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4-24 20:59:05※ 引述《whitefox (黑心POWER終結者)》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王聖藜/台北即時報導
: 台灣石虎保育協會主張水利署鳥嘴潭人工湖泊的施工傾倒廢土,危害石虎的棲息地,提行
: 政訴訟請求環境部開罰,另要求恢復地貌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協會舉證難以認定
: 工程有牴觸環差報告內容,今判決駁回聲請。可上訴。
針對此案,北高行已另行發佈判決摘要,按照的是「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零二號」的正本
(在程序方面,曾有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獨立參加訴訟的記錄)
理由簡述如下:
(一)原告以公民告知書所主張被告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包括:
1.參加人在系爭環差報告為不實登載,被告未依環評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職務。
2.參加人未依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系爭環差報告之內容及審查結果切實執行
,違反環評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未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
參加人裁罰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行命參加人停止實施其開發行為。
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顯與被告權責無關之環評法第二十條規定部分並未主張,而
以(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對參加人裁罰並命其依照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所
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炎峰前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之行政處
分,故其請求被告執行者,當指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十七條之法律效果。至其訴訟類型,
則為課予義務訴訟。
(二)按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善必要時
,應由環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管制、整治)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而
非逕由環評主管機關依據環評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最高行政法院一零
三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衡諸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對系爭開發行為有地域管轄權之南投縣政府所制定「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
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權責應屬地方自治團體;相對而言,環評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其對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僅規定得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
、命停止開發等處分,並無命清除廢棄土或回復原狀之明文。故依法規適用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法規範意旨較具體、清楚之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
管理自治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實體管制法規,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依照系
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炎峰橋附近及石
灼橋附近之土石方的行政處分,已經逾越被告依法令所得行使之權限範圍。
(三)審閱系爭環說書、環差報告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參加人以剩餘土石方進行區內之北勢
堤防堤前培厚工程,及區外之炎峰橋、石灼橋附近培厚工程,既與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
報告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置原則相符,此外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就北勢堤防堤前運輸
便道,除應降低對噪音振動及交通運輸之影響外,並未課予參加人其他要求,至炎峰橋、
石灼橋均在開發區外而非屬系爭開發行為內容,亦非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規範效力
所及。
(四)參加人以培厚為名,在北勢堤防堤前、炎峰橋與石灼橋附近大量堆積土石,其動機與
該培厚工程之必要性,是否應先就該工程對環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進行評估等,固均非
無斟酌餘地。然按在公民告知訴訟,行政法院所應審酌者乃開發單位是否有受害人民或公
益團體敘稱的違反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及主管機關是否疏未依法執行職
務等情事。本件原告以書面告知指摘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十七條規定,然核諸系爭環說書
與系爭環差報告,尚難認參加人上開培厚工程有牴觸其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則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職務,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至於「棲息地」一說,不管是程序裁定書、或判決摘要,都沒有提到
因此理論上,王記者應該是從協會的屬性,推測「鳥嘴潭人工湖」的存在目的,本來是與
保育石虎有關的
否則照理來講,該協會無權藉「公民告知書」的方式,請求環境部「依法」履行勤務。
順帶一提,根據計劃的背景
當初是說「總工程經費超過二百億元」、「完工後每日可供應彰化、南投民眾二十五萬公
噸民生用水」,可是過程中存在「衝擊生態」的爭議
只是就該協會要求的判決來說,已經超出行政訴訟的範圍,法院沒有權力作出指示,因此
這結果看來是沒有好意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