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黃國昌提刪「串證羈押」檢協會:將致國家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8-23 07:23:55
※ 引述《noise (hero)》之銘言:
: 張柏源綜合報導
: 立法院民眾黨團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羈押事由。對此,中華民
: 國檢察官協會表示,若刪除此羈押事由,等同放任被告以威脅或利誘等不當方式影響共犯
: 或證人,妨害發現真實及公平審判。將影響重大刑案偵辦,並危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
: 被害人與證人的權益。
今天看到了該關係文書,直接看黃國昌所寫的修法說明(總綱部分日前已經傳多了,就不
再重提):
【第九十三條】
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
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
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並未要求檢察官敘明事實、提出必要之證據,惟限制
或禁止辯護人取得偵查中羈押審查資訊,將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檢
察官有責任敘明事實、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據以證明若辯護人取得偵查中羈押審查資
訊,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虞,才得以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取得偵查中羈押審查資訊。
【第一百零一條】
一、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
,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
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
,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為確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爰於第
一項明定「無其他替代手段」才得以羈押。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串證羈押事由已遭嚴重濫
用,檢察官常刻意保留不傳訊特定共犯或證人,再以有重要共犯或證人未到案為由聲請法
院將被告羈押,藉此押人取供,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之羈押事由。
三、實務上,法院屢以例稿及空泛模糊理由裁定羈押被告,嚴重侵犯人權,參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逃亡或有「具體」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或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才得以羈押。
四、現行第二項僅規定檢察官「得」於法院審理羈押時到場,並未強制要求檢察官到場,
惟若檢察官未到場,將不利於法院對聲請羈押事由進行檢驗,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定明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目前看起來,是要讓得羈押的條件更嚴格
基本上,新增「無其他替代手段」、「檢察官必須在羈押庭上說明」等部分,相信不會有
太多意見
主要還是須回歸到「勾串」來談
民眾黨的說法是參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但其內文闡明:
(一)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
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二)分會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必要時,
亦同。
給人牛頭不對馬嘴的感覺,說法界質疑非危言聳聽才怪!
至於「不會跑的被告卻跑了」等問題
其實如果不顧及比例原則,檢察官是可以不管怎樣都會聲請羈押、完全禁止交保,法官也
可以裁定羈押、移審前不予交保的權利
只是照著法治精神來看,沒有堅持做下去,因此誰對誰錯,唯有等時間來考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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