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帶看倉庫淪大亂鬥釀1死 房仲與租客都被判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4-24 09:08:39
※ 引述《rsreason (RSR)》之銘言:
: 中時 呂妍庭
: 嘉義縣水上鄉去(2023)年10月發生一起帶看倉庫卻引爆鬥毆殺人事件,大亂鬥共造成1
: 死3傷,其中一名黃男傷勢嚴重,送醫急救不治,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呂姓房仲因
: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刑10年6月,至於夥同友人南下看房,卻預謀要毆打呂姓仲介的白
: 姓男子一審依殺人未遂罪判處6年有期徒刑,高姓男子犯共同傷害罪6月。
第二審判決近期業已出爐,依舊兩敗俱傷(雙方都被判刑),但似乎是「有上訴就有減刑
」的局面...
懶人包:
┌────┬─────┬───────┬───────┐
│ 被告 │ 罪名 │ 第一審判刑 │ 第二審改判 │
├────┼─────┼───────┼───────┤
│ 白○○ │ 殺人未遂 │ 有期徒刑六年 │ 有期徒刑五年 │
│ │ │ │ 六月 │
├────┼─────┼───────┼───────┤
│ 高○○ │ 傷害 │ 有期徒刑六月 │ 未上訴 │
│ │ │ (得易科罰金) │ │
├────┼─────┼───────┼───────┤
│ 呂○○ │ 傷害致死 │ 有期徒刑十年 │ 上訴駁回 │
│ │ │ 六月 │ │
│ ├─────┼───────┼───────┤
│ │ 傷害 │ 有期徒刑二年 │ 有期徒刑一年 │
│ │ │ │ 十月 │
└────┴─────┴───────┴───────┘
租客(白某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僅節錄改判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五十
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
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本件原審
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二
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二人諒解,已據告訴人呂○○供述在卷,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就
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部分,已有變更,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
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和解部分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中略)
(三)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被告犯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無故尋釁,復駕車衝撞
告訴人二人,並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難認倘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仲介(呂某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國審上訴字第五號
僅節錄:
一、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具有殺人犯意,對被害人黃○○部分應構成殺人罪,對被害人
白○○部分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且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錯誤解讀「義憤」之意,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復漏未審酌刑法
第五十九條,誠屬裁量瑕疵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被告應符合自
首之要件及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防衛過當)。
二、改判理由:(傷害罪)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告訴人白○○部分未論以殺人未遂罪於法有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主張原審有錯誤解讀「義憤」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裁量瑕疵、
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及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各節業經指駁,上開上訴理
由雖均無可採,且原審就被告犯傷害罪之量刑固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白○○達成和解,
告訴人白○○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
量刑即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駁回理由:(傷害致死部分)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害人黃○○部分未對被告論以殺人罪於法有違;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指摘原審有錯誤解讀「義憤」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裁量瑕疵
、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及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云云,均無可採,業如前
述。另就量刑部分以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
,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
九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實屬過重云云,然此部分量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核無
欠缺合理性,檢察官及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
上訴自無理由。
就這些內容看來,應該是於完成和解後,才有減刑的適用,只是量不多
要是在調解過程中出現麻煩(如口角等),導致最終面臨失敗,相信應該是不會存在這等
「和平」的氣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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