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8-26 17:37:27※ 引述《lamigo (lamigo)》之銘言:
: 2025-08-26 16:21 聯合報/ 記者賴香珊、江良誠/南投即時報導
: 南投巫姓男子將車停放自家騎樓下被開了28張違停罰單,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官
: 認為,騎樓被牆阻隔,難認妨礙通行,除1件違停路邊,其餘27件撤銷;但監理所上訴,
: 二審法官認為,騎樓仍屬於人行道,改判得全繳,不得上訴。
對照該裁判文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一一四年度交上字第十號),監理所的上
訴理由提到: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明定「於人行道停車」應予處罰,係為維護
行人通行權益,應考量設置目的,而非事實狀態可否通行;再者,另依交通部一一零年十
月六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釋示道交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義之人行道,係以
是否屬專供行人通行之性質認定,並未區分法定、私設或徒具形式之騎樓。再按司法院釋
字第五六四號解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四條等規定,針對建築物之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留設有一定規範,且於建築
完成後不得任意阻礙、破壞,以利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得以提供公眾通行,達成人
車分流目的,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足徵騎樓通道在建築設計上具有公益性質,係留設為
供公眾通行之用,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利用行為亦不得有礙於
通行,尚不因後續之違法占用行為影響該等設施專供行人通行之屬性。
(二)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置目的為公共通行之騎樓(人行道)無疑,而騎樓
規劃目的係考量行人需求及該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所設置,本即為供公眾通
行之空間,依法不得臨時停車,惟原判決徒以該騎樓遭他人違建阻隔無法通行,即認定該
騎樓失去人行道功能,未審酌騎樓建設之法規依據,及設置目的係供行走通行之用,逕認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無妨礙公眾通行之事實,對於車輛停放地點是否為人行道
、騎樓留設目的及人行道遭違法佔用是否變更其供行人通行之性質等涉及「人行道」範圍
認定之事項,均無調查,顯未就個案事實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由本件舉發照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乃自家騎樓,則不論該騎樓
是否遭他人擺設障礙物,均無礙其性質仍屬於設置供行人行走之騎樓,惟原判決未對被上
訴人確實停放車輛於騎樓內之證據結果加以審酌,徒以被上訴人鄰居違法增建牆面,造成
騎樓物理上無法通行為由,逕認該騎樓已失去道交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義「人行道」之功
能,此論證邏輯將導致只要騎樓所有人或第三人以違建或障礙物阻擋,產生客觀上使公眾
不能通行之事實狀態,該騎樓即不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人行道之邏輯謬誤,顯然悖於道交條
例之立法意旨及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現
場照片及騎樓設置目的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本件騎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未予以論述
,並與其所確定之客觀事實未能相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又原判決以
本件騎樓實際上已無法供公眾通行使用,失去作為道交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義「人行道」
之功能,增加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停車應有「客觀上有妨礙公眾通行
」之要件,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與人行道設立之立法目的不合,更未說明法令適用
上之依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之違規事實,縱認他人違法增建牆面阻礙
騎樓通行,此乃該違建是否另涉違反建築法規定,而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問題,與被上
訴人於騎樓(人行道)停車處所違反道交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涉,惟原判決確認為地方
主管機關對他人違法興建牆面未加以拆除,致本件騎樓成為無法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無法
對被上訴人非難,除未審酌騎樓設置目的,更將被上訴人停車處所之屬性與他人增設建物
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兩者混為一談,致生地方主管機關未拆除違建之不作為,可作為免除被
上訴人違規之不合理論斷,加惠於被上訴人,足見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各項證據為合理推
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基此原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讀起來,就是:
是否失去「人行道」功能,這與《道交條例》沒有關係,不要隨便增加莫須有的限制,給
原告走捷徑的空間
但如果不同部會之間(本案即為建設局和交通局)沒有妥善的協調機制,如此認定豈不是
將球踢來踢去?
而且,不同審級法院的法律詮釋,也各有不同
第一審提到:
1.按道交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另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等,依道交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定義,亦屬人行道。其中所述之騎樓,既係以供
公眾通行為原則,則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
行,理應有前揭道交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惟倘徒具騎樓形式,實際上已非供公眾通行
之使用,是否仍為道交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義之「人行道」,而對於在騎樓停車者視為係
在道交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人行道」停車,而得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課以違規行為之責任,容有疑義。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
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
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
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
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
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第二審改認: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第2
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在於防止處罰機關枉
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並無牴觸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
院釋字第五百一十一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上訴
人自得援為裁罰之準據。
(四)依前引道交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六十四號解釋意旨,可知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係屬道路種類中之人行道,乃供公眾通行之用,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
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因此騎樓既應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其所有人雖仍享有所有
權,且未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利用行為不得有礙於通行。準此以
論,騎樓既屬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行為人有違規占用騎樓停車或設置障礙物,妨
礙公眾通行之情事者,其法律效果係該違規行為人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且負有罰鍰之
行政責任,尚無使該騎樓因此發生廢止之法律效果。換言之,供行人通行之整條騎樓廊道
,若有數住戶分別違規占用其門前騎樓,妨礙公眾通行,無論其違規行為發生之先後,均
應各自單獨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發生在前之違規行為,無論其占用狀況消除與否,均不
影響該騎樓尚具行人道性質之法律效果,亦無從使發生在後之違規行為因此具有法律正當
性,而卸免行政罰之責任。
既然事已至此,除了找適當的機關正確反映之外,沒其他好說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