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6-21 07:42:38※ 引述《a0802459 (王月可可)》之銘言:
: 去年的事情了
: https://i.imgur.com/XBN7NeW.jpeg
: https://i.imgur.com/ElGzEHM.jpeg
: https://i.imgur.com/bmAkmAm.jpeg
: 有網友在臉書上
: 罵鏡週刊是垃圾週刊
: 結果被鏡週刊告妨礙名譽
: 結果新北地檢署的檢察官裁定這件事不起訴
: 看來 這下好了
: 咱們鏡週刊
: 真的成了被法院認證的垃圾刊物
: 以後假如我學這名網友
: 一樣網路上罵鏡週刊是垃圾週刊
: 會被告嗎
: 反正都法院認證了
: 推 sted0101: 找錯了,要找北犬 89.117.42.60 06/21 07:23
這說法不對喔
其實告訴人(鏡週刊)可以往上找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仍被駁回的話就需要委任律師,
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而且既然「以原就被」原則仍有適用空間,要請北檢續行偵辦、起訴,除非被告和原告同
樣居住在台北市(且非士林地檢署管轄的範圍),說不對勁才怪!
只是鏡週刊既然有諸多歷戰,這些法律原則他們應無可能不知:
┌───────┬───────────────────────────┐
│ 最高法院判例 │ 要旨 │
│ (民事) │ │
├───────┼───────────────────────────┤
│ 99台上792 │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
│ 108台上433 │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
│ 106台上125 │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表 │
│ 109台上1193 │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
│ 110台上2612 │ 可言。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新聞自由攸關公 │
│ │ 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
│ │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 │
│ │ 之監督;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 │
│ │ 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 │
│ │ 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故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 │
│ │ 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 │
│ │ 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 │
│ │ 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 │
│ │ 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使他人在 │
│ │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 │ 。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 │
│ │ 、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 │
│ │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
│ │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
└───────┴───────────────────────────┘
且看他們是否敢從民事的角度出手
不要只是用刑事告人的方式,就打算讓不利己的音調銷聲匿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