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大學男生用「抱」阻女同學酒駕挨告 猥褻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8-31 17:56:50
只談推文:
※ 引述《ytkuang (歪踢光)》之銘言:
: 記者黃明堂/台東報導
: 台東一個大學樂團男女成員在深夜練唱後飲酒作樂,1名女學生酒後要騎機車走人,男學生
: 卻抱著不讓她走,因有碰觸到她的屁股及大腿,事後被她告,檢方依強制猥褻罪起訴,但男
: 稱是為阻止她酒駕。台東地院法官認為現場有其他女同學在場可協助勸酒駕,實不必採強抱
: 手段,判他猥褻不成立,但構成強制罪,判刑2月、緩刑2年,且禁止對她騷擾跟蹤。
: 推 sazdj: 法官連阻卻違法都不懂 死讀書 114.41.196.156 08/31 17:42
其實必須看回此案的判決書,才能看透真實面貌
目前似乎是照「罪疑唯輕」,只能成立罪刑較輕的強制罪(且只能上訴到第二審),非強
制猥褻罪...
節錄台東地院一一三年度原侵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的說法:
1.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
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一零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十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
念,性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
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
之接觸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
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
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價值判斷。
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具體的行為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審慎加以考
量(最高法院一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一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摟抱、托抱時,固有碰觸到甲女之肩膀、後
背、臀部與大腿間之位置等身體部分,然碰觸上開身體部位,是否即該當猥褻之行為,依
上揭說明,應考量行為當時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態
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審慎加以考量,而就甲女遭被告碰觸上開部位時之相關情境,業據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用手摟我的肩膀,另將我托抱起來的時候,被告的手則放
在屁股、大腿部分,沒有特別撫摸,至於被告抱我過程中,有無揉、捏、抓、撫摸身體其
他部位,已經不記得了,但被告抱得很緊,我有跟被告表示這樣抱我很痛,可是被告好像
當作玩笑,當時在場的乙○○○○○○及丙○○也是一直在笑,覺得這樣很好玩等語;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遭被告抱起來時,甲女只有在笑,沒有向我呼救,且被
告將甲女抱起來的時候,沒有用手或身體碰觸、揉、捏、抓、撫摸甲女身體其他部位,應
該只有要阻止甲女騎車,沒有性的意味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對甲女摟抱、托抱應該是阻止甲女騎車離去,完全與性無關,而且被告把甲女抱著走
出來的時候,大家都在笑等語,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案發情節之證述尚屬一
致,應認被告摟抱、托抱甲女時,僅碰觸到其肩膀、後背、臀部與大腿間之位置,被告並
無用手或身體碰觸、揉、捏、抓、撫摸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私密部位,且在場見聞之人
均認被告係為阻止甲女酒駕,才有上開舉動,則該舉動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尚非無疑。
3.至於證人甲女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前,有先以對甲女
自彈自唱方式,對甲女為言詞性騷擾等語,然證人乙女、丙男對於上情分別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他們已經離開,只有聽過甲女說過這件事等語,故證人乙女、丙男均未曾在場親見
,僅係聽聞甲女轉述乙情,故證人乙女、丙男證述有關甲女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性騷擾等情
,應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當時在場之證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印象聽到被告有對甲女唱歌,改編歌詞
說「我想吻你」、「我想擁抱你」等語,是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亦
難以證人甲女之單一指述證明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係在滿足自己性慾。
言下之意:
一、法官僅認定在阻止酒駕的過程中,有過分的舉動,但不代表不能這樣做
二、沒有其他輔佐證據能支持被害女生的論述,所以無法確定被告所為是否具備「猥褻」
的意思
但不管怎樣,該案判決書亦提到:
「……審酌被告嗣後已與甲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等情,甲女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被
告賠償後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
目前看來已無意再追究
所以不論宣告的是什麼罪名,都該算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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