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拿8000元洗衣機回家關七年,拿幾千萬的呢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8-04 17:46:04
※ 引述《s72005ming (QQ)》之銘言:
: 今天看到有一個少將拿8000元洗衣機回家
: 結果被判貪污罪關七年
: 然後有看到有一個饒舌歌手直接發文給證交所
: 污了國家幾千萬到自己公司
: 在一個司法獨立的民主國家
: 這樣應該會被判幾年呢?
先說「八千元洗衣機」部分,第二次聲請再審的說法,略以(金門高分院一一四年度聲再
字第二號):
程序事項: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家(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再審理由暨停止執行狀(下稱聲請再審狀)雖未附具本院一一二年度軍上訴字第一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該狀內既有記載「本案因聲請人先前已聲請一次再審…
,故聲請人已將原確定判決繕本檢附為該案附件,目前並無存有其餘繕本,為此,懇請鈞
院調取本案原確定判決」等語,本院認其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
依其所請而逕予調取之。
聲請意旨: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蘇家玄及呂瑋霖(聲請再審狀誤載為呂偉霖)之證詞,認定民國一
零七年一月四日該二人將內含系爭洗衣機之包裹寄回聲請人台南住處,惟該二人自始未曾
看過該包裹之內容物,又其內容物並非系爭洗衣機,僅是借洗衣機外箱包裹寄回聲請人台
南住處之茶盤,此有證人王家萓之證述可稽,且於一零六年十二月六日驗收程序後,該次
採購之洗衣機外箱已全數回收,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一一二年一月九日陸金防法字第
1120000498號函(即再證二)可證,故聲請人僅使用洗衣機之回收箱包裝茶盤,原確定判
決推斷包裹內容物為系爭洗衣機,有判決理由未以證據認定之違誤。
(二)再者,當時聲請人於包裝該包裹時,正逢證人即金門金沙湖畔商務飯店總經理楊其勲
(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準備(一)狀誤載為楊其勳)來訪,其並親眼看到聲請人使用
系爭洗衣機之外箱包裝茶盤,故該包裹所裝為茶盤而非系爭洗衣機,此有證人楊其勲出具
之證明函(即再證一)可稽,請予審酌,並傳喚證人楊其勲到庭說明。
(三)從而,本案確有漏未調查新證據即再證一、二及證人楊其勲所為證詞之疏漏,且該等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法院判斷:
(一)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各該案卷查閱,核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據卷內資料而得聲請人有罪
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論述詳盡,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誤情形存在。
(二)聲請人固以再證一、二及證人楊其勲之證詞為新證據,惟:
1.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再證二已存於該案原有卷證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援引、審酌。是聲請意旨所引再證二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聲請人復執相同證據
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其僅使用洗衣機之回收箱包裝茶盤云云,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定「新穎性」要件。
2.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聲請人所提再證一及聲請調查之證人楊其勲,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故符合「
新穎性」要件。
⑵再證一記載:「本人楊其勲當時任職金門金沙湖畔商務飯店總經理,於民國一零七年元
旦假期期間,因為推廣飯店業務(敬軍契約),至金門防衛指揮部拜訪林承家(原名林帝
志)參謀長,其拜訪接見過程中,有遇到許建中議員並與許員問好;暨看見許建中議員與
林承家參謀長,利用大同洗衣機外箱在包裝茶盤,後續因為有其他行程就離開,現僅就現
場看見之景況說明作證」。又證人楊其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再證1為伊所親簽,伊於一
零七年一月初擔任上開飯店總經理,當時該飯店為業務上需要,故伊到金門防衛指揮部拜
訪聲請人,到其辦公室時有遇到許建中,伊看到許建中正在用一個有大同廠牌標誌、開口
向上的紙箱包裝物品,經伊詢問,許建中稱在裝茶盤,聲請人亦在場,其告訴伊該紙箱是
洗衣機的紙箱,其拿該紙箱拜託許建中幫其打包茶盤寄回去,許建中打包時有用黃色束帶
綁等語。
⑶然再證一所載及證人楊其勲所述內容不符「明確性」要件,說明如下:
①前開再證一所載及證人楊其勲所述其見聲請人及許建中以大同洗衣機外箱及黃色束帶打
包茶盤之情,已與證人即時任聲請人駕駛兵之蘇家玄、呂瑋霖所述系爭洗衣機外包裝紙箱
並未拆封、二人搬運時感到沉重吃力、與事後受聲請人囑託購買同一廠牌型號洗衣機之重
量相當等情,暨託運時所拍攝照片顯示捆綁紙箱之束帶為白色等其他卷內事證,均有扞格

②再者,觀諸卷附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電服字第
111102401號函所載,系爭洗衣機外包裝紙箱之長、寬、高分別為六八五、六六零、一零
六零公厘即六八點五、六六、一零六公分,核與證人楊其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紙箱未經
裁切,長度為五十至六十公分左右、寬度約六十四公分、高度大概六十至七十公分等語,
兩者之尺寸(尤其是高度)差距頗大,又依楊其勲所述,其係因聲請人告知,始知該紙箱
是洗衣機之紙箱,是縱使確有楊其勲所見聲請人及許建中以紙箱打包茶盤乙事,亦難認該
紙箱即係系爭洗衣機之外包裝紙箱。聲請人固質疑證人楊其勲所言之紙箱長、寬、高僅係
臆測,惟楊其勲既稱其係憑現場目測及印象而為此部分證述,且相關尺寸差距甚大如前,
自難謂其所言係毫無根據之臆測,或此等尺寸差距純係因其誤記所致。
③復審諸證人楊其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一零七年前因聲請人來上開飯店餐廳用餐而
與其認識,當時已有相互交換名片;伊從案發至今並無任何需隱藏行蹤或與外界失聯的情
形,伊至一零八年離開該飯店時止,都住在金門的該飯店總經理宿舍,於一零八年後則都
住在高雄,不管住在金門或高雄,伊都是住固定地址,沒有到處搬遷;聲請人被起訴至一
、二審判決中間,伊曾有電話關心過聲請人,聲請人提到其有很多案件在打官司,伊不知
其中一件是洗衣機侵占的案件;嗣伊於一一三年十二月看到聲請人被判刑的新聞,又打電
話關心聲請人,聲請人主動提到該案,伊等從一一三年十二月至一一四年三月在台南見面
,因有談到其案情,伊才知當時看見許建中裝類似茶具的物品,是伊這次作證的原因,聲
請人並將再證一中關於事實過程之敘述打好後,交給伊簽名等語。倘楊其勲確係對聲請人
有利之關鍵證人,且其自案發後均有固定住所,甚至有與聲請人電話聯繫,並無失聯或不
能傳喚之情,則何以聲請人於案發後至該案確定前之數年間,從未聲請調查證人楊其勲,
直至確定後始請託楊其勲作證及在再證一上簽名,實啟人疑竇,再證一所載及證人楊其勲
所述內容之可信度或與該案之關聯性顯有疑義,尚難憑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聲請人所提再證一及聲請調查之證人楊其勲,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
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符「明確性」要件。
(三)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推斷包裹內容物為系爭洗衣機,有判決理由未以證據認定
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聲請人徒憑己見,就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本院自難憑採。又縱使原確定判決確未依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需要先思考的是:
人家是在質疑有證據未調查(全案已經確定了),然後拿一件尚未經過地檢署偵辦、法院
審判的案件來談,到底是有什麼意義?
而且也應當考量,「污」進去的錢是否正當(在一般情況下,大多是否定的),且也要看
是否與按照既定程序執行有違
在這些前提下,沒人告發、檢調也沒剪報,就談不下去了啊!
進而,「判幾年」必須先看傳喚的被告對象後,才能深入瞭解,在此之前一切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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