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5-03 18:27:55※ 引述《l983 (海邊漂來的海波浪)》之銘言:
: (中央社記者蘇木春台中3日電)
: 衛福部長邱泰源今年2月至醫院視察,台中賴姓男子卻在網路發文「中央長官去視察,醫
: 院把病患塞去隔離病房、手術室」等內容,台中地院認定違反社維法裁罰新台幣3000元,
: 可抗告。
: 噓 perasa: 這關社維法啥屁事 沒罪名就用社維法安罪名 114.41.102.71 05/03 15:05
台中簡易庭「一一四年度中秩字第八十九號」刑事裁定中,援用的法理繁多,主要是為證
明這是不合理(於法無據)的謠言,且已足以「影響公共安寧」
節錄如下:
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
減輕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對象除故意犯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作為行政罰總
則性質之行政罰均未對於過失行為如刑法於法規中明文規定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十
四條之規定,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
程度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具特別的知識或能
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
事實」為其範圍(詳參林錫堯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二
零一三年最新版)。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
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
,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
值標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是對
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
本條項款之非行,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
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
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
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再者,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是以罰輕罪為主,不要以為沒有觸犯《刑法》或其他特別法,就自
覺可以逃脫法網
而這位賴姓被告的辯稱,大概提到「我是看新聞網報導,確認有這個事情後,就沒有再關
注這個新聞,我在Threads 發表之貼文也沒有刪除或補充」,如此說法還能有人相信的話
,便是對當局澄清不予關注、不理不睬
一旦被法院裁定開罰的時候,真的不能怪政府「濫殺無辜」。
: 噓 hw1: 造謠活摘器官的罰了沒 223.137.201.222 05/03 15:58
這案的發生時間是「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切時間沒有記載)、移送日期則是四月
七日,而裁定書發佈日期則是四月二十八日
從案發到開罰,整個過程大概過了約兩個月
而「活摘器官」論的出現日期大概是在四月中旬,因此要認為現在能見到相關裁定書或判
決書,基本上是妙想天開、不可能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