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6-14 20:49:58※ 引述《f544544f (EricSance)》之銘言:
: 記者巫鴻瑋/高雄即時報導
: 一名來自印度尼西亞的外籍男移工在公司宿舍硬上年輕女翻譯得逞,事後還傳在高雄某
: 處木瓜園工作時,傳訊息逼女翻譯露奶及下體給他看,女翻譯不從,竟遭移工威脅「我
: 會殺妳」,讓女翻譯身心受創,提告求償,橋頭地院審理後判移工須賠56萬元,仍可上
: 訴。
這案經查詢,是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橋頭地院一一四年度
訴字第一九二號)
而在刑事方面,第二審判決已經在五月二十九日出爐,決定維持第一審原判、上訴駁回。
參考高雄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的上訴理由看來,有點好
笑: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3245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男女朋友,與常人一般會發生性行為,如果A女不願意,又怎麼會說「結婚」,後來又與
其發生好幾次性關係,故被告並無強制性交A女;至於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使人攝
錄性影像未遂罪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學歷不高,且係外籍移工不懂臺灣法
律,長年從事勞力工作無法接受法律新知,請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
被告尚有年邁雙親要撫養,案發前有穩定工作,係偶然的情感糾紛,顯已誠心悔過等情,
從輕量刑。
但法院方面不信這些說法,理由略以:
(一)被告固以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云云,惟查,A女於性交過程,有喊
「不要」,「這是在強姦」,並一直反抗,推打被告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且A女於案發時,已一再口頭明確地向被告多次表示「不要」、「你強姦我
」等語,業經原審勘驗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名「強暴錄音」)屬實,而被告於行為時
,已年滿27歲、在印尼高中畢業、具有漁業及農場工作經驗(原審侵訴卷第177、304頁)
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能清楚知悉A女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竟仍執意為之,顯罔顧A女
之性自主權,其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A女之事實,甚為明確。至辯護人雖辯稱:該錄
音完全沒有出現被告的聲音,則被告在錄音時有無在場,實有可疑云云,然上開錄音確有
性行為之呻吟聲,雖因現場音樂聲響太大,無法清楚收錄與A女對話之人之談話內容,然
被告亦坦言確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如果A女不願意,A女怎麼會提到「結婚」,後來又與其發生好幾次性
關係云云。惟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
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故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
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狀態下之「同意」,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如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
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
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A女於案發時,已出現抗拒、憤怒、甚至當場向被告表示「你這樣是強姦
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A女案發時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自不能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
,即反推A女有性交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其係外籍移工不懂臺灣法律,長年從事勞力工作無法接受法律新知,有
刑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
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
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
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
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7歲,其自承在印尼高中畢業,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
漁工身分來臺,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等情,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
且所為強制性交、恐嚇、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等罪,係侵害他人性自主、意思自由等法益
之犯行,顯非法所允許之行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尚無從僅以被告非本國人一情,即逕
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罪,均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一再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恐嚇
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像供其觀覽,嚴重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
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偵訊
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在我國未曾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以及A女對被告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得易科罰金)、6
月(得易科罰金)、8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間距,並權衡其犯罪類
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諭知得易科罰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復就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諭知於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項下沒收;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諭知於所犯恐嚇使人攝錄
性影像未遂罪項下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沒收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五)被告又主張:其已坦承恐嚇、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犯行,請審酌其家庭狀況、學
歷不高,有穩定工作,係偶然犯案等節,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所指家庭生活狀況、學歷、犯罪情節等,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後予以酌量科刑一節,均如上述,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依上說明,本
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犯後
態度有所改變,然上開犯後態度等事由,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原審未及審酌本無違誤,
不當然構成撤銷事由,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侵害A女
之意思自由、性自主權之法益情節非輕,而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就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8月,均已在最重本刑2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分別從輕量處上開刑
度,可知原審所為量刑,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等情形,本院即不得
僅以被告改口承認部分犯行,即認為原審之適法裁量有何違誤而認有得撤銷之事由。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回到民事部分,提到被告辯詞為:
對於三次恐嚇行為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惟原告受侵害時間不長,縱被告應賠償慰撫金,
應從輕衡酌。又案發時兩造係交往中男女朋友,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若非兩造合意
性交,何以刑事庭勘驗筆錄會有原告表示我們要結婚等語,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
定有違誤。被告自始有意與原告洽談和解,然被告現在押實無力支付任何賠償金,請原告
考量待被告出監後,始給付償金之和解方案
不能和解就算了,還想著要佔便宜,這是哪招?
只能說,沒人知道他在被驅逐離開前,是否能完成賠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