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史書華烏龍爆料!稱時力黨員大會現歧視言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4-23 19:54:08
※ 引述《kiki6691tw (是我)》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蔣永佑
: 史書華烏龍爆料!稱時力黨員大會現歧視言論 判拘役60日
: 罷免國民黨立委葉元之活動「板橋大刪元」領銜人、網紅「盾牌牙醫」史書華,涉嫌於
: 2022年4、5月間,兩度在臉書粉專上PO文爆料昔日醫勞盟同事劉立仁醫師,在2019年初
: 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上,發表大量歧視原住民和女性言論,遭檢方起訴。新北地方法院今
: 依2個加重誹謗罪,各判處拘役30及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可上訴。
根據近日才公開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就被告
辯詞、法官心證等,節錄如下:
【被告辯詞】
告訴人平常就常發表歧視性的言論,所以我認為本案言論只是陳述實情,並沒有妨害告訴
人名譽;我在看到有時代力量黨員發表歧視女性、原住民言論之新聞後,聽到有朋友指稱
發表者是告訴人,我當時想到時代力量黨員具有醫師身分,又介在特定年齡區間,就聯想
到告訴人,依照先前與告訴人合作之相處經驗,我也覺得告訴人確實可能發表歧視言論;
我發表本案言論是基於公眾利益,因為告訴人多次利用其擔任小編之「台灣醫療勞動正義
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下稱醫勞盟)」、「搶救急診室」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個人立場言論
,為了避免大眾誤解,以為醫界的人想法都如此偏激,所以我才發表本案言論,並點出告
訴人的姓名。
【律師辯護意旨】
本案言論僅是針對政治議題之意見,縱使告訴人因此被誤認曾發表歧視言論,亦不會對其
名譽造成貶損;被告僅係因與朋友間之討論、新聞中提供發表歧視言論之人身分線索以及
先前與告訴人共事經驗,而誤認告訴人確實有發表歧視言論,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本案言論亦僅為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評價性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法官心證】
(二)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1.按所謂「歧視」,係指輕視他人,且在觀念、行為或制度上對於他人為不平等之對待而
言,是「歧視」一語,本帶有暗指行為人基於輕蔑之態度,而在觀念、制度上對不同人為
差別待遇之負面意涵。又我國自近代以來,無論就法律或制度層面,均更加著重於保障原
住民族、落實性別平等之目標,此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第10項、第11項明文規
定,以及其他諸多法律規定之頒布、制度之修正即可知悉,而現今許多公共議題之討論亦
更加著重於原住民族、性別之間是否實質平等,是此等保障原住民族、落實性別平等之精
神,已為我國目前之趨勢,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倘有公眾或政治人物,率而發表反於
上述落實平等原則、保障傳統文化精神之歧視性言論,本有可能使他人對其形象及名譽產
生負面聯想,甚至引起輿論撻伐。
2.本案被告係直接指稱告訴人曾於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視原住民之言論,或指稱告
訴人曾經發表暗指我國應取消對於性別、族群上弱勢保障措施之言論,有本案粉絲專頁
111年4月19日臉書留言擷圖1張、本案粉絲專頁之貼文擷圖1張可證,被告既直指本案言論
中確實含有歧視意味,或與我國保障原住民族、女性之法律、政策及公眾意見趨勢相悖,
依照前開說明,倘他人觀覽被告所發布之本案言論而信以為真,即有可能對告訴人之形象
產生負面聯想,而造成其名譽貶損。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如果我是原住民,閱覽歧視
言論之後我會覺得自己被歧視等語,更可證被告以歧視言論與告訴人相互連結,已形塑出
告訴人時常發表歧視性言論之形象,亦造成歧視言論所指之對象(原住民族、女性)對於
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3.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誹謗罪之成立與否,重點係在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公共利
益、他人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等法益之權衡保障,並非要實質審查、探究名譽受損之一方
實際上人格、品行、道德如何,是縱使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時常發表歧視性言論,亦不
代表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自始不受法律保障,而可任由他人加以詆毀、貶損。至本案
言論是否為政治立場、對於政策議題之意見,本與歧視言論是否具有歧視性而可能造成告
訴人之名譽貶損互無衝突,易言之,縱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本案言論後,認定告訴人係持
相同於歧視言論之政治立場或意見,仍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告訴人係出於歧視之意,而
反對原住民族、性別平等保障措施,告訴人之名譽仍會遭受貶損,無解於本案言論事實上
已足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結果,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本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1.本案言論屬於「事實性言論」: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言論可區分為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及
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就事實性言論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
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
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非屬個人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性言論,仍必須①與客觀事實相符,或者②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
檢驗,始能免於刑法上誹謗罪之處罰。
⑵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因涉及我國對於原住民族、女性之保障制度,固非與公共利益
完全無關,然本案言論係單純指稱告訴人曾在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陳述「其實原住民住在
山上很多都很有錢」、「少數民族或女性應該靠他們能力就好」、「我沒有歧視原住民,
只是我覺得決策委員要依照能力」、 「我們都是台灣人其實不用分那麼細啦!」等內容
之發言,因此,本案言論所敘述者,本就存在一個客觀上可查證真偽之事實(即告訴人是
否真有發表歧視言論),而非僅係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無對錯真偽可言之評價性敘述,是
本案言論自屬事實性言論甚明。又本案告訴人確實並未發表上開言論,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是本案言論客觀上即與事實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僅有在被告發表本案言論能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時,始能認定被告不具有誹謗之
主觀故意而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言論僅係被告個人評價之一環,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
自由保障等語,然本案言論屬事實性言論,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即有誤會,並不可採。
2.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顯然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⑴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且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
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
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
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
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
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
。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
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
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
,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
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
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
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
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
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
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
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
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
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
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
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發表本案言論時,本案粉絲專頁已有10萬人追蹤,且其發布之
言論無論經「孟買春秋」臉書粉絲專頁轉貼,或是以本案粉絲專頁貼文,均設定為公開(
按:即貼文時間右方之「地球」圖示),而非限於追蹤者始可查看一情,有本案粉絲專頁
111年4月19日臉書留言擷圖1張、本案粉絲專頁之貼文擷圖1張足稽,是被告利用本案粉絲
專頁發布之言論,本有為數非少之受眾可直接接收、閱覽,並可透過分享、轉貼之方式,
另外觸及更多臉書使用者。本院衡酌其發布本案言論得以觸及之受眾眾多、發布方式亦係
透過網路社群媒體而幾乎不受時間、空間限制,且言論發布之後,事實上幾乎難以透過其
他方式完全消除該等言論對於他人名譽之負面影響,可能造成他人名譽貶損而無法回復,
應認其利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言論時,有更高之查證義務。
⑶惟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已自承:我沒有看過時代力量黨員大會錄影影片,我知道時代力
量黨員大會應該會有錄影存證,但我並沒有特別去查詢,因為依我的認知、共同朋友及新
聞媒體報導,我認為告訴人確實有發表歧視言論等語;嗣後於第2、3次偵訊時則稱:我並
未在108年1月12日時代力量黨員大會錄影中看見告訴人之身影;時代力量黨員大會錄影影
片3個多小時我沒有全部看完,我看的時候雖然有聽到本案歧視性言論,但影片內的人很
多,無法直接看到是誰發言等語,而上開錄影畫面中,雖確實有男性聲音發表歧視原住民
族、女性之言論,惟因影片拍攝視角問題,無從得知發表言論者之面容或身分等節,亦有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
復參以被告提出標題為「時代力量黨員看黨員大會歧視言論亂象」之芋傳媒108年1月14日
新聞報導1篇,其內文略以:「...有黨員認為『原住民保障名額,是原住民霸權,這樣原
住民躺著都能進決策』。有黨員說出『原住民住在山上很快樂...』這種明目張膽的歧視
語句...有黨員表示『原住民保障名額是特權,跟國大代表一樣』...更有一位具有醫師身
分的黨員認為『我們男性漢人就能幫原住民、女性爭取權益,不需額外保障』...『你們
原住民跟女性應該要自己爭取權益啊』...」,自上開敘述文字觀之,顯然作者僅在表明
時代力量黨員大會現場有複數不同之黨員均發表上開歧視性言論之事實,並無法得出上開
言論均為具有醫師身分之黨員一人所述。被告另於偵查中多次供稱其記得有其他友人向其
指稱上開歧視性言論為告訴人所發表,然又稱已忘記「共同友人」係指何人,且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確實指出所謂「共同友人」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以及該「共同
友人」向其轉述確有此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從而,是否確實曾有「共同友人」
可作為被告可靠之消息來源,已非無疑。
綜合上情,被告既未於發表本案言論前,試圖透過客觀之錄影查核告訴人是否確有發表歧
視言論,自上開芋傳媒新聞報導內文觀之,顯然亦無法直接得出告訴人即為時代力量黨員
大會中發表歧視性言論之人,被告又無法具體特定其消息來源,自難認被告已有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基礎。然被告竟以受眾眾多之本案粉絲專頁,以公開之方式
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且其內容及語氣並無任何保留,而是平鋪直敘地肯定告訴人
確實有在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視言論,更於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知後
,又再次以相同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其既已知悉告訴人提告之事由及可能
構成之刑事犯罪,仍再度發表大致相同之內容,顯然就本案言論之發表已有重大輕率之惡
意,而足認其具備加重誹謗之故意。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基於自身與告訴人相處之經驗、友人對於告訴人個性及言談
內容之印象作為發表本案言論之論據等語置辯,惟其所稱之相處經驗、印象,亦僅為個人
內心之價值判斷與想法,受到個人好惡及主觀詮釋影響,本難以作為認定事實真偽之憑據
;況被告所指之友人即證人武執中、陳志龍均稱並無關注時代力量,亦不知悉時代力量黨
員大會中曾有黨員發表歧視性言論一事,證人武執中更稱從未當面見過告訴人,益徵被告
根本無從自其友人對告訴人之印象,印證告訴人是否真有於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視
性言論之事實。
3.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為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然本案言論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適用
,已如前述。況觀本案言論之內容,與被告指稱告訴人擅自利用醫勞盟、搶救急診室粉絲
專頁發表個人意見等情事並無直接關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亦無從達到使社會大眾了解
醫界從醫人員想法之目的,而本案言論距離時代力量黨員大會已有3年乙節,亦有本案粉
絲專頁111年4月19日臉書留言擷圖1張、本案粉絲專頁之貼文擷圖1張、時代力量粉絲專頁
貼文擷圖1張、108年1月12日時代力量黨員大會錄影連結資料1份足稽,復觀本案言論之前
後文,僅在敘述被告離開醫勞盟之原因、多次經他人提告妨害名譽之經過以及表達自己不
認為有何妨害名譽之嫌等內容,顯然被告僅係因自己前與告訴人有嫌隙,而藉故發表本案
言論,顯非著重在對於公共議題做出合理之評論,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僅屬臨訟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附表:
一、111年4月29日下午9時23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孟買春秋」貼文下方留言處
丙○○ 台大金山急診室主任 醫勞盟理事 台北市諮詢委員 時代力量黨員 之前在時代力
量發表歧視原民的言論
「其實原住民住在山上很多都很有錢」、「少數民族或女性應該靠他們能力就好」、「我
沒有歧視原住民,只是我覺得決策委員要依照能力」
常用醫勞盟官方粉專發表個人意見 同時也是搶救急診室粉專 的版主
一樣 公器私用醫勞盟作為當做個版屢次發表爭議言論
這個可以自己去查 新聞不少
也是我當初受不了技冏要退出醫勞盟的主因
二、111年5月20日至同月21日間某時在本案粉絲專頁
我「又」被告了
(中略,與本案無關)
現在收到新的了
我猜是醫勞盟監事 時代力量黨員 醫勞盟跟搶救急診室小編 台北市政府外聘廉政委員會
委員
以及台大金山分院急診室主任 丙○○
時代力量會員大會發表
「其實原住民住在山上很多都很有錢」、「少數民族或女性應該靠他們能力就好」、「我
沒有歧視原住民,只是我覺得決策委員要依照能力」、「我們都是台灣人其實不用分那麼
細啦!」等言論
他老大認為只有急診是醫師
其他科別都不是醫師
我不知道我寫這些妨害他什麼名譽了?
(以下略,與本案無關)
: 史書華真的很厲害欸,出包不斷
: 綠營還是有人支持他
: 真不愧青鳥男神
: 大罷免領銜人!
: 綠營之光!
這看來是時代力量在立法院還有代表時的情況
而就判決內容來說,可知的是史書華具有栽贓嫁禍之意,在明知道告訴人沒有說過的前提
下,將話塞進其嘴裡
因此從連續引用之憲法法庭判決內容來看,根本阻止不到其違法作為...
: → mrwall: 應該要不能易科罰金 220.143.155.65 04/09 19:32
是否可以繳罰金了事,這不是一般人能說事的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半提到,「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且按法院實務見解,該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
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
因此現階段說這些話,有逾越正常權限之虞,得多謹慎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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