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7-10 10:47:12※ 引述《wellwed (ggwp)》之銘言:
: 記者黃翊婷/綜合報導
: 26歲的蔡姓男子先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協助領取贓款80萬元,而被法院判刑,當時他
: 聲稱自己是一時思慮不周觸法、願意悔改,最終獲得輕判,沒想到他轉身就又回到詐團繼
: 續當車手,並在另案中騙走受害者150萬元。台中地院法官日前審理之後,依犯3人以上共
: 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蔡男有期徒刑3年8個月,併科罰金15萬元。
: 奇怪 為什麼這種一看就不會悔改的 都能交保或輕判?
說到這個問題,按照可查得的資料,目前當事人還在上訴中
最高法院曾以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將案件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理
由略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
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
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
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
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
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
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
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
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
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
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
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
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卷查,本件上訴人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而未遂,似無犯罪所得(包括工作報酬),且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應予加重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
犯行。如果無訛,上訴人所為,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而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正是因為量刑問題,導致前案尚未審結
不過此當事人其實已經在監獄執行中了
參考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刑事裁定(今年三月廿七日做成):
主文:
蔡○○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免除定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
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二、被告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後,命被告每
兩週星期一下午六點前應向居所地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在案
。
三、茲因被告已於一一四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至一一六年六月
七日,是認本案已無命被告繼續定期報到之必要,爰自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免除被
告定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又該案刑事判決亦事後提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因此應該是不用擔心會再出來危害他人財產啦
只是關於「輕判」部分,可要思考如果已經交出予檢調機關、或發還詐騙財物給被害人,
還要重判的話就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不能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