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重刑犯「下肢恐癱瘓」保外就醫 竟逃亡性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7-29 13:09:01
※ 引述《lovedls (偽天龍人)》之銘言:
: ※ 引述 《kukukuma (ku底一包)》 之銘言:
: : 謝亞庭 綜合報導
: : 週刊報導,原本應在新竹監獄坐牢的江昱賢,日前因病申請保外就醫獲准,不料卻利用制
: : 度漏洞逃亡,於桃園連續犯下2起強盜性侵案,然而竹監雖已掌握受刑人落跑消息,卻未
: : 通報警政機關請求查緝,導致2名無辜女性受害。對此,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今(29)
: : 早發布聲明,除向大眾表達深切歉意,也對江男再犯表達譴責,並針對保外就醫提出5點
: : 精進作為。
: 看看綠共執政的司法改革多誇張
: 法務部淪為東廠,沒有證據、構成要件不該當的羈押
: 執行署放跑犯人還隱瞞導致受害者出現
: 什麼鬼「也已函請新竹地檢署依權責辦理傳喚、拘提或通緝,一切均有依相關規定辦理」
: 幾號發函的?幾號發佈的通緝令?
: 前面的時間日期都有,到這裡就沒時間了?
: 出包還隱瞞,兩個女生無辜受害,導致事情曝光,然後你在那譴責犯人?
: 他X的案件相關承辦人和典獄長給我拔官還有司法調查瀆職啦!
但問題是,如果不第一時間說明,反而會被指「壓案」、拒絕面對真相,甚至是無視廣傳
的輿論等
如此不可承受之輕,相信法務部不敢當...
可不管怎樣,對這等疏忽,基本上矯正署是要國賠的
對在押受刑人的管理不當,被害者除了向嫌犯索取損害賠償外,應該也要找上涉案監獄、
典獄長,要他們負起責任
至於會否要鬧上民事法院,這要看他們的態度了。
至於:
: 推 ray2000: 還有個人幫姦殺少女的罪犯申請國賠咧 42.78.206.88 07/29 12:51
針對該案,本來是要判處死刑的
但因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讓該案被告得以逃過
一死,不過也必須在監獄反省一生:
按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前者重在對於被告自由意志決定下所產生之犯罪行為,
由國家施以對等之惡害,作為平衡。後者則在儆戒世人免蹈犯罪覆轍(一般預防);及對
犯罪人之社會再適應,使之出獄後能減少犯罪,更生再返社會,暨社會隔離,使其不能侵
害社會(以上為特別預防)。此外,對犯罪人施以適當刑罰,亦兼有填補被害人及其親屬
心理情感上之痛苦。又對於以刑罰維持社會秩序目的之手段而言,已由應報觀念趨向威嚇
警戒之一般預防,進而達於注重教育改善之特別預防,即使為達永久隔離之效果,亦非以
死刑為唯一手段,無期徒刑同樣可達相同目的(本案情形詳如後述)。
參諸今日社會之家庭教育式微,學校及青少年教育之不週、社會風氣敗壞等,均為犯罪行
為之種因,其影響個人人格之程度,固有不同,犯罪者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犯行,亦不應歸
咎他人,然在惡劣環境下成長之人,其受惡習濡染之可能增加,就良好社會秩序而言,雖
為破壞者,亦為惡劣環境之受害者。刑罰目的,既自原始之「應報主義」發展為教育、矯
正、改善、保護等目的,亦即期能矯正犯罪行為之性向,賦予其向善之機會。故基於國家
刑罰係以保護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制度,刑罰權之根據應在於法益保護,而促使行為者
復歸於法共同體,使其再社會化。又死刑為剝奪犯人生命法益,使犯罪人與社會永遠隔絕
之刑罰,量刑時更應謹慎考量犯罪之性質、犯罪人動機、行為態樣、犯行之執拗與殘虐性
、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數、被害人遺族情感痛苦程度、犯罪行為對社會影響程度、犯罪人年
齡、犯罪人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必其犯罪行為惡性重大,破壞社會秩序,且
行為人窮凶極惡,絕無再教育矯正之可能,始有處以極刑使之與社會永遠隔絕必要。
爰審酌本案被告基於色慾而重擊被害人頭部,復綑綁其雙手並以膠帶封嘴,再持剪刀剪去
衣物,不顧被害人呼叫,強行性侵得逞,並為避免日後經被害人指認,而以勒頸、割喉方
式,務必殺之滅口,其前後行為過程持續相當時間,犯意甚堅非僅一時慌亂而已,且手段
兇殘,惡性非輕,又於行為後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建物後方之雜物堆置處,僅由少年許男
,隨手持木板遮蓋,以避人耳目(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行為過程
未見懊悔、憐憫之心,嗣於事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逾年為警查獲時,雖供承性侵並
殺死被害人,然於延長羈押程序中,復因不滿開庭情形,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其母
李○○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時,表示不服法官之態度,揚言「要能再殺人,第一個就殺
他」云云,業經原審勘驗該接見內容明確,有該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
及檢附之接見明細、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憑,亦見被告當時仍未深思反省,僅存仇恨
怨懣之心且暴戾之氣未消。然被告為○○年○月○日生,其未滿十歲即父母離異,由母監
護,於本案行為時則甫滿十八歲又五月餘,高職肄業,有被告辯護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憑
,又被告父母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均未到庭,且經辯護人陳明渠等自其擔任扶助律師為被告
辯護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雖經多次電話聯絡,然被告父母均未至其事務所洽談,此與
B女之父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父母至今未向其表示歉意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審判筆錄),故不論被告父母及家人前開消極態度之緣由為何,渠等顯未能積極帶
領被告面對錯誤,並提供導正之助力甚明,被告在此環境下成長,其教養條件難謂良好。
而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羈押迄今,雖有言行失檢情形,然自本院前審宣判後,已有
改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在監所牧師教誨之下,已經深思己過,願意悔改認錯等語。
參之B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害人為家中獨生女,惟其妻即被害人之母在宗教帶領
下,已願放下仇恨,予被告生路,至於B女之父,雖仍無法接受被告父母迄本院辯論終結
時,仍未能基於同理之心,向其表達歉意,慰其喪女之痛於萬一,然亦表明係基於願意原
諒被告,啟其生機之本意,始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接受被告下跪道歉等語(詳本院
九十九年七十七月十日審判筆錄)。
復按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該罪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尚有接受輔導、治療,於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尚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之治療處分制度。其徒刑執行部分,倘受無期徒刑執行,亦須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
或治療,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者,始得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有悛悔實
據,並執行逾二十五年之情形下,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機會。
是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雖於本案偵審之訴訟程序中,曾為避責而否認部分犯罪情節,然
其經警查獲之初,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進行羈押訊問時,均供承性侵殺人犯行,尚
非全無是非觀念與知錯之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
度、對被害人家庭所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程度,暨被告尚未成年即經羈押至今,倘能再予
長期之隔離輔導,其所受執行期間將遠長於本案發生前之人格形成時間,是以日後執行之
矯正,尚不足以完全排除教化可能,又基於本案類型,執行單位亦可藉由輔導、治療程序
,鑑定、評估被告之再犯危險,以收預防其他危害可能之效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
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期被告能夠深切省悟生命無價,而在B女之父喪失愛女後,
猶能忍受悲痛,到庭陳述其妻即B女之母藉由宗教信仰撫慰傷痛,並對被告個人釋出寬諒
之意之情形下,感受人性溫暖與善意,因而改變被告成長過程中之冷酷暴戾,並啟其良善
悲憫之心,同時藉由監獄之長期教化功能,引導被告正確觀念,使之更生自新,如此始符
刑罰制度之最終目的,亦不枉被害人家屬之善念。
而至目前為止,相信應該是還沒離監
就算服刑超過二十五年、符合假釋標準,也可能會因為社會觀感的問題,而不敢貿然讓他
走人
只是以對司法制度的信心而言,恐怕沒有任何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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