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7-21 18:36:12※ 引述《tiger911 (胖虎)》之銘言:
: 上報 鍾知諭
: 新光集團已故創辦人吳火獅的私生女陳子婷,去年獲法院認定確實為新光千金,並對新光
: 金創辦人吳東進、台新金董事長吳東亮2兄弟提告,要求分配百億元家產。陳子婷強調,
: 她僅只要錢,不要股權、不動產及不介入新光與台新集團的經營。雙方將於24日開庭調解
: ,尋求彼此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
按照歷審記錄,針對「請求認領」部分,曾有三次更審,到第四次上訴第三審,才被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
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給出的理由是:(原為陳子婷勝訴)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
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未曾
委託李峰遙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其無於相關親字事件一審勝訴,二審未判決前支付金錢
予被上訴人,遑論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竟再多次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必要等語?是否不
可採,攸關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及供作生活教養費用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
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又按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後在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符
訴訟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相關親字事件審理中,業舉高登財名片、吳火獅與訴外人合
照、陳麗如與吳敏瑋、李逢遙之錄音譯文、房屋權狀,及證人陳澤紳為證,經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經吳火獅自幼
撫育之事實,不足採信,且無另為行DNA血緣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係吳火
獅非婚生子女之事實,仍提出與上開相同之證據,原審就此未說明相關親字事件就上開證
據之判斷,究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何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相關
親字事件確定判決之原判斷,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其後,第二次、第三次改判吳家勝訴,但都再次被廢棄:
【第二次】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
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
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
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
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
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
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
女為前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係指「因婚姻關係受胎
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
定之子女,於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
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
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僅具補充性。
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
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係主張其
為非婚生子女,業經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五號判決確認在卷,有事實足認已亡故之
吳火獅為其具有自然血緣之生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既未否定上訴人為非婚生子
女之地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與主要爭點,為有無一定之事實足以證明其與吳火獅間存在
自然血緣關係,審理法院就此爭點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予審認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採
否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經核上訴人於事實審,除提出上開四項新事證
外,並聲請為血緣之鑑定,惟原審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為據,認上
訴人於該案中不能證明其有受吳火獅撫育之事實,且所提之證據不足推翻相關親字事件業
已認定上訴人非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本件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應受相關親字事件判決之主要爭點拘束,本件亦無進行血緣鑑定必要,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但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二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
件判決,係認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並未就其已經吳火獅撫育之事實為舉證,且吳火獅於七
十五年十月○○日死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始經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五
號判決確認其非為高登財之婚生子女,吳火獅生前自不可能認領上訴人,其認領亦屬無效
,因而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之確認請求。亦即該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在有無
撫育之事實,及認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效力問題,至於有無事實足認上訴人與吳火獅間之
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則非該事件之主要爭點。乃原審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二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爭點判斷,對本件訴訟具爭點效為由,未實質審究上訴人與吳
火獅間有無一定之事實足認存在自然血緣關係,就該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予審認,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第三次】
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
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因伊為吳火獅所生,李峰遙遂受吳
東進等人指示交付現金、匯款作為伊之生活學雜費用等語,據陳麗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因夫高登財與伊子之保姆同睡,遂與之分居,高登財不敢至伊家,找吳火獅同行。嗣吳火
獅常到伊松江路住家,表示要照顧伊,伊等遂以伊八德路房子作為見面地方,就生了上訴
人。李峰遙與伊見面表示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由新光支付,並多次交付現金。嗣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李峰遙給伊三十萬元,之後每三個月給伊三十萬元。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開始,李峰遙之林秘書表示董事長不在,要將生活學雜費匯到上訴人帳戶。李峰
遙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表示快事緩辦,上訴人之事短期內,沒有辦法,因為是媽媽在等語
,而原審亦認定李峰遙確曾數度支付上訴人款項,則陳麗如之證言是否可採,原審未詳予
勾稽調查,於判決理由說明取捨意見,已屬疏略,又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帳戶現金存
款來源,難謂係李峰遙受指示所為匯款,亦嫌速斷。
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
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查李峰遙曾數度匯款或給付生活學
雜費三十萬元予上訴人,陳麗如希望吳敏暐協助達成所謂讓上訴人認祖歸宗等情,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透過李峰遙資助伊,並商討認祖歸宗之條件,吳敏暐於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亦向陳麗如表示吳家的代表是李峰遙,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憑,參諸李
峰遙與上訴人、陳麗如之錄音譯文,李峰遙又曾敘及「你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你」、「
東進他現在的想法,讓你讀……學校」,似謂李峰遙與上訴人、陳麗如間原非親故,果爾
,李峰遙究竟何故而須多次給付數十萬元款項或生活學雜費予上訴人?與其等間對話錄音
所涉被上訴人方面之內容有無關連?是否代表被上訴人方面而為給付?自非無進一步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即謂李峰遙付款係屬其個人行為,吳敏暐無代表被上訴人權限,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第四次再次判決陳子婷勝訴後,才讓整個案件宣告結束: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話說回來,要主張財產還能分配,這有難度
既然時間過了這麼久,是否還有請求權,可能有一定疑問;而就算吳家的主張不被接納,
可要思考的是,股市上隨時有賺有賠,公允價值的衡量亦有不確定性
如此來講,如果調解失敗了,大概就需要請會計師協助計算台新新光合併之後,可以得到
的標的價碼
只是這樣一來,程序就會變得更冗長了...
這種爭家產的狀況,吳家肯定百般不願、但陳氏卻堅持不放手
在非婚生的環境下,要伸張權益根本不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