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母子3屍案凶手委託獄友賣地 反遭侵占1670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7-03 13:22:23
※ 引述《bluehttp (公鯊小)》之銘言:
: 編輯:黃世雅
: (中央社記者蘇木春台中3日電)台中陳姓男子殺害女友與雙胞胎兒子,判無期徒刑定讞
: 服刑,他繼承遺產,欲規避被害人求償,透過出監的獄友賴男賣土地,卻遭侵占1670萬元
: ,台中地院一審判賴男2年8月徒刑,可上訴。
說到這「出監」,還是因為獲准假釋的關係,才有機會提早呼吸新鮮空氣
按照台中高分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七七零號刑事裁定:
前   科:強制性交
前裁判案號:台中高分院一零六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零號
(事實審)
原定執行刑:七年八月
法律審案號:最高法院一零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零四號
然後在假釋期尚未屆滿之際,就更犯他罪
不過看起來,因為原本殘刑所剩無幾,因此就算檢察官聲請撤銷獲准,經合併定刑後大概
也無法讓這位被告受牢獄之災更久...
而至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他案部分,經過大略查證,該案才在去年九月中旬全案確定
且直到第一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都是判決陳姓被告死刑的,嗣後因為「獨特的人權見
解」,才讓第二審改成無期徒刑
按: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零號刑事判決
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
約施行法),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人皆有
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一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
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之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第二項)。」是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死刑規定之適用即受
前述限制。又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
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謂「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係指依公政公約第二十
八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解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
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對於締約國均有拘束力。我國雖非兩公約締約
國,惟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法院關於是否量處死刑,除應遵守兩公約條文,也須
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
西元二零一八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
),對公政公約第六條生命權進行解釋,取代先前第六號及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而第三
十六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七段提及:「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
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
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
,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
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具體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犯罪
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
上開解釋,連結至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區分
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
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
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
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
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得選擇死刑之「
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
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上限
,而科處死刑。且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執行後,生命即不能回復。因此,即
令「犯罪情狀」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仍應逐一檢視、評價「一般情狀」事由能否減
輕死刑之衡量。
因此感覺上,要是當時能讓人家儘早被伏法(即第一次第三審時,可以死刑確定)
就不會有這種枝節上的事情(當時可以立即追加遺產處分禁令)了,被害者家屬求償有門
的同時,司法方面的負擔亦不至於如此過重...
(本案:台中地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零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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