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酌,提出兩點理由,裁定抗告駁回:
: : 一、憲法第17條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的實體法
: 保
: : 障內涵,而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及罷免法制後,憲法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
: 始
: : 得以具體化。依選罷法第89條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罷免案投票人除另有規定外,應
: 於
: : 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而選罷法第17條第1項有關選舉人行使投票權處所的規定,是立法
: 者
: : 就選舉或罷免投票的實施所為相關制度設計之一環。現制下,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符合
: 法
: : 定要件下得例外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外(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選舉人均應於戶籍地
: 投
: : 票所投票,至選舉人因個人狀況而事實上得否於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則非所問。究其
: 立
: : 法目的,應係為維護選舉或罷免投票的公平性與公正性,其規定難謂有何違憲之處。
翻譯蒟蒻:
憲法只大略講選舉與罷免權
但沒有細部實施規則
實際施行要靠法律規定
現行法規沒有規範
所以不知道是不是有違憲
: : 二、抗告人是因受刑事另案羈押而無法自行至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立法者既未規定其
: 得
: : 以其他方式投票,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受憲法第17條保障的罷免權遭到實質剝奪
: ,
: : 而發生重大的損害或急迫的危險。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關如何行使
: 選
: : 舉權與罷免權,仍應由實體法規範形成,尚無從由法院以暫時權利保護措施或一般給付
: 訴
: : 訟的方式預為介入。本件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具有本案請求所爭執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 及
: : 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
: 暫
: : 時狀態處分所受的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原
: 裁
: : 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並無違誤。
選罷法只規定應該要在何時何地投票
沒有規範個人因素無法投票的事項
所以沒有違反選罷法
: :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不可用YAHOO、LINE、MSN等轉載媒體:
: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726/3003387.htm?from=fb_et_news_comment
結論:
幹你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