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做北檢梗圖民眾被起訴7個月 不得易科罰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8-25 13:08:24
※ 引述《chiafann (NAZZZ)》之銘言:
: 做北檢梗圖的兩位民眾 因為使北檢檢察官 心生畏懼
: 已造成檢察官群體在執行職務時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與人身安全疑慮
: 嚴重挑戰司法權威
: 被起訴7個月
: 超過六個月以上 不得易科罰金
: 北檢是不是鐵了心要他們進去蹲 有八卦嗎
說到這,民眾黨稍早前聲明:
「台灣民眾黨不認同評論司法與政治時言行過激,但反觀青鳥辦集會,在公開場合幫黃國
昌設靈堂,製作實體看板說要槍斃在野立委,也引起社會譁然,只是一年多過去,目前
零人被搜索、零人被羈押、零人被起訴求刑。
縱然此案未必有政黨高層直接介入下令,只是司法雙標至極,檢察官是否揣摩上意,打
壓異己,動輒用傳票恐嚇在野陣營、在野黨派支持者,顯已不言而喻。」
這聽起來似乎有點好笑,但也反映了「雙標」
能搞到這樣,責任歸屬大概不言而喻...
※ 引述《emma750808 (熊貓)》之銘言:
: 看看最近知名綠師因為偽造文書
: 被法院重判
: 偽造文書剖可以這樣判
: 反觀有些人被羈押還不能出來
: 都多少天了
: 這個故意要關你七個月 真的很壞心
翻了所提個案,似乎有點好笑
原本的第一審判決,是判四位被告(律師、股東)有期徒刑三月至五月不等,且均得易科
罰金、第二審上訴駁回
但來到第三審(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四九零七號),才發現程序違法,宣告全部撤銷重新
來過:
一、關於洪祺禎等三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旨在避免法官就同一案件
曾因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而生主觀預斷或違反控訴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
以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因此,法官曾執行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固應依上述規定自行迴避。而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在
實質效果上既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仍參與其後同一案件之審判,顯
已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等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本於同一法理,及合憲
性與合目的性之觀點,自應類推適用本條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若未自行迴避
而仍參與審判者,其判決自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本院一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洪祺祥於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洪祺禎等三人涉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
,經檢察官以一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一零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七零號處
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告訴人於一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分案由該法院刑事第
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陪席法官文家倩及受命法官葉詩佳合議審理後,認洪祺禎等三
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敘明洪祺禎等三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以一
零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洪祺禎等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一零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北地院嗣分案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五八
四號,仍由上揭三位法官合議審理,嗣因法官人事異動,審判長及陪席法官雖有更易,惟
受命法官部分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行迴避,而仍參與判決,論
處洪祺禎等三人罪刑。依前揭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關於劉韋廷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地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分由
原裁定准許之承辦股法官審理後,如檢察官就該案追加起訴其他被告,該追加起訴案件應
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此有一零七年六月十四日當時適用之該院刑事庭分案要
點第一點、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十三點(二)規定可稽

(二)查臺北地院上開交付審判案件審理中,告訴人於一零六年一月十六日,對於該院一零
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五六號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復具狀表示該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
六、(一)犯罪事實,將本案「共犯劉韋廷」記載為「不知情」,與卷內供述及其提出告訴
書狀內容不符,應屬誤載,聲請法院裁定更正,合議庭受命法官乃逕移請檢察官偵辦。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追加起訴書向臺北地院追加起訴
劉韋廷與洪祺禎等三人共犯上開罪嫌,並於一零七年六月十四日繫屬於臺北地院。該院分
案一零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依上開相關分案要點規定,分與同一合議庭審理。
(三)依上開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理由欄六、(一)犯罪事實之記載,雖僅認洪祺禎等三人涉
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理由欄五、(一)之⑴已說明:「被告
洪祺拔(按係洪祺祓之誤繕,下同)以世都公司新任代表人身分,委託劉韋廷律師於一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世都公司相關變更登記等節,有系爭股東臨
時會出席股數報告照片……在卷足憑……被告行使系爭股份,是否係惡意侵害其餘繼承人
之權利,已非無疑,卻仍將逕自行使系爭股份後改選之董、監事結果,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申請為世都公司相關之變更登記,得否謂無損於聲請人、洪祺福及世都公司股東之權益
,即屬可議……」。理由欄六、(一)犯罪事實亦載明:「……洪祺禎、洪祺拔、洪祺祥、
洪祺福為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都公司股東,王奕仁則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
一零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之立
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由洪祺禎擔任世都公司一零三年度股東臨時會主席,王奕仁
則以洪祺拔之代理人身份出席……」等情。參以劉韋廷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
,上開股東臨時會不僅在場列席,王奕仁之出席代理洪祺祓一事亦為其指派等各節。均有
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臺北地院上開合議庭所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對於洪祺禎等三人部
分,實質效果上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業如前述,就劉韋廷部分,關
於其涉嫌之犯罪情節已經介入調查。嗣該院受理檢察官對於劉韋廷之追加起訴案件,依其
相關分案要點規定,逕分由原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合議庭審理,對於案情既有所知悉
,並已介入調查,恐有預斷而影響法官之中立性。嗣審理該案之審判長、陪席法官雖已更
易,惟受命法官部分並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判決,論處劉韋廷罪刑。基於前開同一理由,
所為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嗣後曾一度改判無罪,但經檢察官上訴,再次改成有罪,但除了處拘役之外,還給予緩刑
監視(部分附帶一定負擔)
目前該案還在上訴中,所以不能說已經有明確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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