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5-26 17:48:44※ 引述《star520 (不乾脆的心臟)》之銘言:
: 記者曾筠淇/綜合報導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前分署長謝宜容涉貪,新北地院今(26)日首度開
: 庭,謝認罪痛哭,想爭取緩刑。對此,律師李怡貞就在臉書上直呼,既然都認罪,那還哭
: 什麼?「要認罪,一開始就要哭要演了啦!」
照這個意思來看,實際心理建設應是:
希望可以爭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
這樣一來就算未來因為故意犯罪而被撤銷緩刑
也能不用進監獄、只需繳付罰金即可
但相信這當事人應是不知道
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只有檢察官說了算,假如符合「難收矯正效果或者難以維持法秩
序」的情況,他們保有「不准予」的權利
而就該指揮命令的內容,當事人可以向諭知該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但心證沒有被濫用的
話,自然也會以「無理由」駁回。
參照最高法院一零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刑事裁定:
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
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
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
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
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
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
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
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
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
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
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
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
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
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
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
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
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
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只不過,撇開「職場霸凌」部分不談
單論貪污方面,對社會還是有不良影響,不可能會因為她的「痛哭」而能減刑
因此基本上看來,很難說當事人沒有自以為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