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恐嚇個資都5年以下)
另外個資法第41條,除了特種個資(病例,性生活,犯罪前科等),其他違反主體都是“機
關”。本案有談到檢察官病例前科還是性生活??根本構成要件主體不符合。
檢察官是都不管構成要件了嗎?自由聲押。
台灣言論自由是屁。
血債血償,惡有惡報,下地獄都成禁語。
檢察官跟佛地魔一樣,不能公開也不能說。
不過也證明,不是抓不抓,是想不想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