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8-11 13:07:29※ 引述《Skyblueway (Sky)》之銘言:
: 羅智強在脆po出北檢發函給台北汽車客運
: 問有關反罷免登在公車廣告的事
: https://i.imgur.com/7b5DXm5.png
: https://i.imgur.com/5iQnGg0.jpeg
: 這有什麼好查的啦 真的太閒
: 罷團的廣告也一起查吧
這要看《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的記載
節錄其規定如下:
第六條
競選罷免宣傳品、廣告物應載明、敘明事項,除依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規定,並應依
本辦法規定為之。
競選罷免廣告應載明、敘明之事項如下:
一、廣告主之姓名。
二、出資者之姓名;廣告主即為出資者時,則為合併之載明、敘明。
三、標籤、敘明為競選或罷免廣告。
前項廣告主及出資者,其為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名稱、代表人
姓名、組織所在地地址或網址。
前二項應載明、敘明事項,除應與廣告內容作清楚及明顯區隔的呈現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為之:
一、文字、圖畫、標語、旗幟或看板廣告:應載明、敘明事項之字體不得小於整體廣告面
積百分之五。
二、語音廣告:應以語音於該廣告開始或末段為至少持續三秒鐘以上之敘明。
三、影音廣告:應於該廣告開始或末段為至少持續三秒鐘之載明或敘明。
四、網際網路廣告:依前三款規定為之。但其廣告長度不足三秒者,應以廣告之標籤,方
便民眾作系統之搜尋及查看。
第七條
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應自刊播競選罷免廣告之日起留存四年如下之資料;發生訴訟時,應
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一、廣告檔案。包括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
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廣告主及出資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
、用途;其為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政黨、法人、團
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網際網路及其提供服務者,以區間方式顯示之點擊量或瀏覽量。
四、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
五、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切結書。
六、代理人之姓名、住址或地址。其為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
附具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七、廣告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第八條
前條留存資料,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選舉委員會得要求檢送相關資料及收支帳簿、收
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不得拒絕。
前項之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一、未註明出資者之資金來源。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廣告主、代理人或受託刊播者各方簽名
或蓋章證明者。
四、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五、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第九條
任何人發現第六條應載明、敘明事項及第七條應留存資料有不實之情事時,至遲於投票結
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事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住址向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只不過,有權調查的應是臺北市選委會,不該歸北檢管理
且就算北檢是接到投報的一方,照理除非涉及外國、大陸或港澳來源(廣告主、出資者)
之滲透(屬刑事違法)
否則一般上該認定為行政處罰的範疇,北檢不具備管轄權
不過不配合偵辦程序的話,人家是有權強制拘提或搜索的,因此大概也只能從命...
當初收受委託時有無不透明,已經不重要了
遇到這種情形時,只能自行靈活變通,別期望有人能施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