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如果一審無罪,是不是就不能繼續羈押?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5-18 13:12:35
※ 引述《startwinkle (星爍思是說)》之銘言:
: 突然想到這事
: 如果遇到惡意滿滿的檢調,就是要構陷人入罪
: 先前開羈押庭要是不羈押就給你無限抗告,告到羈押為止
: 如果好不容易一審法官判無罪,但這惡檢一定會繼續上訴二審
: 那他們還可以繼續強力羈押人嗎?繼續開羈押庭申請羈押
: 如果不能押,這時候是不是該結算冤獄賠償了?
說到這個,突然想起一件事:
在某宗退將夥同作家、藝人胞妹等人統戰案中,第一審判決四人全無罪,但高檢署不服、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結果高院在一個月後,裁定「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八月。
這案指的是「高雄高分院一一三年度國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
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
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
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經第一
審諭知無罪者,基於現行訴訟制度,上訴後仍可能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故於此浮動狀
態尚未確定前,如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
行,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要件之情事,法院自得逕為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處分。
二、茲被告四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四人前因分別涉犯修正前
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第四條之受滲透來源之
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
行為,及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就之
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然無據,復有如起訴書所示與各
被告本案涉嫌犯行相關之證據為證,可認被告四人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審酌被告
等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
(一)被告劉萬禮自陳其為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且
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
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另其於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軟體對話紀錄之情事,
可認被告劉萬禮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二人與數大陸人士
有相當程度之往來,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
(三)被告歸亞蒂於案件審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得以
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區之紀錄等情。
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就延長羈押部分,目前查過了資料
暫時沒有發現同時符合「第一審無罪」、「提起上訴後仍認定『犯罪嫌疑重大』」等條件
的個案,頂多只有與「發還扣押物」相關之內容
但就算真的發生這種事,待第二審同樣無罪、第三審認定法律適用沒問題後,再來談補償
的事會更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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