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追求熟女1天狂打44通騷擾電話 傳臭三八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6-08 22:30:38
※ 引述《nobel777 ()》之銘言:
: 〔記者陳建志/台中報導〕台中夏姓男子,從交友網站認識A女,夏男想追求,透過臉書傳
: 訊息「臭三八」、「同居」、「活塞運動」、「他會跟你在一起多久」,還持續打電話到A
: 女上班的公司騷擾,甚至1天內狂打44通語音通話,讓A女心生畏懼,不但到警局報案,還申
: 請法院保護令,台中地院法官審理後,雖夏男矢口否認,但因犯行明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
: 判處5月徒刑,不服上訴二審,台中高分院駁回,維持原判,可上訴。
: 噓 Lwane1l1l: 都駁回了最後再加一句可上訴? 49.215.45.133 06/08 22:06
如果有仔細看過判決書,其實不應該產生這種混淆
陳記者沒有看清楚原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的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且「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文本的書記官附記也寫得很明確:
https://i.imgur.com/1UVo3YZ.png
就算是因為「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記者亦該先查閱清楚
因此根本不能理解《自由時報》是在想什麼...
話說回來,原文提到的被告上訴理由、法院駁回理由,分述如下:
被告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出的書面告誡事實認定錯誤而不
合法,檢察官以書面告誡為證據,有調查、偵查不備以及程序不合法,法院應該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諭知不受理的判決,亦即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四條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
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然後再告訴被害人行使的權利及服務的措施,案
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人,警察機關依職權或被害人的請求核發書面告誡,
這些是屬於跟蹤騷擾法裡面必要的要件之一,也是必要的程序要件之一。核發的告誡的事
實認定有錯誤,自然就是違法。
(二)依跟蹤騷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跟蹤騷擾的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
、當事人的關係,然後依據等等之類的,還要具體的事實為之。
附表編號一、二傳送時間是一一零年以前,跟蹤騷擾防制法是一一一年六月份才施行,有
違罪刑法定主義。且被告傳送的對象是李XX,不是A女,截圖上之使用人實非A女,客
觀上不能以此而認被告是與A女對話,且僅單向傳送實無對話;另被告已忘記附表編號二
撥打通數是不是四十四通,那是A女自己統計;
附表編號三被告打電話到A女工作的場所,但是是A女的同事接的;
附表編號四部分A女沒有看內容,是A女的同事代為送到霧峰分局;
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被告有打電話到A女的工作場所,但不知道接電話的誰,所
以被告認為干擾的對象不是A女。另被告跟A女只是網路上認識的,也沒有同居、約會過
,跟男女關係毫無關係。又原審說「三八」就是貶抑女生,被告過去會「稱呼」A女為臭
「三八」,A女都「稱呼」被告為「惡心的人」,且「三八」在我們中華民國教育部的字
典裡面的解釋只是罵人行為乖張、不正經、搞怪、搞笑,跟性與性別也沒有太大關係,也
不是貶抑女生,只是一個雖然是罵人但是跟性別無關。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是在書面告誡書之後發生,書面告誡已經不合法;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只有寫一次寫一封信而已,沒有連續,且A女也沒有看,內容只是一
般普通的問話。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使A女感到恐懼害怕,是否是易發生危險行為實有疑
問,此經檢察官偵查後也認同,並提出教育部辭典網頁觀圖一張為據。
(三)被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簽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得知A女對被
告表示不滿,之後被告打電話僅是詢問為何A女要告被告,此由A女於調查筆錄、偵訊中
稱被告都說「我為什麼要對他提告」可證,證明被告對A女行為之主觀意圖是詢問為何A
女要告被告,但A女均故不作回應,恐有欠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與性或性別相
關」之構成要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法院方面: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四條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
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
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
」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
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 (官) 知有
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
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
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
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等語可知,警察機關依此規定核發書面告誡,目的
係為使行為人停止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
發保護令之前提,此核與行為人此前已為應受訴追之跟蹤騷擾行為顯然無涉,被告辯稱附
表編號一至行為為其收受書面告誡前所為,且告誡書事實認定錯誤而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亦無可採。
(三)被告係於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時間而為各該行為,且傳送對象係A女,此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明確證稱:我是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擷取,自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
十七日,被告一直以Facetime之Messenger 持續騷擾我的電話紀錄等語,於一一二年三月
三日偵訊中證稱:(問:Messenger 蒐證時間?)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都
是去年的對話等語,可知證人A女始終都是證稱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一一一年,並有對話
紀錄、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臉書通話紀錄可證,且此行為時間亦經被告於原
審供述明確。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此情,並曲解證人A女前揭偵訊筆錄所稱「去年」為一
一零年、傳送對象並非A女等語,實無可採。
(四)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
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另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
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
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
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
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
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
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
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
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
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
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一
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
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
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
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再法條中所
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
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
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
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傳上開文字訊息,其內容有時顯現愛慕之意、有時卻惡語相向,
且均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另被告對於A女之工作場所、時間,均有一定程度之掌握,
且於密接時間為附表編號三、五至九所為對話,其中對話甚稱「問候問候她(指A女)而
已」、並屢次稱A女為「臭三八」,甚於對話之對方稱此已是騷擾後,被告仍陳稱「(A
女)沒有回應、跟我對話」等語,並一再囑由對話之對方轉達A女知悉,A女嗣並確已知
悉此情,此觀諸A女歷次筆錄陳述可明,另於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不逕自將異議書寄送
核發告誡書之分局,卻將該異議書連同載有「天涼了別忘了多穿點衣服」等文字之書面寄
至A女之工作場所,並要求A女再行寄回,被告本意係透過寄送之機會,傳送訊息給A女
,試圖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彰彰甚明,被告接續附表編號一所為附表編號二至九之行為,
均堪認係為取得A女之回應,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此亦據A女於原審時明確,足認被告所為實已違反A女之意願,並使A女明
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被告辯稱A女收受該異議書後
,並未閱讀、聯繫只是要問A女為何告他等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臭三八」
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鄙視、貶低之意,且與性別有關,此觀A女之同事亦曾
告知被告「臭三八」係對女性不太好之稱呼乙節益明,又A女於原審已證稱其不認同被告
稱其為「臭三八」等語,被告執前詞所辯,顯無可採。另被告所引用偵680號卷第77頁部
分,乃檢察官就以臉書暱稱「杜XX」「江X」「Wang J*****」「J***** Lee」名義所
為行為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執此辯稱其本案所為客觀上
難認A女感到恐懼害怕,是否是易發生危險行為實有疑問等情,亦無可採。
讀起來就是程序不合法、沒有騷擾的意思云云
但法院不信,因此讓整個案件確定、不再改判(除非聲請再審或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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