品隨著行李直接離
開機場,而未經海關檢驗?)是……(你從事這樣的行為因此圖利了自己及他人,是否承
認)是,承認,(你就本案圖利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李君偉於偵查中即自白:(是否
就是挾帶載行李貨車送出機場?)是,(你涉嫌以公務車裝運漏稅物品,答辯為何?)我
承認,……(是否知悉你們這些載運行李或是所購買免稅商品之貨車,並不需要通關檢驗
?)是,因為我們有通行證,就不用通關檢驗,(你是否知道你所訂購之免稅菸品就是後
來放在這五台貨車其中之內?)我知道,因為我這五台貨車主要就是載運這次總統專機的
行李和訂購免稅商品等語,俱可以確知。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件總統專機出訪係國家外交任務,吳宗憲等8人擔服之
國安勤務,本就與訂購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間毫無關連,即使因擔任訪團成員一同出
訪,亦僅在法律所規範之免稅額內,而得以訪團成員入境旅客所攜行李之方式取得,此亦
屬專機出訪僅就國賓之接送、護照檢查、行李驗放等程序事項為禮遇之範圍,則若利用擔
服國安勤務之機會,將上開所購買大量逾免稅額之物品,混充為訪團成員行李、裝備挾帶
入境,仍屬利用該等職務機會圖得自己私利之不法犯行,吳宗憲等8人基於所擔服之勤務
,以及所有之國安人員身分,就上情俱難諉稱不知。吳宗憲等8人不僅有如前述自己購買
,甚至統計親友代為一併購買,最終再以前揭所述混入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方式,裝載
在公用貨車挾帶入境,以達為自己或代購親友取得上開購買物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依上
說明,其等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有各別之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張恒嘉
上開過程中雖未一同搬運菸品,而劉尊彰駕駛之車輛未載運菸品,然張恒嘉於專機返國前
即向特勤中心調借公務車以裝運該等物品,並依吳宗憲所託在機場向陳穎彥收取所購物品
,且分配在機場之駕駛班勤務以混入團體行李裝備內搬運,而劉尊彰在專機出訪前,即依
吳宗憲所示統計駕駛班訂購菸品數量及收款,且一同駕車至機場搬運,2人所為均屬上開
分擔混充為行李或團體裝備以挾帶入境圖利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且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
所購菸品表彰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上開2人
未參與搬運或其駕駛之車輛未載運所購買物品而得以解免共犯之責。
(七)綜上事證,吳宗憲等8人上開共同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
機會,而圖得自己及其他訂購者獲得該等物品免稅額不法利益之圖利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之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
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
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
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
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吳宗憲等8人依前揭執行特種勤務之法令規範,得以利用此等職權機會之影響力,將
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方式挾帶入境,而圖得該等菸
品、免稅品所表彰之免稅額不法利益。然若以一般航班免稅菸品之販售方式,依本件行為
時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9條等規定,不僅不能如前述以電子方式預購該等菸品,更遑論可
以購買如前述大量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而前揭商議菸品、免稅品之訂購,專機上及
保稅倉庫中數量配置,即將部分購買之逾量菸品、免稅品打櫃暫置在保稅倉庫,並以上機
清表向臺北關巡緝課陳報,表示已經上機銷售,又另裝載上開已逾總統專機全機搭載乘客
依法攜帶自用免稅之上限數量大量菸品打櫃上機銷售,最後再將裝櫃菸品、免稅品自保稅
倉庫拖至停機坪,連同機上購買打櫃之逾量菸品,在管制區機邊一併交付,亦已違反保稅
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等規定。則吳宗憲等8人縱有上述職權禮遇通關
之機會,若無華航公司上開內部配合開放網路免稅菸、免稅品大量預購,並就訂購、專機
上及保稅倉庫中菸品、免稅品之數量配置,後續聯絡所轄華膳公司及桃勤公司配合在機邊
交貨等前階段行為事宜,以一般之銷售方式,僅能機上購買旅客自用或可攜帶入境之數量
,並於機上過卡時當場交貨,無論如何吳宗憲等8人均無法取得上開驚人之逾量免稅額菸
品、免稅品,更遑論其後階段可以混充為訪團成員行李或團體裝備而挾帶入境之圖利犯行
。是上開協助排除相關購買方式以及數量之限制,並安排菸品、免稅品之數量配置,何者
不上機、何者上機購買,以及安排將保稅倉庫內之菸品、免稅品以機邊交貨方式交付等混
充為訪團成員行李或團體裝備之前階段行為,自屬得以使吳宗憲等8人將該等逾免稅額量
之菸品、免稅品,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裝備方式挾帶入境完成後階段圖利犯行所不
可或缺之行為,是此等前揭段行為,依上說明,客觀上俱屬吳宗憲等8人完成圖利犯行之
幫助行為。
(二)依證人即華航公司資管處派駐空品處之龔經中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是108年4月16日
需求單之承辦人,于堯在空品處辦公室有指示我開放讓專機旅客在網頁、手機版、APP可
自行預訂免稅品,專機指定代號必須可訂購菸品,我在填載108年4月16日電腦作業需求申
請單時,因下拉選單沒有長官交辦選項,在排除其他選項後,選擇『層峰指示』選項」等
語。
證人即資管處副總盧世銘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08年4月16日需求單)是空品處,從需求
申請單位上來看是龔經中提出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再上呈到組長左瑞華、經理吳守一、
協理于堯、副總邱彰信,之後送交資管處開發等語。龔經中、盧世銘上開所陳各情,並有
108年04月16日之電腦需求單可憑。
依證人即資管處簡治伸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08年7月8日的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係黃川禎
要求放寬菸品預購數量,我就依需求將系統改成預購數量為9999,並要求黃川禎補陳需求
單等語。盧世銘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08年7月8日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也是空品處提
出,承辦人是曾琬鈞,上呈給組長黃川禎、經理沈珉,送交資管處,依照預期效益記載是
「增欲營收」就是要提高免稅品的銷售量等語。簡治伸、盧世銘上開所陳各情,並有108
年07月8日之電腦需求單可憑。綜此,足見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因上開期間在華航公司
空品處任職,負責免稅品之銷售業務,為了華航公司免稅品之銷售業績,全力配合國安人
員上開購買免稅菸品之需求,才就上開相關購買方式(菸品不得以網路預購)以及數量(
不得逾免稅額數量)等限制,以空品處之業務需求提出,要求資管處協助後予以排除該等
限制。依黃川禎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次係何人與機供品供應中心及華膳空廚中心聯繫
相關免稅品裝運保存事宜?)我幫忙KEY訂單,訂單截止後倉庫的人員在機台看到資料,
就會開始作業裝箱,我們根據貴賓需求若是要留在臺北就會留臺北,(本次倉庫處理之人
是)D區的同事徐世立,(陳穎彥)是專機返抵國門那天,要跟吳宗憲聯繫機上東西卸下
來,並將免稅品拉到專機旁邊,(你有交代華膳空廚保稅倉庫同仁在此次專機起飛前,多
裝免稅品與免稅菸品上去,且免稅菸品數量超過600條?)是,我們為了要加業績,要增
加銷售達到公司目標,(747機型免稅品只有50條容納空間,總統專機如何裝載600條?)
裝載下貨艙,為了增加銷售,(上開專機上有600條免稅菸以上的事情,你要呈核到何種
層級?)我們有內部會議先說明有此種情形,與會人員有空品處副總、協理、組長,(此
次吳宗憲訂購9000多條香菸,金額600多萬元,如此銷售金額要呈核到何種層級?)他購
買之後,我們會回報內部這次訂購金額,(你這次要求600多條香菸上專機,是與保稅倉
庫何人聯繫?)我們會有規劃的信出來,就寄MAIL過去跟D區同事依此規劃,這是葉曉菁
寄的等語。陳穎彥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到倉庫現場時,184箱已經擺在1樓貨櫃的位置,
這應該就是黃川禎已經安排好,我的任務就是去那裡監督他們打櫃,打完櫃就包好,因為
華膳已經可以把貨拉出來,應該是前端作業已經完成,我只是把貨拉過去,貨能夠拉出來
,應該就是前端已經處理好了,否則貨應該是不能隨便拉出來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陳述:我在7月17日的處務會報裡面有提到一條,就是我們在那一天會有執行一個184件免
稅品打櫃,我沒有參加這次處報,但看到處報資料的人都會看到,包括黃川禎、于堯、邱
彰信都會看到等語。
證人徐世立於偵查中具結陳述:(電子郵件由葉曉菁寄送201907VVIP專機免稅品折扣及裝
載規劃,附件記載本次專機預售免稅商品數量及購買人姓名,上開表格備註「機邊」)我
有看過這份文件,「機邊」就是代表要在機邊交貨,有註明就是要我不要送上飛機,華膳
也有收到這個文件,華膳看寫「機邊」也知道是這個意思,大家知道那是免稅品與免稅菸
品,當時是放在4樓保稅作業區,準備機邊要拿,(VVIP 0000 00JUL交貨免稅品打櫃表格
)應該是陳穎彥做的,因為7/19在1樓保稅區是陳穎彥與華膳的人做的,是陳穎彥指示華
膳的人依照這個方式裝櫃,因為陳穎彥打櫃的櫃子滿大的,是平常機上裝行李的櫃子,是
陳穎彥叫華膳的人把免稅品送到1樓打櫃,本次專機菸品是採機邊交貨的方式,於專機返
台後,華航公司將菸品載運至飛機旁,交付給訂購者……收到這封信(即上開葉曉菁寄送
之電子郵件)之後我有問過黃川禎,他跟我說這次的預購免稅菸品量太大無法上專機,等
專機回國時把這些免稅品拉到機邊交貨,我認為這個作法並不符合規定,但這都是華航公
司上面的人他們自己下的決定,我只是配合辦理等語。黃川禎、陳穎彥、徐世立上開所陳
已聯繫好華航公司所轄華膳公司及桃勤公司,安排菸品、免稅品打櫃在保稅倉庫不上機,
待專機返國再依指示逕將保稅倉庫內打櫃之菸品、免稅品,載運至機邊交貨等情,卷內並
有空品處108年7月17日處報會議紀錄記載「專機打櫃用品,安排7/19上午打櫃,預估5-6
櫃」,以及上開所述葉曉菁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可憑。是就上開協助排除購買限制之逾免稅
額菸品、免稅品,因為數量龐大,不可能以旅客購買而以行李攜帶方式交付,為了執行交
付該等貨品,才由黃川禎出面如前述聯繫、安排,何者購買後打櫃在保稅倉庫中,何者是
在機上購買,以及後續聯絡所轄華膳公司及桃勤公司配合在機邊交貨等事宜。綜上,邱彰
信、于堯、黃川禎就上開使吳宗憲等8人可以購得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以及安排該等
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不上機,其後在機邊交貨等前揭段幫助圖利犯行,邱彰信有基於前
述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品處最高主管,而主導、決策此次專機免稅品超額銷售以
獲取業績之行為,于堯基於空品處協理,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負責免稅
品銷售業務,黃川禎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免稅品銷
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口及承辦人,其等依所轄業務範疇,執行該超額銷售以
獲取業績之決策,因而全力如前述配合,使吳宗憲等8人得以購買超額之免稅商品,並協
助交貨以取得上開超額稅之免稅商品,是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客觀上有個別予以助力之
幫助圖利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邱彰信於108年8月1日調詢及偵查中所陳:我於106年12月擔任空品處副總經理後,
才知道隨總統出訪的國安特勤人員會在出訪前先向黃川禎預購免稅菸及免稅商品,黃川禎
有告訴我,依慣例國安特勤隨總統出訪時會買很多免稅菸……本次總統專機返國前,黃川
禎有先告訴我免稅菸品訂購數量很多,所以還是按照往例以機邊交貨方式交給國安特勤人
員等語。于堯於偵查中所陳:空品處就本次專機內部至少開過2次會,參與會議的人大概
有隨機的工作人員、黃川禎、董靜宜及餐飲部,副總邱彰信、我、高淑娟都會出席,原則
上除了會計組外,各個單位都會有人參加,在會議上黃川禎有跟我們報告這次免稅品的數
量,我有問怎麼這麼多,他說這次很踴躍,我就問這麼多有辦法上飛機嗎,黃川禎說已經
跟國安人員講好如何交貨,專案會議時,其他的與會人士如邱彰信、高淑娟、沈珉對於採
用機邊交貨的方式都沒有意見,他們覺得這一直以來的交貨方式可以,之前就有這樣的方
式,就是循例,也不是從他們任內開始,第二次處內專機協調會就機邊交貨議題有大概討
論等語。黃川禎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空品處就本次專機有內部開過協調會,應該空品處的
副總、協理、經理、組長及各承辦都會參加,我在協調會時就機邊交貨的方式有順道提出
,也有表示免稅品的銷售情形等語。足見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對於國安特勤大量訂購逾
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且採取前例以機邊交貨一事,自始即知情。此也與前揭客觀事證
顯示,邱彰信有基於空品處最高主管,而主導、決策此次專機免稅品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
,于堯、黃川禎在空品處任職,依所轄業務範疇,執行該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之決策,因
而全力如前述配合之情形相符。是以邱彰信、于堯、黃川禎斯時在空品處所轄免稅品之銷
售業務範疇,對於入境旅客攜帶免稅菸品、免稅品之入境數量限制,實難諉稱不知,其等
自然明知上開所購得免稅菸品、免稅品已逾一般旅客依法可以行李攜帶自用免稅之上限數
量,更遑論上開購買之菸品,係以自然人名義購買,更無可能以公司組織設立之菸酒進口
業者名義申報入境,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顯然均明知上開購買之逾免稅額量商品,不可
能會向海關申報獲准輸入進口,所以為了配合掩飾不法以交貨,才需如上開安排,將購得
之菸品、免稅品不上機,暫置在保稅倉庫內,但卻以上機清表表示已經裝載上機,有些菸
品雖安排機上交易,但仍打櫃上機,係待專機返回,再連同逕自保稅倉庫中拖出之貨櫃一
併交付,如此違反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之法令規範而大費周折
,其理甚明。準此而言,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對於上開所售出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
不可能透過以向海關申報方式合法攜帶入境既屬明知,卻仍如前述待專機返國後,安排以
機邊交貨方式交付,其等顯然明知國安特勤人員係利用享有國賓禮遇行李免驗通關之職權
,將上開違反規範購買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以混入訪團成員所攜行李或團體裝備內
之不法方式挾帶入境,此等行為顯然涉及公務員利用職權為自己之私利而不法圖利,主觀
上均屬明知。此從吳宗憲等8人載運此次購買之免稅商品出關遭攔下後,邱彰信即傳送相
關連結至其與于堯、高淑娟之LINE群組聊天室,並表示「我們想一下說詞」,有該聊天室
對話紀錄可佐,足見邱彰信、于堯均明知自己上開行為不法,才會在知悉本件遭查獲後,
要設法討論如何卸免刑責之說詞。以及于堯於偵查中所陳:打櫃的目的是跟總統專機下來
的行李、裝備、回程禮品可以一起上車離開……(總統身邊的國安局人員及載運專機上行
李、裝備的人,是否也是免驗放行?)我的理解是,(依你所述,國安局的人員不就是利
用這個特權大量買入免稅菸,而不用擔心遭到海關查驗?)應該是等語,亦坦認明知上開
將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以打櫃方式在機邊交貨,目的是讓國安特勤人員利用職權一併
混入所攜行李內挾帶入境。以及卷附黃川禎與吳宗憲、空服員白梓佑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
錄所示,黃川禎與吳宗憲於108年7月5日討論交貨時應如何遮掩,吳宗憲便於同日23時10
分叮囑「當天地勤作業在幫我按耐一下」、「希望不要產生不必要的聲音」,2人並討論
專機返國當日係白天「很難低調」、「麻煩很多」、「太亮了」、「做什麼都明顯」,吳
宗憲詢問「要不不要拖機邊可否」,並建議「拖另一個出口處,我卡車停那裡,搬的時候
也不太會直接聯想是跟專機有關」、「我們車子一樣開進來離專機遠遠的上完貨,比較沒
人注意」、「要不然大家目光都在專機」、「大家的目光也都在專機,沒人會注意右邊B9
出口的卡車」,黃川禎亦提議「用卡車擋住」,並表示「基本上只要不拖到出口出去都可
以」、「因為出去會檢查」,吳宗憲即回稱「我們車有證件一般不看」、「我沒給他們檢
查過」,並傳送該次總統出訪之車輛通行證予黃川禎,黃川禎即回稱「你們的當然不會」
、「現在很嚴」,而吳宗憲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陳述:我傳給黃川禎的通行證是公務車上
面會放的通行證,表示它是公務車輛等語,黃川禎審理中復自承:我有看到吳宗憲於108
年7月5日傳給我的車輛通行證等語,俱可認黃川禎自始明知本次係利用可免驗放行之職權
機會,將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混入團體行李及裝備內違法挾帶載運出關。
(四)綜上事證,邱彰信、于堯、黃川禎主觀上均明知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
混入團體行李及裝備內違法挾帶載運出關行為之不法,客觀上又分別予以助力,使吳宗憲
等8人可以購得上開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並以打櫃方式在機邊交貨,使吳宗憲等8
人可以將該等打櫃之商品混入訪團成員行李或裝備內挾帶入境而完成上開圖利犯行,依上
說明,其等幫助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可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
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
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
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購買之免稅菸、免稅品,以打櫃方式暫置保
稅倉庫,卻以上機清表表示已經上機,該上機清表文書內容固屬不實,但因該上機清表並
非邱彰信等3人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又依卷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職務上製作
該等文書之人與之有何共犯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相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
未為任何主張,故即令邱彰信等3人此部分是利用不知情的承辦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的文
書為不實登載,依前所述,仍難另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併予說明。
三: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詞主張本件僅係利用執行國安勤務購買逾量免稅品之
違章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然吳宗憲等8人上
開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違反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等規定購買免稅物品而已,吳宗憲等
8人最主要目的,係將上開所購買逾「一般入境旅客」可以行李或自用攜帶入境免稅額之
私人物品,利用執行國安特種勤務有免驗通關禮遇之職務機會,將之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及
團體裝備內,一併裝載上公務貨車運輸挾帶入境,而此等行為,亦為上開對非主管、監督
事務圖利罪所應予評價非難。是吳宗憲等8人此舉客觀上所為,自屬利用國安特勤「公權
力事務之外觀」,達到圖得自己不法私利之目的,所為自屬公務行為甚明。是吳宗憲等8
人上開將與執行國安勤務無關之私人購買物品,利用執行國安特種勤務有免驗通關禮遇之
職務機會,挾帶入境圖得自己不法私利,自已違反上開國安特種勤務勤務、行為時陸海空
軍懲罰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該等法令規範,分屬吳宗憲等8人斯時基於所服國安特
種勤務勤務、基於所有之國安軍職身分等所應遵守之法令規定,且與公務有關,依上說明
,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法令」。又依上開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規
定所賦予之規劃管制、查驗及管制安全維護區權限,吳宗憲等8人執行國安特勤職務,才
得以將在機邊交付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物品,劃入其等執行勤務之管制區域範圍,而將之
混充為機上行李、裝備,而以「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名目裝載上車,故即使現場有旅
客行李查驗之執法人員即臺北關人員,甚或是其他維護安全之司法警察,該等人員在執行
職務時,亦因此受到其等執行國安勤務劃定管制區域規範之拘束影響,均認為在此管制區
域內屬國安特勤之勤務範圍,才未再查驗,吳宗憲等8人亦係基於上開國安特勤職務賦予
之職權機會,而有恃無恐,仍逕予挾帶入境,俱有如前述客觀事證可佐。則許正輝上開偵
查中所陳:專機卸下來的行李都是管制區內,現場由國安人員負責維安,伊等無法靠近現
場,專機卸下來的行李是否為禮遇通關人員之行李亦是由國安人員分流,實際狀況是管制
區內的行李直接免驗放行,不通過海關查驗等語,以及吳宗憲、黃川禎上開LINE訊息中對
話,表示現場沒給查驗過,就算貨櫃旁邊站有警察、全程錄影也不用怕,不怕他們看等語
,俱屬現場真實之客觀情況,而非個人之主觀臆測感受。是吳宗憲等8人所為,究非僅係
單純接貨搬運所購買逾免稅額物品,而就此毫無任何利用職權之影響力可言。是吳宗憲等
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詞主張上開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構成要
件不符等語,俱無足取。
四:吳宗憲等8人以前詞否認有圖利之犯罪故意。然查,華航公司固然可以合法販售免稅
商品,但與本件之驚額、大量且明顯逾一般旅客得以行李攜帶入境之交易數量而言,二者
明顯有別,是吳宗憲等8人不可能不知上開向華航公司所購買之免稅商品數量並不符合法
令規範,更遑論華航公司負責免稅商品之空品處人員邱彰信等3人,亦明知係違反法令規
範之免稅品販售,而有如前述為了華航公司銷售業績配合之幫助犯行,也正因為整體銷售
之行為不法,才要以混充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行李裝備之方式交貨並挾帶入境,避免行為
不法被察覺。而專機返國現場,即令有海關、航警等執法人員在場,也正是因為當時是執
行國安特勤職務,吳宗憲等8人有如前述規劃管制、查驗及管制安全維護區之權限,才會
有恃無恐,仍按所定犯罪計畫挾帶入境。至潘秉忠、李君偉另辯稱上開行為時不知道是要
載運購買之逾量免稅菸品等語,然以本件執行國安勤務至機場以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
,且公務貨車均需配有機場通行證才能通行,顯然事前對於訪團行李、團體裝備之數量即
已掌握,才會知道需要多少之公務貨車搭載,則上開購買逾量免稅額之商品,既然必須以
打櫃方式交付,顯然必需在訪團行李、團體裝備數量額外之公務貨車,才能一併挾帶出境
,其理至明。準此而言,參與本件載運之人,自然均明知多申請之公務貨車,目的就是在
一併搭載購買之逾量免稅商品,此情亦分據潘秉忠、張家維、李君偉、葉信宏於偵查中自
白明確如前。是潘秉忠、李君偉其後翻異其詞,改稱不知道是在載運所購買之免稅物品等
語,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至本件專機出訪雖享有禮遇通關,然不論其函文之禮
遇內容,以及吳宗憲等8人所擔服之職務規範,均明知係在合於規範之法令範圍內,始有
禮遇通關,該函文並非讓其等有何得以違反法令之特權,自無所陳誤認禮遇通關即謂有特
權可購買逾量免稅品之情形,本件亦無其等所抗辯規範構成要件錯誤而得以阻卻故意之情
事。至邱彰信等3人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然查,邱彰信等3人任職於華航公司,
與吳宗憲等8人所屬國安局並無任何隸屬關係,更何況吳宗憲等8人僅係執行國安勤務人員
,並非國安局之主管官長,自無邱彰信等3人所謂可以「下令」要求配合聽命之情事,更
遑論邱彰信等3人有何聽命行事之義務,其等實可自主決定是否進行交易,更何況免稅商
品之銷售,本為邱彰信等3人所轄業務範疇,自無可能不知一般入境旅客得以行李攜帶自
用免稅商品之數量為何,對於本件如前述以打櫃方式從機上以及從保稅倉庫在機邊交付所
購免稅品,讓國安人員逕自混入訪團成員行李或團體裝備挾帶入境係不符合法令之行為,
更難諉稱不知。至本件是以個人名義購買,上開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不可能合法申報
攜帶入境,所以才會以打櫃方式在機邊交貨,而此「打櫃交貨」之目的,即是讓國安特勤
人員得利用職權一併混入所攜「團體行李及裝備內」挾帶入境,已認定如前述,則邱彰信
等3人辯稱不知道國安人員未申報、不知道國安人員係挾帶入境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委無足取。另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一再主張本案係援引「前例」,並不知自己行
為不法等語。然免稅品之購買以及攜帶入境,屬於關務署執掌之職權範圍,究與吳宗憲等
8人所屬之國安單位以及邱彰信等3人華航公司之所營業範圍無涉,則其等所陳「前例」,
自難認屬於行政事務相沿成習之「行政慣例」,純係國安單位業務承辦人與華航負責免稅
品銷售之單位,彼此間無視國家法令之關務規範而私相授受,實屬利用職權免驗通關以挾
帶逾免稅額商品入境之陋習,更遑論可據此主張自認所為均屬合法而阻卻故意,事屬當然
。綜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詞主張誤認自己所為均屬合法而無犯罪故意之辯
解,俱不足採。
五: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詞主張本件新北市調處已經獲報,並在監控下會同臺
北關查獲,應有不能未遂、障礙未遂,或因「控制下交付」而未遂等情: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
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
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
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
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
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二)本件所購買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係因執行國安特勤職務之故,得以混充為訪團
成員行李、裝備之方式挾帶入境,已認定如前述,是此等行為,客觀上並無事實上或法律
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之情形,且以一般人或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亦認為此舉可以達成其犯
罪目的,依上說明,自無不能未遂情事。又該等逾量之菸品、免稅品,因以公務貨車載運
,且所行駛路線,亦基於國安特勤職務之故,屬於吳宗憲等8人管制範圍,已在可隨時攜
離而建立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圖得該等商品所表彰免稅額之不法利益,亦認定如前述。是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縱係事前接獲線報,而於前述挾帶入境後管制門外攔下查扣,
此舉僅係讓其等未能終局享有該犯罪利益而已,依上說明,亦非障礙未遂之情形。
(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或稱「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
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
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
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
,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1988年「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2003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
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
絕於國際社會。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2條之
1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簡言之,毒品條例之「
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
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
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
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
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
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
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以昭慎重。與偵查機關對
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
「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
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
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
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
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
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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